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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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酗酒滋事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酗酒滋事妨害社会治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加禁止。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在车站、民用航空站、农贸市场、商场、饭馆、餐厅、茶园、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体育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乱抛酒瓶或其他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酒后损坏市政设施的;
(三)酒后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酒后损毁公私财产的;
(二)酒后扰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酒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酒后闹事或煽动闹事、妨碍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酒后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
(二)酒后教唆、胁迫他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酗酒滋事经治安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悔改的。
第六条 酗酒滋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个人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本规定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处理酗酒滋事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以在医院设立醒酒室,对醉酒的人进行约束、治疗。所需费用由醉酒的人负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将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躺卧、呕吐、便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报告或送醒酒室加以约束,待酒醒后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处罚酗酒滋事人员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准打骂、侮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处理酗酒滋事的罚款,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因酗酒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3月20日起施行。



198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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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经济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民主、廉洁的原则,依法办理各项事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采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服务和协调本村的各项生产活动,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加村民收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六)尊重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联户、合伙者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依法使用的草场及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按规划搞好本村的农田、渠道、林带(草场)、道路、居民点等建设;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农业科技示范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活动;扶贫帮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听取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制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讨论解决本村生产承包经营中的问题和兴办本村公益事业的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补贴的人员和标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承包及其收益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等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诚心诚意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决定须经代表总数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村民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采纳,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张榜、广播、设立村务公开栏、印发村务公开通知书等形式,及时将本村村务情况向村民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支的执行情况,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村干部年度补贴情况,水电费收缴情况;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集体土地使用的数量、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方案,计划生育指标的分配、落实情况,公益事业经费筹集方案,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含果园、菜园、养殖场等)的承包情况;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的内容全面真实,通俗易懂,便于村民了解,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询问,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及其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其组成人员的罢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市建设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及其相关的开发项目,均为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三)经政府授权取得的特定收入;
(四)城建项目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原则:
资金筹措实行以政府性建设资金为主,项目法人融资、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方式。
资金使用根据铜陵市国民经济状况、城市发展规划及人民群众相关的城市建设项目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守投资规模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
(二)偿还城市建设借款本息;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及相关费用;
(四)有关开发等经营项目的经营性支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国土、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针、政策;
(二)规划建设期的主要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规划建设期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其作用;
(四)规划建设期内土地需用总量,分阶段需用量计划;
(五)规划建设期房屋拆迁总量、分阶段拆迁量以及基本拆迁安置方案;
(六)规划建设期项目建设资金投资估算,分阶段投资需用量以及主要筹资措施;
(七)规划建设期的主要工程项目计划建设进度;
(八)需要阐明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项目法人、责任单位;
(二)年度计划建设的总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总量和资金主要来源;
(三)建设项目的季、半年和全年的工程形象进度;
(四)各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七)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应列入计划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定、确定重要项目的项目法人、审定年度城市建设资金收支预算、协调城市建设中重大事项。

第二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审计制。实行科学决策,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实现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建设项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法人;
(二)项目法人依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三)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
(四)依据批准的可研报告和投资概算组织进行扩初设计;
(五)依据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投资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确定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单位);
(二)具备承担组织建设项目建设的能力。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分步完成项目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等前期工作,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五条 成立城市建设项目招标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由建设、计委、财政、监察部门组成,负责全程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发包、设备购置、材料供应以及工程服务等,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按规定可不公开招标的城市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预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建设项目招标监督小组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必须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建设协议。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项目相关文件是项目法人、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标准和建设内容。
确需变更设计调整投资额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建项目必须实行竣工报告制。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单项验收,抓紧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审计。由建设、财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城建资金的各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入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标准,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若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由项目法人报城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须按确定的筹资渠道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对建成的城建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中有收益的,其收入纳入城建资金收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执行“四按”原则,即按年度预算、按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管理费支出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开支,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成立专门管理机构的,须由项目法人参照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标准和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项目法人在核定的经费支出预算范围内按规定开支各项管理费用,不得超支。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项目法人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送市财政部门评审。
市财政部门出具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移交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投审办”)审计。市财政部门据市投审办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下达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六条 城建项目必须进行竣工决算财政评审。未经财政部门评审,预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
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资金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办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