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孙鹏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6:30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

孙鹏程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地区垄断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包括传统的行政垄断的大部,但又不以行政垄断为限,因而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即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的区别,但在《产法》中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罚则对其作用的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肘,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竞争/行政垄断/地区垄断/罚则
通常认为,产品质量法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两部分组成。在国外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来予以解决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最初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特色是:将企业内部产品生产的组织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对产品供应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和推介制度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面的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面和完善。即以一种更先进的立法思想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这表现在产品质量法不仅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责任类型做出了尽可能的细化区分,区别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的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同的归责条件和顺序、产品消费者与间接消费者不同的求偿基础等。还运用了大量的条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量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果以一种竞争法的眼光来审视我国这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们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竞争法思想,它们将在我国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就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作一分析。
一. 《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含义和作用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系统,本地区.”
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我们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
1.地区垄断和行政垄断
地区垄断是我国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垄断形式。学界一般认为地区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②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本地区的利益,针对在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采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质量标准,乃至仅仅采用命令、通知、决定的方式,以质量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产品流通成本,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施行政垄断。
由于地区垄断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一般依其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特征将其归为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并不能涵盖地区垄断的全部特征,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实施地区市场封锁,限制产品竞争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之外的主体。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有可能、并有利益驱动实施地区垄断行为。而行政垄断也不仅仅表现为地区封锁,也还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业封锁。所以,地区垄断与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那么《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地区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我们就需要对条文中规制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分析。
2.如何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
正是第11条中将其规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才使得《产品质量法》的这一条文不至于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简单重复,而有其独立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概括性的义务主体规定,使得前述的有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被纳入到消除地区垄断的对象当中。学理上,我们把这些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统称为行政性垄断,以表明其既具有行政垄断的行为特征,但又并非是标准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所为的特性。所以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但又不限于行政垄断,即还应包含一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表现为行政垄断的地区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和规制,《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规制的颁布实施,就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地区垄断的规制得以周延。
3.质量合格产品
该条文处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系中,自然对产品质量的问题给与一定的关注,这种关注就体现为法条对保护客体作了一种限定,即要求被本法保证流通的商品应该是“质量合格产品”。但对“质量合格产品”的内涵和外延在本法中都没有给与规定,这也就为规避此条款留下一个法律漏洞。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产品质量推行以企业内部生产控制为主,以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为主的认证制度为辅,并辅之以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形成一种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体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中所采取的标准,只有部分是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③对其他产品,标准不一,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乃至国际标准,判定产品合格与否,标准的选定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产品是否合格也就并非是确定不移的一项事实了。而且对产品抽查,《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④并没有明确限制一地方抽查过,另一地方不得重复抽查,这也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空间。
二.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比较分析
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地区垄断的不同形式给与规制,所以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分辨其异同,对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条文,规制地区垄断,实有其作用和必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它与《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区别在于:
1. 适用主体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立法目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垄断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制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外延,应当把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结合起来,按照整体性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为了避免上述两个条文重复规定、重叠适用,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
2. 限制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内容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制的行政垄断的行为有:强制经营行为、干涉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和地区垄断行为。而《产品质量法》第11条仅规定了地区垄断行为。由于根据法谚“法律所保护的均为最容易被侵害的权利”,因而这两个条文规制的垄断行为上的差别,是由此两个条文规制的主体的特征决定的,也是符合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的。表明国家对行政主体的限制更为全面和刚性。
3. 保护客体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11条强调客体需为“质量合格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仅规定了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如前所述,由于对认证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上,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一定空间,是一种法律漏洞,在对竞争秩序和产品流转的保护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商品”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有力。
4. 罚则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有:①纠正行政行为。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规定的,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②行政处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的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在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是认为“该法第3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给与行政处分’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为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理则有一定的缺陷。”⑤表明在其理解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并无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法第2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对行政垄断的适用,该条本身就是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行政垄断行为排除于该法第20条的适用之外,从而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的二重性。”⑥笔者认为,从实然的角度来分析,违反第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计算方法。那么作为被侵害的经营者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第二款规定,针对的也应是违反本法的“经营者”。显然第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那么针对第7条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被侵害的企业给与经济赔偿理所当然,但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中,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就目前而言,针对行政垄断请求经济赔偿,并没有可操作的法规基础。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在该法当中并没有相关罚则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11条可以被看作是法律对外地产品不受当地封锁、歧视的一种授权性规定。那么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法理,此条文形同虚设。但笔者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无法适用的该法第20条民事赔偿规定,恰可作为《产品质量法》第11条罚则理解适用,此点笔者将在下文给与论证。
三. 适用第11条中障碍──罚则问题
如前述,《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将在我国反地区垄断的执法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在《产品质量法》法条当中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责任条款,这成为了适用该条的重大障碍。笔者认为,如没有相应的罚则,既使是法条措词中给与明令禁止,也于事无补,此条文仍将形同虚设、流于形式。所以,适用第11条,发挥其在反地区垄断中的重要作用,首要解决的就是违反该条规定的罚则问题。
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这一法律资源,将对适用第11条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即,将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有机完整的体系来解释,将《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为竞争法的一个特别条款,准予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以此来保障第11条所规定的公平经营权的实现,达到限制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行为的作用。但为达到这一适用的目的,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特别法和一般法都有规定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予以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由一般法补充特别法予以适用。虽然在《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笔者认为,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是一条竞争法特别条款⑦,而且如本文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法的基本法典的形式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所以在第11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来补充第11条在《产品质量法》中无相应罚则的法律适用方式,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2.第20条中“经营者”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第20条的法律要件是:①请求权主体是“被侵害的经营者”②侵权者应为“经营者”③经营者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④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根据这一要件,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否属于第20条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成为违反第11条规定能否适用第20条的关键问题。
基于已有的论述,按照整体解释的方法,《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可见,第11条规制的主体并不能全部包含在“经营者”的范畴之内,只有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和个人负和经营者主体条件时,其限制竞争的地区垄断行为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制。所以,要想根本的解决问题还是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或者通过新的立法,如我国正在积极制定的反垄断法,靠解释来变通适用法律仅是权宜之计,终归无法全面系统的解决问题。
四. 小结
本文对《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了竞争法的解释,这种论证和解释,探索性要比实用性更浓重一些。当然,本文并没有涵盖产品质量法当中的所有的具有竞争法色彩的条文,如关于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规定,以及对禁止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较为完备的论述,另外,就产品推荐和产品认证中的反限制竞争问题还需另外撰文仔细分析,本文不再熬述。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准确理解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增加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增进社会整体福利,都有其意义。
The function of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to restrict the district monopoly
Sun Pengch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Distinct monopoly is regulated by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in new revision. The range of the new revised regulation includes the most parts of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e monopoly, therefore, which has certain relation with the article 7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simultaneously which make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one. However, the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doesn't exist, which becomes the obstacles of its influence. Consequently, it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Key Words】compete /administrate monopoly /district monopoly / punishment

注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审查机构的条件、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办法,并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二级以上建筑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市字(2000)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多年来推行使用的实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发布,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重新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当事人使用上述合同示范文本,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附件:1.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略)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GF-2000-0151)(略)
3.加工合同(GF-2000-0301)(略)
4.定作合同(GF-2000-0302)(略)
5.承揽合同(GF-2000-0303)(略)
6.修缮修理合同(GF-2000-0307)(略)
7.租赁合同(GF-2000-0601)(略)
8.保管合同(GF-2000-0801)(略)
9.仓储合同(GF-2000-0901)(略)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