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8〕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类进口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拆解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类进口废物,是指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限制类进口废物的进口、拆解和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负责限制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各级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反限制类进口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拆解利用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进口列入限制类进口废物的,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限制类进口废物实行以利用企业“就近口岸”报关进口管理。海关对限制类进口废物不予转关。
第八条 限制类进口废物一般由限制类进口废物加工利用企业所在地的进口公司代理进口申请,从严控制选择异地(非所在地设区市内)进口公司代理的进口申请。
限制类进口废物确需异地代理进口的,应当由代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出具该代理公司上年度经营情况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限制类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利用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鼓励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对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进行加工利用。
建设进口固体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管理。未列入国家定点企业范围之内的企业,不得申请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进口废物的进口加工利用。
第十二条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限制类进口废物年度进口量的分配核定遵循以下要求:
(一)根据定点企业的场地、设备、人员状况确定最大拆解能力,结合近年来实际拆解利用情况合理核定年度进口量。
(二)定点企业的进口指标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三)向园区内定点企业倾斜,鼓励和引导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禁止擅自变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禁止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需进行拆解加工利用的限制类进口废物必须拆解到符合进口废物拆解程度控制标准。
海关商品编号为7404.0000.10的以回收铜为主的废电机等(包括废电机、电线、电缆、五金电器)、7204.4900.20的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7602.0000.10的以回收铝为主的废电线等(包括废电线、电缆、五金电器)的拆解和利用过程中拆解程度的控制标准如下:
(1)废电机类:铜、铝、铁、轴承分离(大电机还要将转轴与矽钢片分离)。
(2)变压器类:铜、铝、矽钢片、铁壳、废弃物分离(木、纸、瓷瓶)。
(3)废电器类:各配件分离、各配件中拆解分离有色金属及可利用的开关、轴承、风扇等物品。
(4)机械类:提取各种含有色金属机件进行拆解分类。
(5)废电线电缆:铜、铝与塑胶塑料分离。
(6)水箱类:铁与铜、铝散热片分离。
(7)其他:各类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可利用金属和不可利用废弃物拆解分离。
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活动须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364-2007)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充分的加工利用。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本企业不能最终再利用的残余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无害化利用或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利用或者处置的进口固体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的情况,并应当自首次实际进口固体废物之日起,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利用状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进口固体废物的代理进口单位、代理报关机构、代理运输者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从事拆解、利用进口固体废物活动的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委托当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贸易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及定期监测,对不符合管理要求或不达标排放的企业要督促进行限期治理。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
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凡拥有本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竞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宁波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应在竞投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投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应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由经营者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运管部门缴纳。
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逾期不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的,按日收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作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营运权处理,由运管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注销营运证件,拆除顶灯、计价器,由公安部门收缴其车辆
专用牌照。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条例》实施前已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但未办理转让手续的,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运管部门补办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
(一)在市区、鄞县营运的车辆车身颜色为红色;
(二)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三)按规定使用整洁的白色座套,夏季必须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白色座套实行隔周换洗,竹制座垫、靠背必须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四)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00至次日6∶00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五)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六)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
(七)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八)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且其中一个必须表明是车主或者承包者。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委员会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收存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天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天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每缺一项,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