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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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地方所
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
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各类留成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1986年1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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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违反 法律后果
引言: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种巨大的立法进步。但是,在欣喜欢呼之余,冷静的看着法律授予公司的这些权利,初受“恩敕”的公司主体一定会感到茫然和不知所措,一定会在心里不停的问“天呀,我该怎么利用这些权利”。这种茫然和不知所措加之公司主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必然使得各个公司的章程“千姿百态”。甚至很多章程一定不乏“奇思妙想”和“惊人之举”。上述在内容摘要中已经说明,在倡导公司自治的今天,公司章程的的确确成为了公司组织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由此,为了发挥宪章的作用,公司章程内容的完善、科学、实用便愈发显得重要无比了。但是如同宪法一样,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这就是说,公司章程制定的好坏固然重要,但是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更为重要。如同法律一样,法律能否有效执行,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于法律后果的规定,甚至关键在于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的规定的完善与科学性。因此,公司章程能否承担起公司法赋予它的的角色和应有的作用,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也在于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确定。只有明晰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才能使得千奇百怪的章程实际发挥出作用,承担其公司“大宪章”的角色。
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局部的。当然,这也是有情可原。因为,虽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以如此巨大的自由空间,使得章程的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可预见的。但是目前毕竟缺乏司法实践的素材。即我们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实行伊始是没有丰富多彩的公司章程的版本的。法律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规定的局限性和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司法实践中茫然和无助、司法救济措施的不统一是目前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此情况下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极为复杂和多样。这种内容的复杂多样性,必然决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同样应当是复杂多样的。再有,公司章程约束着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对象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因此,研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范围、章程条款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必要的梳理,然后结合违反章程的不同对象主体进行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和公司章程的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研究,可以说非常的多。各家观点争论也是非常激烈。根据有关学者的介绍,公司法有强行法和任意法(公司的合同理论)之争⑴,有强行说法(古老的激进思维)、任意说法(现代的激进思维)、综合说(折衷性思维)之争⑵。对照着公司法性质的争论,公司章程的争论似乎也夹杂着法定和合同说之争。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单纯的将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为法律的复述者和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晶显然都是不准确的。从表象上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制定的过程似乎是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竞争,这种表象使得公司章程更像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反观旧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虽然是由股东制定的,但是内容可以说千篇一律,几乎完全是一个模子出来的。难道,股东之间对利益的分配模式竞如此的雷同吗?股东对自己利益处置竟然如此的麻木和轻率吗?当然不是。股东的“麻木和轻率”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大量存在的结果,即法律给公司股东以极小的意志发挥的空间,章程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样,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自然是对公司法的“抄袭”和“引述”。从这种情况看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变相复制,自然也不为过。在让我们看看修改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自然是“宽容和大方多了”。其给了公司以极大的自治空间,鼓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下,在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法人治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促进公司的自由发挥。但是,新的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以完全的自治权。其仍然规范有些内容是各个公司主体必须遵守的或者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指引。由此观之,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体现着有限的国家意志和最大的股东意志之间的结合。
这种结合是由公司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在法律的实证价值导向下形成的立法理念。公司是由各个股东合意或者部分股东发起吸引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在公司中,基于股东的投资地位,其当然是无可争议的主人。因此,公司的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需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凝缩和利益的分配要求。而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管理运行制度、利益分配机制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主体的特定化和章程上凝缩的股东意志表明,公司章程具有股东之间“合意”的迹象,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国家能放任股东任意制定公司章程而不管吗,公司章程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秩序吗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不能完全由股东自行安排⑷。理由如下:1、就公司的内部而言,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决定公司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因为股东不是圣人。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在利益的诱惑下,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自己在制定公司利益分配机制上的优势设定不平等条款,卡制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家为了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的存在,就必须对设定一些条款,否决控制股东滥用自己控制权的行为。2、公司的虚拟人格和公司行为的涉他性要求国家对公司制定的章程的内容进行干预。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其本身并不自然产生意志。公司的意志是公司中有管理权和投资权益的自然人的意志的凝缩。众多的意志能够凝固在相对集中的要点上,需要国家法律规范的指引,离不开强行法的规制。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内容涉及到公司管理、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的对外负债等。由此,公司的章程具有涉他性⑸。该种涉他性决定,公司章程的制定的内容如有关对外担保、公司分立、合并、清算、对外交易的行为会涉及公司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股东,在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以外的主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利用自己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必然会偏向自己。在此情况下,这种公司章程的涉他性必然要求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作出限制,以阻止公司股东擅自侵害他人权益。3、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得国家不可能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作为经营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下,还应当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公司对购公司职工的责任、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公司承担的维护环境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国家需要对公司股东的意志作出干预,以防止公司股东逃避社会责任的履行。
上述分析可以得得出,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因此,在判断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上,既不能将其视为法律文件对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只将章程视为合同文件,具有绝对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意”的主体???公司股东。这种意志的结合将决定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股东必然产生约束力以外,还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种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的最直接的界定。但是除了公司法直接规定的约束力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相关交易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将是非常值得推敲的问题,自然这也是本专题涉猎的一个要点。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一步基石。即公司章程既能基于股东的“合意”而对股东本身产生约束力,也能基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才能界定不同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产生的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
(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那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记入,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任意记载事项自然是指非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倡导和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它只是公司章程设定公司相关要素的对象范围,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条款是从法律中直接引述而来,具有规范性质的,其由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构成。同样,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规范条款,其如果引述法定记载事项以外,而由公司法直接界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则该任意事项从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规范。即上述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不是全部。如公司章程依据法律规定要规定议事规则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有些记载事项是任意性的(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是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法定的强行性条款,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由公司任意规定的任意性条款。
下面,我们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41条、42条、43条、43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事项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公司法45条、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任期,47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48条、4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事项应当作为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其他有关经理、监事会的组成、产生、职权、议事规则的公司法规定事项也应当作为法定事项加以记载。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阐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引述的。相应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由此可见,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的要求,而应当着眼于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文件。
除了依据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必须记入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以外。公司章程依据企业情况和公司治理的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自然为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可以引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非法律要求必须记入章程的),也可以是股东协议确定的。根据实践和修正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事项;股东大会的设置及议事规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对外担保数额、方式、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范围与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对相关重大财产的处置规则;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经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则(不适用中外合资)、公司的用人制度以及工会制度、职代会制度的原则;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如捐赠、环保等)、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管理等。
(二)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性质分类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章程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是从章程的记载对象上分类。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的记载对象下的具体条款(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补充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张开平先生在《公司权利解构》中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赋权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补充或任意型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分类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不得对法律内容作出变更的条款。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作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再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但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条款,同样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倡导公司自治的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以最大的自治权。而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修改后的公司法条文多处闪烁着这种自治理念的光辉。下面,我们就公司法相关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自治的内容进行介绍。公司法12条授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13条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6条授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和数额作出限制;公司法第38条第(十一)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公司法第43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4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9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54条和5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7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8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公司法第1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6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财务报告的提交期限。公司法第167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管人员的范围。上述是公司法修改后作出的对公司章程授权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的授权后制定的相应规定,对相关主体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公司章程的指引性条款是指依据公司法对相关内容的概括性规定的指引而设定的公司章程的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是,其不是公司法明确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也不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制定的规范,只是公司章程在记载相关对象时,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的。即公司法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提供一个指引,设定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在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时除授权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以外的,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为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该方面的内容时要遵守公司设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不能违反“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20%”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除投资公司以外,也不能规定出资年限超过2年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不能设定为法律许可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形式,即不能以信用、劳务等方式出资。在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此内容时,可以按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并可以参照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事宜规定公司优先购买权事宜。综上,公司章程中的指引性条款是依据公司法的指引作出的,该条款在不突破公司法设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相关主体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是指既非法定记载的事项和内容,也非公司法授权和指引产生的条款,完全是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自由设定的条款。如关于公司相关文件冲突的效力顺序的规定,规定章程、股东名册、设立协议之间的效力顺序等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二步基石。即相关主体在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同记载事项和条款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探析
经过上述阐述的铺垫,本文应当进入最核心的问题了,即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探讨该法律后果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一)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首先,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意义在于确立公司章程的权威,推进公司自治的质量。
笔者在引言部分已经简单阐述了修改后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为媒介推进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真正实现公司自治呢,而且是高效、合规、和谐的公司自治秩序?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保证公司章程得到相关主体的遵守。如同法律一样,好的权利义务规范的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明确违反该权利义务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即如何救济受害者利益,如何惩罚侵害者,要求其承担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也是如此。为保证公司章程的遵守,必须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时,能够依据确定的后果使得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得侵害者能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近而警示其不得在此违反公司章程,才能树立公司章程的无上权威,才能实现通过公司章程促进公司自治的理念。而且进一步说,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得到规则,就会促进创造高效、科学、创新的新的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这将会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其次,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应当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
在引言部门笔者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从上述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条款内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将越来越复杂。而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均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密切相关。为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目标也决定公司章程必定是复杂的。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决定,不能按照一个尺度、标准、原则简单的设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否则这种规定必定是僵硬的、非适用的。由此,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门必须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作出区分。
再次,现实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需要裁判规则,需要确立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裁判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责任已经有过多处阐述(见下一部分)。但是,鉴于公司章程的负复杂性,仍然还有很多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明确。这样,在出现法定以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时,必将缺少裁判规则。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上的局限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的缺失,要求我们有必要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类及探析
1、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笔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合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贵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表明,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事、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来。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体的诉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毕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人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都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免责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者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的。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损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显著成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量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但是,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对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较差;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教育教学质量不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就业准入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影响了受教育者的积极性;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十五”期间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职业教育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人力资源开发的必然要求,是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要狠抓职业教育,抓出成效。

  2.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服务,力争在“十五”期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大体相当,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进一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劳动力市场需求,增强自主发展能力,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十五”期间,职业教育要为社会输送2200多万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800多万名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要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十五”期间每年培训城镇职工5000万人次,培训农村劳动力1.5亿人次;积极实施国家再就业培训计划,每年为300多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把农村和西部地区作为工作重点。“十五”期末,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的年招生规模要达到350万人,面向西部地区的年招生规模要达到120万人,为农村和西部地区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实用人才。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在继续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同时,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有条件的市(地)可以举办综合性、社区性的职业技术学院。

  二、推进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促进职业教育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3.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

  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发展职业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职业学校的教育业务工作。要依法严格审批程序,规范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

  4.强化市(地)级人民政府在统筹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市(地)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可以由省级有关部门与职业学校所在市(地)联合共建、共管,增强其为区域经济服务的功能。

  5.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并支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规范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并体现职业特点。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统一规范为“××职业技术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要逐步统一规范为“××职业技术学院”。

  要充分依靠企业举办职业教育。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强化自主培训功能,加强对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转岗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中小企业应依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行业职业教育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组织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参与相关专业的课程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等工作,也可以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非营利性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扶持。民办职业学校教师、学生享有与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学生同等义务与权利。对举办民办职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公办学校引入民办机制。

  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和办学资格要求,同我国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高水平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努力拓展职业学校毕业生国(境)外就业市场。

  6.扩大职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可以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职业学校要建立由企业、行业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为学校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或参与决策。

  三、深化教育教学改革,适应社会和企业需求

  7.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文化基础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培养一大批生产、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8.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要大力加强技术工人尤其是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培养和培训。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加强职业学校与企业、行业等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职业学校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9.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职业学校要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技术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把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道德培养紧密结合起来,保证实践教学时间,严格要求,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专业技能、敬业精神和严谨求实作风。改善教学条件,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职业学校要加强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建和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条件开展实践教学。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建设一批可共享的实验和训练基地。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积极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开发职业教育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软件,为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优质教育资源。

  10.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鼓励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相关专业学位、提高学历层次。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在职业学校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管理人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要突出职业教育特点,改进评审办法。重视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逐步实行校长持证上岗的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逐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网络。

  11.坚持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实行灵活的办学模式和学习制度。职业学校要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努力办成面向社会的、开放的、多功能的教育和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专业、不同教育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实际需要,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12.加强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成人教育的衔接与沟通,建立人才成长“立交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学校尤其是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比例,适当增加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生接受本科教育的比例。适度发展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在高中阶段开展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沟通的综合课程教育试验,建立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的课程体系;高等职业学校可单独组织对口招生考试,优先招收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注重专业知识、职业技能的考核,对取得相应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免除技能考核。

  四、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发展

  13.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是今后一段时期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农村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推行“绿色证书”教育,培养一大批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国家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地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办好一批骨干职业学校。建立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的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把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

  14.加强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和农村的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要为西部地区和农村的职业学校培养培训骨干教师,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大中城市与农村开展合作办学,鼓励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职业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到西部地区和农村职业学校任职和办学。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大中城市要面向西部地区和农村招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适当减免学费。现代远程教育和培训以及自学考试等要积极向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延伸。

  五、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

  15.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就业的要责其纠正并给予处罚。

  16.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经人事、教育行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或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注意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17.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创业教育,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地方人民政府要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或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工商、税务部门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协助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国(境)外就业。

  六、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并依法督促各类职业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监督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15%,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备的更新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中央财政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补助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课程教材开发和多媒体教育资源建设以及骨干和示范职业学校建设。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19.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承担相应的费用。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20.利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优先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1.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严禁向职业学校乱收费。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七、加强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22.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调动和保护社会各个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健全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机构,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23.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依法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职业教育和就业准入的法制建设,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职业教育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积极探索发挥市场作用和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评估方式。

  24.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企业要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特别是高级技工和技师的经济收入。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表彰职业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