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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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鼓励广大农民积极投资、投工,培养地力,开发山海资源,实行集约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特对农业承包期作如下规定:
一、耕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二、山林:
(1)现有集体山林承包到主伐期,一般十年或二十年以上;
(2)现有集体毛竹林、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3)承包荒山造林的,杉木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松、杂木及混交林四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4)承包荒山、荒坡种毛竹、油茶、油桐等经济林,坚持谁种谁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可以五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三、果树、茶叶:
(1)现有集体的果树、茶叶承包期可以五年、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承包双方可根据各种果茶的生长期限具体商定;
(2)承包开发荒山、荒滩新种的果树,可以从定植到衰老,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四、滩涂、水面:
(1)集体鱼塘的承包期可以十年以上;集体投资开发的滩涂、水面,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2)承包开发河沟、山塘、小水库、港叉从事淡水养殖,开发荒滩、荒水从事海产养殖,可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五、在延长承包期之前,群众有调整耕地要求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群众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
所有承包都应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法律保护。承包者必须积极经营,讲求效益,种好管好,搞好农业基本建设,防止水土流失。不准荒废,不准出租,不准把承包地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六、上述各项承包,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合同期满后均可以延长承包期,并酌情给予奖励;凡违反合同规定,承包后二年尚未开发经营,或经营效益很差的,集体有权收回或给予必要的处理。
在承包过程中,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占山霸水,广种薄收,或搞垄断包、低产包等现象发生。
七、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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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2 号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四条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主管部门条件的,应当优先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听证纪要依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报批拟定或者修改的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的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放弃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批拟定的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人员、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受委托起草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4年1月9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城镇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创造良好的生产劳动、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凡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监督和监测。
第四条 全社会都要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必须坚持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卫生,保护各项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有进行监督、劝阻、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城建、园林部门要有计划地扩展市区和城镇的街道、居住区的绿化面积,建设街心花园,改善和美化环境。
第八条 市区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园等处,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和责任部门负责清扫和保持清洁;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居民住宅楼房、排房周围的环境,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持清洁。
清扫街道和广场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九条 蔬菜、瓜果、副食、饮食、维修等摊点,要设置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责任区段内的环境卫生,并接受“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挡板;建筑材料和废弃物的堆放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建筑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不得污染路面;施工运料不得污染环境;施工现场和路面要及时清理回填。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按有关规定向管区街道办事处预交卫生管理押金。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生产垃圾和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需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运的,按规定缴纳清运费。
小学、幼儿园和民政福利单位,经批准可以减免清运费。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非生活垃圾由居民自行清运或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和清掏,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单位的厕所卫生,由单位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单位职工家属区厕所的卫生,由该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实行有偿清掏。
街道办事处,对管区内公共厕所、居民共用厕所的卫生管理,要进行经常性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随意遗弃粪便和草料。
进入市区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载运散体、流体物料,必须捆扎封闭,不得洒漏、飞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和城镇街道路旁搭棚、堆放物品;墙壁、画廊、橱窗、广告牌等处要保持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涂、乱画、乱刻。
第十五条 市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军队、公安和科研等单位特需的动物和家畜,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饲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在卫生责任地段内,及时清除冰雪,保障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配备卫生管理和清洁工作人员。机场、车站、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儿童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展览馆、大商场、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污物箱等卫生设备。及时清除垃圾污物,保持公共场所清洁、整齐。
候车室、候机室、影剧院、体育馆、大商场等场所,应安装通气换气设备,保持场内空气清新。
第十八条 要维护公共场所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游泳池水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池水要定期消毒和更换。严格执行游泳前的健康检查制度,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二十条 招待所、旅馆的卧具,至少每客一换,每周一换;客房、卫生间必须按时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公共浴室必须具有淋浴设备。池塘水质须符合卫生标准,严禁介水传染的疾病患者在池塘内洗浴。公共浴巾、面巾、拖鞋要经常消毒。
第二十二条 食堂、饭店、茶馆、酒吧、冷饮店等饮食服务场所,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单位卫生
第二十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一)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和卫生检查员。制定卫生责任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保持室内、院内、院外卫生责任区的清洁整齐,配备必要的公用卫生设施。
(三)垃圾、废弃物要及时清运,保持排污设施完好畅通,不得污染环境。
(四)公用器具要经常消毒和清洗。
(五)消除鼠、蚊、蝇、蟑螂等及其孳生条件。
(六)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完成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美化和卫生工作。
(七)规划、管理家属区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院、卫生防疫站、兽医站、科研和生物制品等单位,对手术离体组织、用后的敷料、污物,实验的动物尸体,有活力的生物制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和灭活处理。
传染病患者的粪便、血、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消毒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准排入下水管道或污水场。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对废气、废渣、废水和垃圾必须配置收容设备和排放设施,并进行无毒害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有关卫生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健康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组织有碍学生健康的活动。

第五章 居住区卫生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保持居民区整齐、清洁。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对住户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监督。居民应当积极参加居民区的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居住区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居民区住户要制定爱国卫生公约,讲究卫生,保持室内外整洁,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的孳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住户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垃圾桶内或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禁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居民共用厕所,由使用居民轮流清扫,不准向厕所内倾倒污水和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要定期喷洒杀虫药物,灭蝇灭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区,要统筹规化、建设公共卫生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公共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毁坏或者盗窃公共卫生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者殴打卫生检查、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
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