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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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7年8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12月4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三、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四、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五、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9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六、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七、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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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委办函〔2006〕61号

 
关于印发《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2006年9月28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上海市召开了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议纪要

  

为巩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项整治成果,强化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日常监管工作,2005年以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建立区域联动监管机制。为及早形成区域联动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保障苏浙沪区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9月28日,在上海市召开了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全监管、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和业务处处长,交通部公路司及天泰雷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派员参加了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孙华山同志出席了会议并作重要讲话。

  孙华山副局长在讲话中指出,这次会议标志着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的正式建立和启动,这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新举措,对于促进企业发展、政府监管、社会和谐必将起到重要作用。建立跨区域的联控机制,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特点和实际出发,适应了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把防范事故风险的关口前移,解决各部门监管、协调方面存在的条块分割、相互衔接不够紧密的问题。联控机制建立、创新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方式、监管手段,各部门分工明确,落实责任,协作配合,沿途省市做到“基本信息共享、动态监控通报、联合执法同步、查处意见反馈”,以确保省际之间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

  会上,江苏、浙江、上海两省一市的安委会办公室通报了2005年以来落实《苏浙沪建立区域联动强化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和建立省际联控机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商议、签订了《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协议》,并讨论了《推进建立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工作时间表》。天泰雷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介绍了“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应用情况。通过建立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从管理和技术两个层面来实现信息共享和相互通报、协查制度,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省际间通行的专用通道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为,及时处置和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水平,实现苏浙沪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同时,为构建全国统一多级监控平台网络创造条件。

  会议议定如下事项:

  一、通过建立信息互动、联合执法、动态跟踪等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努力提升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可控度。在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向周边地区扩展。

  二、依托信息网络技术,实施信息资源共享和相互通报制度;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公布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省际间公路检查站和通行的进出专用道口;重点对运输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的罐车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三、落实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消除源头隐患,遏制事故苗头。苏浙沪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责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把住源头,建立危险化学品发货登记制度。禁止向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押运员无从业资格证的车辆发货;禁止超载、超限发货;禁止向无《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车辆发送剧毒品。

  苏浙沪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成相关运输单位采取措施,对承运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罐车安装GPS车载终端,并建立监控平台。

  (二)实施资源共享,开展信息通报。实施信息资源共享。苏浙沪交通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托各自已有的网站,及时更新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名单、车辆牌照号码等信息,确保可供对方实时查询和验证的信息有效性。

  凡被查实非法运输、超载、超限及在禁运时段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事发地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及时向运输车辆所属省市和启运地的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追究供货单位、托运人的连带责任。

  (三)设置检查道口,把好进出关口。为了减少和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规范运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车辆,苏浙沪公安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进出江苏、浙江、上海的地面、高速公路道口实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山东、安徽、江西、福建等周边省通报。

  苏浙沪公安部门应会同交通部门在准许或禁止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进出的主要道路和道口设置相关标志、标识。

  苏浙沪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罐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二省一市公安部门可以在重要时段和重点路段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的集中检查。

  (四)严格安全检查、依法监督查处。坚持首查责任制和先处置、后处罚的原则。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被扣留车辆,视车辆实际状况、所载物品危险程度,采取押送或驳运等方式,到指定地点或目的地处理。

  对被扣留的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罐车车辆,应依法予以处罚。如果存在无法减载或驳运的情况,应采取监督承运企业进行护送或押送的方法,到事发地最近的发货地(目的地)或指定地点处置。

  建立协查制度。对二省一市涉及两地或两地以上的、且本地又难以处理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应由事发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相关省市的对应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置;必要时,由事发地的安委会办公室协调处置。

  四、苏浙沪二省一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提高防范、应对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能力。要建立地区间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和研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加以解决。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联控机制,把联控机制建立好、维护好、发展好。

  附件:参加会议人员名单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工作,推进企业劳动制度的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办),具体负责全市再就业工程计划、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再就业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机构(或明确负责处室),负责本系统内下岗待工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凡经市就业办认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含社会失业)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下岗待工(含社会失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的60%,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各工业主管部门均须建立以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生产自救基地除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外,经就业办审查认定后可根据其安置能力给予一定的贷款,作为生产自救资金。

第三章 鼓励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待工证明,给予优先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其劳动关系由原单位保留2年。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与企业办理脱钩手续,企业一次性给予2年按
规定标准计算的待工生活补贴。
第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饮食、服务、修理、服装零活加工、小副食、小百货等行业的下岗待工人员,从领取工商执照之日起,享有两年内定额征收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四章 积极吸纳下岗待工人员
第七条 各类新办、扩建企业在配备劳动力时,要本着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按市确定的比例招用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待工人员可先进行试用,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试用期内由原单位保留其劳动关系并支付待工生活补贴。
第九条 鼓励企业组织下岗待工人员进行劳务输出、余缺调剂,其劳动关系和待工生活补贴不变,劳务收入归已。下岗待工人员个人也可凭单位出具的待工证明,到社会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完善对下岗待工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认真做好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统计管理工作。各工业主管部门每月定期将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就业办。
第十一条 对全社会各单位录用工人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招工必须报经市就业办审批后方可进行。用人单位应优先从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中进行选择,然后再面向社会。在单位和个人之间充分实行双向自主选择。用工手续由市各职业介绍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妥善安置。三十岁以下的人员一律进入劳动力市场进行双向选择择业;三十岁至内退年龄前的人员实行分类疏导,如推荐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已到内退年龄以上的人员可办理内退手续,到达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有较多下岗待工人员的企业,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对现役军人家属、烈属,配偶是残疾人、下岗职工、失业职工或家居农村者,不应作下岗待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岗待工人员未经企业批准同意,两次不参加转业转岗培训,可暂停发放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下岗待工人员,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六章 加强对外地劳动力的管理
第十五条 对全市外地劳动力实行综合管理。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制定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就业审批。中外合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报市就业办审批。
第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要按分类管理规定执行。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建筑、搬运、装卸工等;第二类为按比例控制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车工、营销等;第三类为不得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如宾馆服务、门卫保安、餐饮、电梯工等。

具体管理规定将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审批制度和使用规定,对现有外地劳动力情况必须统计制表报市就业办备案;对未办审批手续的必须补办;对违反规定招用的外地劳动力一律限期清退。

第七章 建立再就业基金
第十八条 再就业基金是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上岗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由两部分组成:
(一)南京地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工资总额0.5%缴纳,由所在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目前已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转业训练费和生活自救费,亦纳入再就业工程基金。
(二)对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征收就业调节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为:使用外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500元,使用本省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200元,使用本市五县外来劳动力的每人每年100元。费用由市劳动部门收取。
第十九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基地建设、自谋职业的扶持等。基金由市劳动部门收取后,按季缴付到市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部门用款计划,按季拨付,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部门会市财
政部门另定。基金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规范对企业用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工商、公安、税务、审计、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将企业劳动用工纳入行政管理监督范围。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处以每人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地劳动力的;
(二)超过务工期限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
(三)使用童工或未满18周岁的外地劳动力的。
上述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全额返回再就业基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行。



199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