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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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


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

现将《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的管理,提高关键岗位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中关系着工程质量、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济效益、生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需要在全国统一认定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本行政区域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其他岗位的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本部门特殊专业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关键岗位上岗的资格证书,也是关键岗位聘任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凡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关键岗位,自规定持证上岗之日起,未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
第六条 属于地方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由各部门负责审查、颁发,也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
前款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资格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资格性岗位培训统考课程的考试和能力、业绩考核工作。
第七条 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统一报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审查。
第八条 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申请者所在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考核材料;
(二)申请者工作能力、业绩考核材料;
(三)申请者文化程度(学历)证明;
(四)申请者在本岗位实习及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申请者经岗位培训考核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定期进行复检。复检工作随企业资质晋升、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条 岗位合格证书复检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状况;
(二)持证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持证人的工作情况,包括业绩、事故状况等;
(四)持证人的岗位变化情况(新上岗、转岗、在岗等)。
第十一条 岗位合格证书在全国同行业、同专业、同类型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中有效。
第十二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对持有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保持其本岗位工作的相对稳定。凡调离本岗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在其岗位合格证书中加以注明。持有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调离原岗位但不改变任职岗位性质的,其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有效。脱离原岗位工作并改变任职岗位性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适应性培训后方能重新上岗;五年以上,岗位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持证上岗指标是审查批准建设企事业单位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凡达不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中持证上岗指标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并不得参加企业升级和先进企事业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岗位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岗位合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岗位合格证书和使用未经复检的岗位合格证书的,应没收岗位合格证书,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和资格考核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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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试点编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草案。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的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以收定支、略有结余,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企业按规定上交政府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补助收入。
(六)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上年结转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组织预算单位直接编制。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使用方式采取银行贷款贴息、无偿补助、实行奖励、借用周转金等。
第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用于社会保障以及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政府直接投资、资本注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用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二)属于费用性支出的,如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等,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明细情况。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报同级相关预算单位,同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附企业支出预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01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02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项目预算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03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项目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编制的主要收支内容。
(二)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藏财资预总01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藏财资预总02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总03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总04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总05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 8 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编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出项目,报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下达收入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监管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万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京科生发[2001]276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学科研项目的管理,根据《北京市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医学研究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科委立项的医学科研项目(以下简称医学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确立医学项目的宗旨: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紧密围绕人民健康的需求,以解决防病、治病中的关键性技术为目标,开展医学预防、诊疗和临床药学研究;促进首都地区居民健康水平不断改善。
第四条 医学项目的实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资源共享,有利于创新性人才脱颍而出。
第五条 支持创新;鼓励多学科合作进行交叉综合研究;鼓励跨部门、跨所有制组织研究队伍进行联合研究;鼓励国内外合作研究。
第六条 市科委根据《首都地区医学科技"十五"计划和2010规划》制订并公布《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申报指南》,提出研究的主要方向及其项目主题。
第七条 医学项目的立项申请,采用资格认定下的自由申请、专家评议、公平竞争和择优支持的方式。重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申请单位或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根据《指南》提交《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申请书》。申请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申请人及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的项目数连同在研的项目数不超过两项,重点项目只限一项。
第九条 一般年满55周岁者,不承担项目负责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培养人员和该计划已完成人员;优先支持中青年医学科研人员。
第十条 申请项目须有推荐意见。推荐意见可由申请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专业学会;或5名以上同行现职正高级职称专家签署。推荐意见应写明: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水平、技术路线可行性、创新性、研究基础、研究条件及申请书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必须具有创新性;在项目所属领域内达到国际前沿水平;有重大应用价值及市场需求;具备研究基础或初步成果(如:已发表论文SCI0.2以上或CJCR0.4以上);有结构合理的研究力量及必要的基本试验研究条件;优先并重点支持多单位联合研究项目和多学科合作研究项目;优先支持多元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由北京市科委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受理《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申请书》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北京市科委进一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重点项目进行答辩,经审批后立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和受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凡承担项目的单位,在项目立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提出项目的密级意见。在组织专家技术论证时采用"应用技术类密级评价表"审核密级,报北京市科委审定密级。
第十五条 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单位,应制定具体保密制度;在研究、鉴定、检测、评审、档案管理、成果上报工作中,应按保密制度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单位负责制。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单位优势、个人优势和技术集成原则承担研究项目,监督项目的研究进展和研究经费的使用,负责项目执行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为项目研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七条 凡承担单位(含联合单位)已有及"北京科学仪器装备协作共用网"中可提供足够机时并可提供相应服务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八条 联合(合作)项目实行首席单位负责制,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一)联合(合作)项目必须是整体性计划。
(二)以资源优化配置为原则,选择最佳效率、技术、条件、研究的成员单位或研究人员进行联合(合作)项目研究。
(三)为保证计划准确有序进行,参加研究的成员单位或研究人员必须了解整体计划;有明确的分工和固定的联系,对实验必须有明确评价。实验中的技术、材料、数据及人员要有不断的工作交流,以不断协调研究,促进实验的连接。
(四)为参与研究的所有研究人员提供交流机会、活跃学术气氛,促进研究队伍整体水平提高。
(五)明确各成员单位或研究人员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份额。
首席单位与其他承担单位签订二级合同(责任)书,协助进行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实行承担单位(联合项目为首席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誉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科委对项目定期组织检查,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评估。对未按期执行的项目,经专家审议和市科委批准后,中止合同项目。经审计,退回所余拨款经费。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项目目标、研究内容、项目负责人、经费及合作单位等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市科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专家审议合理,市科委批准后方可进行更改。
第二十一条 非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究结果实行公开制,推动学术交流、应用和公众监督。项目完成后,课题组向市科委提交最终研究成果报告。市科委委托评估机构对重点项目评估,一般项目进行验收。成果基本要求:
(一)以发表论文为成果形式(或形式之一)的,根据美国科学情报所出版《科学引文索引》(SCI)影响因子和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中国科技期刊引证报告》(CJCR)影响因子分数为项目水平评价指标(或为评价指标一部分)。SCI为0.5/10万以上或CJCR为1/10万以上。
(二)对于创新内容及不宜公开的内容,以发明专利为项目完成指标。
(三)医学临床研究及其技术研究,以论文和技术标准化操作规范,并得到有关部门或学术认可,推广应用为完成指标。无特殊情况下,面向北京地区举办学习班至少三次。
(四)医疗器械研究以得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为完成指标。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医学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等,均应标注"北京市科委专项资助"。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
第二十三条 科研项目完成时,技术产生单位应及时组织本单位的有关专家、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重点。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北京市科委审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内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