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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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清理发掘、科学研究、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开放的文物单位,其门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缴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七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征得同级及其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
第九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进行迁移、拆除文物建筑或者需要在纪念建筑、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存入资料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须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由文物部门保存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
第十条 省及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一条 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不得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改建、添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对不按规定保护文物安
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原批准机关可责令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所有权。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划定开发区或者成片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时,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协商文物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可以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名城特有风貌的建筑。名城内的文物建筑的拆迁必须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对具有悠久历史文化或者光荣革命传统又有较多文物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注意保持其特有的风貌及其历史特点。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调查研究,有重要发现时及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凡因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后,始得进行调查、发掘。
第二十二条 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尽快写出考古发掘学术报告。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的所有出土文物,应当及时详列清单,除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其余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者文物保管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考古勘探单位及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文物勘探,也不得出具文物勘探结果证明。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收藏和展示文物以及标本,进行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是各级博物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一级文物藏品、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并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当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交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保卫组织,配备安全设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卖和赠送。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当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私人所有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各级文物单位开设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以及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和管理。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以做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禁止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品应当标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生产数量。文物的复制、临摹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一级文物的复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和古代壁画的临摹,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拍摄时,不得超越原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外国人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当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始得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四)在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地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打击走私、贩卖文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使用权的;
(二)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危险品的;
(三)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周围环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文物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四)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损坏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根据文物被破坏的程度,追究其负责人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除另有注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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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出口的商品,在装璜和商标上,至今还有不用本国文字只用外国文字或者要求用外国文字的现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出口商品的装璜、商标,一律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不准单用外国文字,并且要书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字样。
二、商标图案的采用,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并且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

附: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装璜和商标问题的补充通知(1959年4月25日)
关于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问题,国务院已于3月5日以直秘齐字47号通知作了原则规定,除应继续贯彻执行外,现在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现行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凡在政治上发现有害影响的,经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后,立即停止使用。
(二)凡制定新的商品装璜、商标和改变商品的原装璜、商标时,一般地应该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并且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中国制造”,“中国某地”或者“中国某企业”等字样。
(三)凡我国商品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部审查,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的可以不予变更。
(四)凡对外已经成交或者即将成交的商品,以及已经生产或者正在生产中的出口商品,其装璜和商标虽然不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只要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仍可使用原有商品装璜和商标,暂不修改。
(五)凡外国政府商业机构、外商向我国订货时要求使用其指定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包括商标图案和文字),或者林求不使用商标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局、商业厅批准。
(六)凡对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华侨销售的商品,其装璜和商标原系国内外通用并经国内注册的,可以继续使用。
以下各项,望即研究执行。



1959年3月5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沿江港口的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沿江港口(简称港口,下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长江(含汊江、岛屿)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按《镇江港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市交通局负责内河、湖泊港口的管理。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镇江港总体规划》是镇江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航道、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环保、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镇江港总体规划》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镇江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镇江港总体规划》。

  第七条在镇江港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征求市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照有关港口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转批后,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单位或个人改变岸线使用功能,或者转让、出租的,应事先告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并说明情况。

  第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第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并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建设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建设位置、规模、功能等说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沿江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和其他资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港口经营人。

  前款所指“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根据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地点的,应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以及紧急行政指令性物资的装卸、运输、保管任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上述物资的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性收费。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管理工作。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保守港口经营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和演练,保障预案的实施。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按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要求,做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取得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前24小时,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向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报告,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险货物,应划定安全区域,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迅速采取措施,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和市有关部门,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二十八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等方面情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估。通过专家评审的评估报告应分别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海事部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布设过江电缆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港口项目,负责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三十二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2年内投资建设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提请发证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依据《港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