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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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十二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都要有新举措”的要求,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大力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着力提高城市的国际化、市场化、信息化、法治化水平,主动服务长江三角洲、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努力实现“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和把上海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战略目标。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坚持开创性、坚韧性和操作性相统一,坚持连续性、稳定性、开拓性相结合,全面履行职能,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忧民所忧、乐民所乐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公正严明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 市政府在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政府工作制度和运作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发挥综合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在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一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整产业结构,优化投资结构,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防范和化解经济金融风险,努力实现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经济持续增长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以加强社区建设和郊区村镇体系建设为抓手,进一步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体制。继续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保持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社会公正。整合社区公共资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章,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区县政府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有的事项,还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科学判断、把握不同时期经济发展与结构调整的特征和规律,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差别政策,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市政府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以及规章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和各部门的实施细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具有可操作性。凡制订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审批类规章和细则,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转变立法、执法和监督均为同一部门的状况;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明确全年重点工作安排的基础上,按季度提出阶段性目标及相关实施要求;各部门要据此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和完善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广大市民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改进、设法解决区县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要通过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高度重视并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要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要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不断提高各级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会议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地方组织法》明确的法定性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均无权擅自更改,必须坚决维护其法定权威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总结和部署年度工作等。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长和副市长提出,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研究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研究审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出席范围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区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阶段性重要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可召集有关部门和区县召开专题会议,就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办理,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按领导要求办理,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各位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所形成的协调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以抄告单形式转达。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还应以市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审签后颁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市性大会。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范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大会不得要求各区县领导参加,要按照“分工对口”原则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也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通过市政府层层周转。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其中,属于法规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四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上报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请示事项,向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有关部门报告重要情况,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颁发市政府规章,印发有关政府依法行政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市总体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应报市长审批或签发。
  第四十九条 属于副市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有关市政府重要工作推进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完善和深化的事项,尚属前期调研、协调的事项,以及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日常性、实施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或批示。
  第五十条 属于履行手续的公文和内容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公文,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签。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遵守WTO规则;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凡是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公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及时对外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经济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不断解决矛盾,勇于突破“瓶颈”,努力提高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社情民意调研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扰民;除远郊外,一般不在基层用餐。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之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
  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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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的管理,防范和化解透支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总行必须尽快制订或完善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控制办法及控制指标。透支风险控制指标应包括正常透支、恶意透支、呆帐的占比情况,客观地反映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程度,并以此作为对分支机构信用卡业务进行考核的依据。上述要求的管理办法及控
制指标必须在今年10月15日前发至各分支机构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各商业银行须对本系统的信用卡透支风险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透支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透支额占透支余额的比例超过15%的分支机构,要限期降低恶意透支的比率,订出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纳入行长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在上述分支机构透支风险达
到规定的控制指标之前,各商业银行不得追加其信用卡发卡量的指标。
三、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卡审批权和授权权限,一律由地市以上分行掌握,对县级行的上述权限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收回,县级行只能代理具有发卡资格的上级行发卡。对不能做到24小时授权值班或透支风险长期偏高的地市以上发卡机构,也要上收发卡审批权和授
权权限,改为代理发卡。
四、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卡一律不得具有透支功能,不得为持卡人垫付资金;已垫付资金的,要在今年年底之前收回。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用卡,申办信用卡要严格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章程办理。
五、要严格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通过多种渠道核实申请人身份,严禁为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合法担保的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严防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现象。
六、各行计算机系统内设置的信用卡风险控制参数,包括授权、授信限额、提取现金限额等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卡透支限额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指标,对单位卡必须设置不得取现的参数。
七、各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透支业务形成的风险要给予充分重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要积极研究、认真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恶意透支的催收和追讨,切实降低风险比率。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监管,要组织专家对各有关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进行抽查和测试,对不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规定设置系统参数,不按本文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发卡机构,要提出警告,限期纠正;对过期未改的,可上
报总行取消其信用卡业务发卡审批权。



1997年8月28日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3月12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能。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牧场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牧场应当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和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
  由乡(镇)或者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草原承包责任制保持稳定长久不变,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建设草原,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遵守分季放牧惯例以及按约定俗成所确定的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以及人工牧草种植和防灾保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对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纳入生态治理建设规划,组织并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休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采取人工种草、建立饲草饲料基地等综合措施,培育改良草原。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工程建设、矿藏开采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取土、采石。确需挖沙、取土和采石的,应当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按草原管辖权属,先报批后采集,并按植被损坏程度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内放养敞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按照草原承包经营者指定路线行驶。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马帮和食草畜群,驻扎放牧三天以上的,须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给予承包者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和牧道等牧业生产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谁受益以及共牧草场共同建设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设施。
  第十七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改良恢复的,依法强制改良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捕猎益鸟益兽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牧业生产基础设施毁损的,除赔偿损失外,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搬场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超载过牧等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内放养敞猪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放养数量,每头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