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6:15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发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基于继承、遗赠、合法建造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以幢或者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可以推选业主小组代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套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建设单位对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有关资料。业主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七至十七人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人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七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共用部位、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告知全体业主,并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小组代表或者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项目,新一期项目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十六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

  (五)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

  (六)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履行职责;

  (七)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未按期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情况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将有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已经建成交付使用、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划分。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图纸,向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书面申请。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最高一般不超过五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按照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调剂,但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成套房屋,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采光、通风等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物业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两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应当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报告物业承接验收等情况。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的同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

  第四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物业项目经理、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档案,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向业主大会进行报告,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以及写字楼、酒店、商场等其他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配套使用的电梯费和室内停车场(位)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根据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动顺延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将解除原因等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十五日。

  第三十九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四)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资料、财物。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应当实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设置、物业规模等情况组建,报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

  市、区人民政府对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化养护、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并接受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收费方式、服务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共同协商确定。

  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服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生半数以上委员资格终止、任期届满未换届、任期未届满提前退出等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况时,由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管理区域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损坏或者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擅自占用、损毁绿地、花草树木,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违法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违法搭建鸽舍等设施,饲养家禽、家畜等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七)产生噪声、振动、烟尘、恶臭气体等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八)擅自设置摊点、开办公司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允许施工的时间、禁止行为、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在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停放车辆收取道路、场地占用费和服务管理费的,参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场收费指导价执行。道路、场地占用费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停放车辆有保管等专项服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二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部分建立应急维修资金。在物业使用中发生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和危及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维修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启用应急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待维修工程结束后,所发生费用由相关受益人共同分摊。

  业主转让物业时,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变更手续。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列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妨碍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有关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合同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业主大会成立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容貌、环境卫生、绿化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拆改、擅自占用共用部位、私搭滥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乱贴乱画、室外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

  (七)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消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情况进行监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污染、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九)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排水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锅炉等安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动态发布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承接项目及其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活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法解决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出现重大纠纷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共同协商,调解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参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附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或者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活动中参照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布的《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劳动力市场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1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与此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佰肆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400,000)的资助(信贷);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节第(h)段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协会与各项目单位于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去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可能发生的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l)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适用于这种协定的、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1999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 编: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197688(TRT)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248423(RCA)
  西北区H街1818号         64145(WUI)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82987(FTCC)
  邮编: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INDEVAS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行长:
                    尼古拉·霍普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 本列的数字是以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表示的。请参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2001年7月1日       195,000.00
   2002年1月1日       200,000.00
   2002年7月1日       205,000.00
   2003年1月1日       215,000.00
   2003年7月1日       220,000.00
   2004年1月1日       230,000.00
   2004年7月1日       235,000.00
   2005年1月1日       245,000.00
   2005年7月1日       255,000.00
   2006年1月1日       265,000.00
   2006年7月1日       275,000.00
   2007年1月1日       280,000.00
   2007年7月1日       290,000.00
   2008年1月1日       305,000.00
   2008年7月1日       315,000.00
   2009年1月1日       325,000.00
   2009年7月1日       335,000.00
   2010年1月1日       350,000.00
   2010年7月1日       360,000.00
   2011年1月1日       375,000.00
   2011年7月1日       385,000.00
   2012年1月1日       400,000.00
   2012年7月1日       415,000.00
   2013年1月1日       430,000.00
   2013年7月1日       445,000.00
   2014年1月1日       460,000.00
   2014年7月1日       475,000.00
   2015年1月1日       490,000.00
   2015年7月1日       510,000.00
   2016年1月1日       515,000.00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0.30
  早于到期前六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0.55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0.80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0.90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重要谈话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建设,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国办发[1992]15号)的精神,我局对治
理整顿期间(1988年10月至1991年12月)发布的224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认定继续有效的文件174件;准备修改的文件12件;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文件38件。同时,为了给各地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准确有效的依据,对治理整顿之前(1979年1
月至1988年9月)我局发布的103件规范性文件也一并进行了清理,认定继续有效的文件56件;准备修改的文件25件;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文件22件。现内部予以公布。准备修改的文件在新文件发布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整顿之前所发文件清理结果。

附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清理结果(1988年10月——1991年12月)
一、继续有效的文件174件:
0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通知
工商人字[1991]第145号 1991.5.14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
工商法字[1991]第163号 1991.5.30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281号 1991.8.17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新增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4号 1989.7.28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增加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294号 1989.10.26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新增加的(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1990]15号 1990.1.31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1990]91号 1990.4.7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100号 1990.4.16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
的通知
工商[1990]394号 1990.12.3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
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1990.12.25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开展治理“三乱”工作的通知
工商[1990]417号 1990.12.29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117号 1991.4.5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138号 1991.5.7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
1991.6.25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235号 1991.7.10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17号 1991.9.18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六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32号 1991.9.28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
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 1991.10.5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
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49号 1990.10.25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1990]350号 1990.10.26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74号 1990.11.19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75号 1991.3.13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
门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86号 1991.6.10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前办案中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349号 1991.10.17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86号 1989.5.4
0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
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1989.12.8
0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174号 1991.6.1

0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的通知(秘密)
工商检字[1991]第212号 1991.7.2
0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积极开展反盗窃斗争,全面整顿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27号 1991.9.24
0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
定》的补充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58号 1991.10.28
0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0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03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解释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116号 1989.6.23
03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03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进口彩色监示器、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两省是否应办理“准运证”问题的答

工商检字[1989]第297号 1989.10.26
0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1990]78号 1990.3.29

0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处外汇违法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1990]108号 1990.4.25
0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有权处理投机倒把案件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37号 1990.8.1
0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90号 1990.9.15
0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84号 1990.9.29
0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66号 1990.11.12
0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进口的“镭射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是否需要办理“准运证”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85号 1990.11.29
0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药品违法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14号 1991.1.3
0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购销无合法证明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行为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18号 1991.1.3
0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持假“准运证”者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9号 1991.2.19
0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公路检查站审批手续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50号 1991.3.16
0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摄像机是否属二十四种限制进口商品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77号 1991.3.18
0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要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59号 1991.5.24
0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0号 1991.5.24
0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0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

工商检字[1991]第170号 1991.6.1
0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06号 1991.6.21
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
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11号 1991.7.2
0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245号 1991.7.17
0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

工商检字[1991]第252号 1991.7.24
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1]第294号文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13号 1991.9.12

0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工商函[1991]53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61号 1991.10.29
06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62号 1991.10.31
0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以国库券、保值公债券顶替人身保险费如何认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95号 1991.11.26
0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铅锌矿石应如何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410号 1991.12.7
0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1988.11.3
0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6号 1988.12.6
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9]第2号 1989.2.1
0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32号 1989.2.11
0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87号 1989.5.5
0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 1989.7.14
07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供销合作社年检换照收费问题的紧急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256号 1989.8.29
0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第一批撤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的通知
工商[1990]2号 1990.1.6
07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22号 1990.2.6
07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的通知
工商[1990]30号 1990.2.10
07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年检换照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6号 1990.3.3
07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
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9号 1990.3.12
07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80号 1990.3.29

080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工商[1990]152号 1990.6.6
0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工商[1990]166号 1990.6.6
08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163号 1990.6.8
08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1990]199号 1990.7.20
0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274号 1990.8.28
0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第二批撤并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的通知
工商[1990]296号 1990.9.18
0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工商[1990]343号 1990.10.12
08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工商[1990]331号 1990.10.16
088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 1990.11.20
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
题的通知
工商[1990]399号 1990.12.14
09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429号 1991.1.7
09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71号 1991.3.19
09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1991.3.25
09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116号 1991.4.5
09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9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9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66号 1990.3.20
09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51号 1990.10.27
09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港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25号 1991.1.3
09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9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1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4号 1991.3.30

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1991.3.30
1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
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20号 1991.4.12
1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1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1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1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
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11号 1991.9.7
1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1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
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 1989.1.16
1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工商[1990]334号 1990.10.29
111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 1991.7.20
1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 1991.8.2
1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1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87号 1991.11.20
1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无照经营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9]第318号 1989.11.15
1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1990]192号 1990.7.23
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39号 1990.8.3
1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工商[1990]267号 1990.8.24
1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280号 1990.9.8

1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1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如何理解“收益额”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94号 1991.3.25
1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
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
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124 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
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1号 1990.1.5
1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意见
工商[1990]133号 1990.5.24
1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
工商[1990]250号 1990.8.9
127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 1990.8.20
1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1]第271号 1991.8.3
1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企业之间利用借款合同收取利息是否可予追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87号 1990.7.9
1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问题的复函
工商同函字[1991]7号 1991.1.14
1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案件采取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
工商同字[1991]第364号 1991.10.31
1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
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320号 1988.12.30
1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支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9]第43号 1989.2.23
1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广告进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工商广字[1989]第98号 1989.4.24
1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刊播有关性生活产品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9]第284号 1989.10.13
13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工商[1990]68号 1990.3.15
13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温州市试行广告代理制的通知
工商[1990]140号 1990.5.30
13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
的通知
工商[1990]318号 1990.10.12
1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工商[1990]226号 1990.10.19
1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视保屏”广告的通知
工商[1990]395号 1990.12.13

1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收取《广告业务员证》费用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135号 1991.5.6
1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 1991.10.4
1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广告经营许可证行为
处罚问题的规定
工商广字[1991]第388号 1991.11.21
1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的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工商广字[1989]第345号 1989.12.4
1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新闻出版单位所属记者站、办事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
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82号 1990.3.31
1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1990]208号 1990.7.23
1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1]第33号 1991.2.11
1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广字[1991]第268号 1991.8.2
1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适用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1991]第368号 1991.11.3
1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 1991.11.16
1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1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具体办法
工商标字[1989]第276号 1989.9.22
1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HE字样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 1989.10.26
1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书式的通知
工商[1990]53号 1990.3.10
1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直接收缴商标规费的通知
工商[1990]137号 1990.5.11
1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1990]128号 1990.5.18
1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129号 1990.5.18
1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工商[1990]132号 1990.5.22
1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问题的意见
工商[1990]165号 1990.6.13

1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国际风筝联合会会标的通知
工商[1990]203号 1990.7.23
16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制止侵犯“三九胃泰”、“前列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

工商[1990]231号 1990.7.27
162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 1990.8.8
1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259号 1990.8.14
1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工商[1990]376号 1990.11.19
1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申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使用原则的通知
工商[1990]422号 1990.12.29
1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商标规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1]第6号 1991.1.12
1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补充通知
工商标字[1991]第150号 1991.5.22
1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
工商标字[1989]第293号 1989.10.22
1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89]368号 1989.12.30
1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工商[1990]167号 1990.6.11
1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工商[1990]188号 1990.7.18
1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1990]165号文件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72号 1990.11.11
17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1991]第69号 1991.3.11
1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1991]第103号 1991.4.8

二、准备修改的文件12件:
0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寄售经营进口外国酒、啤酒、饮料加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秘密)
工商市字[1991]第305号 1991.9.2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处理“就地转手倒卖”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09号 1989.11.4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1989.12.1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工商[1990]305号 1990.9.21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
工商[1990]389号 1990.11.30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5号 1991.1.11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 1988.12.3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安排意见
工商[1990]154号 1990.6.6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332号 1990.10.12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1990]174号 1990.6.16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申请发布广告进行管理的通
知(机密)
工商[1990]122号 1990.5.10

三、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文件38件:
0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资局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 1988.12.29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发彩色电视机专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48号 1989.2.25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适当增加彩电专营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40号 1989.7.7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适当增加彩电专营单位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285号 1989.10.13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延长《彩电专营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工商[1990]54号 1990.3.8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数量内部掌握标准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65号 1989.12.30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
工商检字[1989]第366号 1989.12.30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查处部分大要案件和打击走私的有功单位及人员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工商[1990]8号 1990.1.10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录(放)像机销售市场的通知
工商[1990]381号 1990.12.12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
范围追溯时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88]第282号 1988.11.24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字[88]第275号文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58号 1989.3.13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是否包括
倒卖木材指标问题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104号 1989.5.26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颁发前处理的案件是否予以复议问题的
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349号 1989.12.7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国家禁止或
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是否包括烟草专卖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85号 1990.7.9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违法行为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198号 1990.7.14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能否依据[85]工商138号(通知)的规定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1990]323号 1990.10.8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查处就地转手倒卖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44号 1990.10.20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1990]367号 1990.11.12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假冒劣商品案件中如何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405号 1990.12.13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办案中对当事人先做停业整顿后做行政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352号 1991.10.22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7号 1988.11.1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 1988.12.6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营业执照印制价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68号 1989.4.1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彩电专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02号 1989.5.17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年检、换照、重新审核登记和公司重新登记注册中执行收费标准问题
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65号 1989.7.28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迟全国换发证照工作完成时限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307号 1989.11.3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
工商[1990]243号 1990.8.6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