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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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三、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配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四、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定估算,并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价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六、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由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七、国家确认下述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项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五)其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评估方法。
八、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九、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暂行条例》后,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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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及游览条件等因素,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及其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状况,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对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在所属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在风景名胜区批准后两年内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景区范围内还应当明确划定核心景区。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设置宾馆、招待所、饭店、学校、度假区、休养疗养机构、娱乐场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设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有价值的调查成果应当建立档案,并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投资建设景区内交通、旅游服务等基础配套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心景区设置界桩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古园林、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采取防盗、防损、防腐、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进入风景名胜区营运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核定场所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容量接纳游客,制定医疗救护预案和应急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火安全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险监测点,配齐消防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防山洪、山体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灾救灾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坟墓、擅自引水和围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或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筑物上题刻或者在不可移动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或者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铺设管道及架设电力、电信等线路;

  (五)建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纸屑、果皮、杂物;

  (二)携带宠物进入景区;

  (三)放牧、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兴建养殖场所(村民居民零星圈养除外);

  (四)排放废气,倾倒废水、固体废物;

  (五)在禁火区、禁火期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带火作业;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林木上题刻;

  (七)经营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项目;

  (八)捕杀和伤害野生动物,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九)设置垃圾堆积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及其他收费项目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定价。

  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占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向游客收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其他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物、宗教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民事侵权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发生,尤其在目前举国烦躁的环境下,侵权事件越来越多。而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又因诸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性,变得扑朔迷离。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赔偿范围的解释,使被侵权人在诉求过程中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因此,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赔偿范围相关规定的变化及其蕴含的立法倾向
1、《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没有涉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
   这是由于《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是在文革“砸烂公检法”后恢复正常法律秩序不久制定的,比较粗放,具有纲要性质,且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所以对于赔偿范围规定得较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规定,该“生活补助费”显然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差甚远,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规定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同时列举的还有“生活补助费”、“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就进一步说明《民法通则》中的“生活补助费”,不具有“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而且,“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是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同。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赔偿范围后,同一条款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赔偿范围不受加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诉讼或者制裁的影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并列列举,而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予以明确。这充分说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意义,是对受害人不同损害的补偿,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或者冲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仍然作为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列举是一个倒退,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漠视。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赔偿的范围逐渐增加和具体。由此可见,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使得被侵权人在受到伤害后获得较多的赔偿,不仅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也对其精神有所抚慰。
  但是,赔偿的标准还是过低,对被侵害者的保护不够充分,也使得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惩戒作用,从而不能有效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
   有学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观点是偏颇的。
   首先,如果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则必须根据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来考虑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具体数额,这就必然是千差万别的,而不是目前仅仅根据户口类型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众所周知,构成残疾未必影响劳动能力,如果不影响劳动能力,就无所谓未来收入损失的说法。
   目前除交通事故外,民事侵权的伤残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为定残标准。根据该标准,很多症状构成伤残,但是不会影响劳动能力。例如:“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等症状均构成九级伤残,但是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此类伤残不会导致未来收入减少。如果如某些学者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受害人未来收入并不减少的情况下是否就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显然,无论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也无论是否未来收入有损失,只要构成伤残,就必须支付残疾赔偿金。
   所以,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是受害人受伤致残后自身产生心理负面影响甚至自卑情结或者他人对受害人产生负面感觉或者评级的一项综合弥补。
   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分三六九等。
   既然残疾赔偿金不仅仅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是对受害人的综合补偿,就应当不分户口类型或者地域等因素而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是按照受诉法院的不同或者居住地的不同以及户口类型的不同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的。这是有悖立法初衷和公平原则的。
   从法理角度看,既然人生而平等,那么,同一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就应当一样。此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就是对生命同价的最好诠释。
   户口类型本来就是中国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的户口制度是倒退和违背普世价值观的,况且,户口类型并不是收入多少的依据。因此,以户口类型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非常值得诟病的。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
   因为不同的受害人所抚养的对象多少和情况各有差异,对于受害人需要抚养的对象较多的情况,也许“残疾赔偿金”还不够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该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的救济作用就非常有限,更谈不上是实际损失的赔偿,此时,受害人及其整个家庭的生活必然立即陷入困境。
  所以,受害人只要构成致残,就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而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另外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换言之,受害人构成伤残未必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未必就一定有被其抚养的对象,所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对伤残者不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需要抚养的对象的特殊情形的补偿费。如果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对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的受害人,即使获得残疾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又是按照农村标准,其家庭必然处于悲惨境地,甚至无法生存。
   所以说,取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或者说,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之中。都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理解(法释〔2012〕21号)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没有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予以列举,那么,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不予支持呢?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予以明确排除。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是明确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不同态度。
  其次,根据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语义理解,造成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不仅仅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或者丧葬费。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而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
  所以,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列举,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正义不仅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要素之一,同时又是法律的评价体系。从伤情鉴定规则和伤残鉴定规则比较来看,伤残级别较高的才能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加害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的,加害人更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其结果便是受害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与社会正义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从社会正义的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法释〔2012〕21号)给受害人带来的诉讼风险
  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但是因为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受害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就会冒法院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风险。同时,因该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即使受害人愿意与加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在协商具体数额过程中,受害人同样处于劣势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赔偿数额过小,从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该司法解释时也许初衷是为了防止产生空判,即避免判决书中判决数额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
  但是,该司法解释显然是因噎废食,顾此失彼的。虽然过去确有判决得不到完全履行情形,但是,明确“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却实实在在地维护了绝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使损害和赔偿基本处于一种平衡状态。
  因此,该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大受害人的诉讼风险,使弱势群体更弱,因而该司法解释条款属于恶法性质。
   (法释〔2012〕21号)对惩治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
   同时,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量刑。
   但是,由于(法释〔2012〕21号)没有列举“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导致受害人担心依法判决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得不到法院支持,所以,为了获得应得的赔偿金,就积极谋求民事部分和解。而在协商过程中,加害人掌握了受害人的心理,于是就肆无忌惮地要求受害人出具谅解书。正如加害人所预料的一样,受害人为了获得该赔偿款,只能违心地谅解加害人,甚至违心地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都是重要的从轻情节,被害人出具的要求法院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更是法官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重要理由(此点也无形中为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便利)。
   结果显而易见:在赔偿数额并没有实际增加的情况下,因被害人的违心谅解和要求对加害人适用缓刑的申请,使得犯罪分子被重罪轻判,且冠冕堂皇。
   孔子在几千年前就作出警示世人的发问:“以德报怨,何以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