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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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工人的技术业务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
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邮电部门通信生产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通信生产单位从事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技术工人中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按照邮电部颁布的《邮电通信企业生产人员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的工种确定。如:邮政机务技师、无线机务技师、市话机务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考虑到邮电通信生产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实际情况,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比较复杂的通信生产工种实行(具体工种见附表),其他工种是否实行待后再定。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和人员的构成情况及技术力量状况等,进行平衡调剂使用。
五、技术业务考核标准。技师聘任前必须按照《暂行规定》中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考核。其中技术业务考核可按以下具体标准掌握:
1.热爱邮电事业和本职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邮电通信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地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做出贡献。
2.具有较高的文化技术素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相应的文化技术水平。
3.经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技师考评组织考核,确认达到本工种高级工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曾独立解决过生产过程中较大的技术疑难问题,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技术革新成果方面有显著成绩,能出色完成本职任务。
5.刻苦钻研技术业务,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其劳动态度、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从实际出发
,适当放宽。
六、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按平均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可根据不同工种和通信生产需要的实际情况,由各单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定。
技师的其他福利待遇,可按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
七、执行非通信生产人员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通用工种,技师聘任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试点的企业进行试点。请将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邮电部劳动工资局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邮电通信企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名称表

1.报务员 13.市话机务员
2.话务员 14.市话测量员
3.长途话务员 15.电力机务员
4.查号话务员 16.长途线务员
5.传真值机处理员 17.电缆线务员
6.电报机务员 18.市话线务员
7.自动转报机务员 19.机线员
8.无线机务员 20.天线线务员
9.微波机务员 21.国际报务员
10.卫星地球站机务员 22.国际话务员
11.载波机务员 23.邮政机务员
12.长途机务员



198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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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12〕14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谈行政案件举证、质证应注意的问题

向建军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这一目标,不仅对立法、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对司法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法院审判人员要进一步研究新问题,寻求新发展,争取新突破;要进一步改变审判观念,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审判水平。就当前而言,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确保司法公正的问题。司法公正不但要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而且要实现审判的程序公正,怎么做到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除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审判工作外,还必须注重审判工作艺术,注重审判的几个基本环节,笔者在这里,主要谈谈行政法审理行政案件时如何指导举证、如何进行质证,应注重哪些基本问题,对此各地法院已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有些法院还编制了有关举证,质证的运作方式和理论指导,笔者根据多年在基 层法院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实践,在此谈谈看法。
一、庭审中,法官应加强对行政机关举证指导,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 中的举证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有着质的区别。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庭审中,被告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行政机关把一些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出示,宣读,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杂乱无章、毫无顺序地让原告辩认,必然拖延庭审时间。因此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必须明确地对行政机关的举证进行引导,例:在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案件,应由行政机关向法庭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在被告出示证据之前分类要求被告举证,并询问被告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是什么时间取得的,为原告质证打开思路,保证质证效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指导举证。
1、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政机关举证不在于多,而在于所举证有无证明力。庭审法官应引导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对于庭审时间长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证明庭审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保证当庭举证、质证、论证、辩论的完成,必须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效率提高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在单位时间内把“事”做的更多更好。如果庭审法官对被告举证稍加指导,就有充分的时间对有证明力的证据进行质证,让原被告双方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保证质证效果。如果遇到被告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证据,庭审法官应采取什么态度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庭上出示什么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对证据怎么认定是法院的事;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应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把法律规定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上出示、宣读,庭审法官发现这种情况应予制止。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庭人员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专业律师,庭审法官只要对被告举证加于指导,是完全可以保证被告举证质量的,只在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效果,为法院分析判断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笔者在此讲到被告应重点出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 前所收集的证据,并不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机关就不能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经法院批准,仍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对这些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经法院准许可以收集证据,这些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法院的“权”也是有限的。如果法院可以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补充任何证据,法院并以此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得到体现,这条法律基本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证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才能有权允许被告向原告或其他人收集证据或补充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主审法官应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或宣读具体行为作出之前所收集的证据。
2、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将普遍性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人、事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事实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某种 实体行为作出以前履行先行程序的行为。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在被告举证之前,应要求被告向法院说 明证据的基本情况和应证的事实。 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出示、宣读或介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法定程序举证,如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告之笔录、审批程序表格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 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其次被告应向法院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就是空中楼阁。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证据支持。因此,行政机关向法院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行政诉讼举证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我国是“程序”、“实体”并重,所以在要求被告出示这方面证据时,也应同样对待。
3、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围大、条文多、专业性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这些规范的了解受到很大限制,就是审判人员对这些规范也了解不够。所以,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庭审时行政机关必须当庭出示,宣读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当庭质证。 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 、法律层级排列有序、其法律效力依次递减,因此在庭审时,审判人员应要求被告重点出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是地方性法规,再其次是行政规章
4、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和是否滥用职权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定明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则被告不需要提供此类证据。如果原告提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庭审法官应指导被告提供行政机关是在职权范围内使权力没有滥用职权的证据。
行政诉讼中,庭审法官应怎样引导被告举证是衡量 庭审法官庭审综合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此要指出的 是因行政案件的种类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被告的举证内容也有不同,一般行政案件,庭审法官应主要把握好以上四点。
二、行政案件庭审如何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的质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质证是指被告在开庭出示证据后,由原告当庭辨认,提出异议;广义的质证是指在庭审法官主持下,由被告出示、宣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后,由原告辨认,向被告询问,提出反证,双方进行辩论等方式证明其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对质证未作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如何质证,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正是贯穿当事人的质证过程。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行政庭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那么,行政案件庭审行政审判人应怎样把握好质证这一环节呢? 怎样进行质证呢?笔者谈谈下列意见。
1、行政案件举证、质证交叉进行,一证一质,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审理方式特点。
行政诉讼的质证是伴随着行政机关的举证而产生的, 原告对行政机关证据的质证以行政机关的举证为前提,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因此行政诉讼的质证与民事诉讼的质证有所区别。民事诉讼的质证一般采用 一证一质法、分类质证法、综合质证法三种质证方法。行政诉讼的质证笔者赞同采用一证一质法,即将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由原告逐一质证,提出反证,双方展开充分辩论。这样能使法庭辩论贯穿于庭审始终,充分体现辩论式开庭审理方式的特点。如果行政案件的质证采用分类质证法或综合质证法,其结果是被告不断地在出示、宣读证据,原告为记清楚每一证据埋头记录,旁听者也记不清诸多证据是为了证明什么,原告对此证据是什么态度,主审法官也无法对证据进行当庭论证,因此行政诉讼的质证采取一证一质是比较科学的。
2、 原被告应对质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展开充分的辩论。
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举证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双方对质证证据的不同意见,是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展开充分辩论,还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阶段由原被告双方辩论。现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笔者倾向于前一种意见即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质证据展开充分辩论。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也正是庭审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如果双方不对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审判人员是无法分析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更无法对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正确判断。无论是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还是法院所取得的证据,都可能存在某些不真实、不合法的成分。 有的可能与案件没有直接联系,只有让原被告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让原告提出反证,双方质证,才能使事实的真象越辩越明,才能使法官正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如果质证时,双方辩论意见都留到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往往会出现原被告当事人对证据证明什么张冠李戴,双方互相纠缠不清,不利于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还会无限延长开庭时间。因此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就质证的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是提高庭审效率的一个重要举措。
3、原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争议较大的,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一种常见证据,行政机关用证人的证言这种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存在。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事实持否定态度,双方争议较大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庭审时应要求证人当庭质证。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被告出示证人证言的真伪,证人作证的背景,证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行为能力等等,庭审法官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不排除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找证人补证或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因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法院审判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所涉及到的证人应要求其出庭当庭质证,这样有利益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于的证明力,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证人怎样出庭质证,笔者认为应注意几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较大的,证人不必出庭作质证,以减少不必要的工作量; 二是证人不能听庭。证人听庭会使证人作证带有倾向性,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三是证人出庭之前, 庭审法官询问当事人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证明什么事实。证人出庭后应先让证人陈述事实后,再根据作证情况有条件地允许双方当事人发问,以免当事人诱导证人作证。
4、让原告充分行使质证权
行政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拥有大量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和优越的地位。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往往需要很大的勇气和胆量。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首先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庭辩论开始后,如果原告对被告所举证证据提出异议,作为主审法官就允许原告对不清楚地方向被告发问,提出自己的反面意见,提出反证,再双方展开辩论。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如果被告举证责任完成被告就胜诉。因此原告必须尽最大努力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从而使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原告阻止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大多是通过质证来完成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更体现为一种诉讼权力。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法官在庭审时,应让原告有充分“说理”的机会,让原告充分 行使质证权,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行政案件庭审中如何进行举证、质证,还需要不断 通过审判实践来完善。在此笔者只作初略探讨,仅供参考。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20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