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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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湖北省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修建、养护乡村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和乡村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做好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和政策;
(二)编制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修建、养护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推广乡村公路管理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修建和养护;
(二)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检查对乡村公路的特殊利用事宜和超限车辆的通行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占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章 乡村公路修建
第九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条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乡村公路建设基金,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的新建、改造和养护。
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养路费留成资金和养路费附加费;
(六)按比例提取的专用公路建设资金;
(七)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修建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农村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都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村公路建勤义务工以投工为主,可以以资代劳;车辆建勤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养路费附加费。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征。养路费附加费的收费范围只限于本籍车辆和外地常驻自治县境内半年以上车辆。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及其附加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的,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修建乡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乡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养护实行以村民自养为主、村民自养与道班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可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公路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养护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在划定的乡村公路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章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公路路政由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管理,负责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协助管理。
第三十条 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或从事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和乡村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乡村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乡村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垃圾。
第三十七条 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可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并催缴补征。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暂扣车辆、证件等强制手段;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按照《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限期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外,并处以不超过损失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理阻挠乡村公路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辱骂乡村公路管理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乡村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乡村公路”是指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与外部联络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乡村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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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的规定

河北省邢台地区行政公署


邢台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的规定


邢署[1988]35号 1988年6月11日

为了鼓励社会各界有识之士损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捐资办学表彰奖励办法。
一、凡捐资办学的个人、联合全、侨胞和台、港、澳人士都要给予以表彰:捐资千元以下者由村民委员会给其上光荣榜或发光荣证;捐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者,由村民委员会挂匾;捐资五千元至一万元者,由乡(镇)政府挂匾;捐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者,除乡(镇)政府挂匾外,并载入本地教育志;捐资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者,由县(市)政府挂匾,同时载入县(市)政府立碑,同时载入县(市)教育志,县(市)志;捐资十五万元以上者,由地区行署立碑,同时载入地、县(市)教育志和地、县(市)志。
二、凡个人捐资新建一所村小学、乡(镇)初中、县中学的除按上述规定立碑载入教育志和县、市志外,个人有要求的,还可以捐资者个人名字命校名。
三、凡是乡(镇)、村组织的自愿捐资(包括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总筹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建起一所标准化校舍者,由县、市政府立碑纪念。对捐资者百元以上的个人、千元以上的集体,都要刻上名字以示表彰。
四、凡是在改善办学条件、建设标准化校舍过程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者,包括县(市)、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各级教育部门和从事本项工作人员,都要给予表彰。对在一年内集资二十万元以上,实现全乡(镇)校舍标准化的乡(镇)政府由行署颁发奖旗。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三、删除第七条第(四)项:“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将第七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八、删除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九、删除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持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