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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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


苏政发[1988]1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上中药材的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省内集贸市场摆摊卖药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摆摊卖药申请审批表》,经审查批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省外进入我省的卖药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出卖药证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均不得给个人或单位在本地或外地贩卖药品出具证明。
  第三条 自采、自种的中药,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售给当地药材收购部门。外出销售的,须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卖药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国药典》、《卫生部药材标准》及《江苏省药材标准》中收载的中药材。设摊卖药时,须明码标价,亮证经营,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条 凡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医药、药材经营单位,为方便群众,可在当地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亮证摆摊销售商品,但不准经营需要特殊保管(如需避光、冷藏等)的药品。
  第六条 禁止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下列药品:(一)国家统一管理的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及省统一管理的浙贝母、元胡、山桅;(二)中、西成药,中药饮片或其他形式加工炮制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入集贸市场的其他药材。
  第七条 摆摊卖药者不准行医。个体开业行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刊播、设置、张贴、散发药品宣传广告,按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非法印发、张贴药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不准无证经营、走街串巷、随地设摊卖药,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倒卖贵重药材、贩卖假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欺骗坑害群众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地工商、卫生、公安、医药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江苏省游医药贩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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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

         冯兴吾 陈兆华 方敦武


  公证制度起源于西方,也发达于西方,与西方发达国度相比,我国公证制度还很不完善。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因此,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具体内容很多,本文仅就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公证人资格、公证业务领域和公证法定原则等3个方面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
  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近年来,台湾地区公证事务激增,但受编制所限,公证人员较少,公证质量难以保证。因此,1999年4月21日,台湾地区《公证法》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间公证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处。1994年公证机构改革前,我国的公证处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设置,是国家行政机关模式。1994年公证改革后,一部分公证处相继改为事业单位,也试点成立合作制公证处,形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三种模式。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留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根据现行改革方案,我国行政体制公证处将全部改为事业单位。
  我国公证制度实行以处为本原则,即国家证明权赋予公证处,公证处是国家证明机构,公证员只有在公证处执行职务,不具有独立性。国务院《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将公证处确定为“中介组织”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公证员也就不再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证机构不分级别,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两名以上的公证人;②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公证人资格
  关于公证人资格,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证人任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二是公证人执行资格取得条件的限制。
  ㈠、台湾地区对公证人任职资格的条件限制与选择法官一样,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法院公证人,应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资格:公证处佐理员、辅助法院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上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遴选。法院公证人、公证处佐理员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书记官兼任。
  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5条规定了民间公证人的任职资格:①经民间公证人考试及格者;②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③曾任公证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④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⑤经高等律师资格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第26条规定了禁止担任民间公证人的情况:①年满70岁者;②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③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④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⑤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者;⑥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⑦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⑧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⑨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公证人的要求较高,有利于维护公证质量、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台湾地区《公证法》又对交通不便地区的民间公证人作了补充规定,允许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法律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大学法律学术、法学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官办理民刑事记录或委任第五职能公证佐理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遴选为候补公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8条规定:“担任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23岁至65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遵守宪法和法律;③品行良好;④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人:①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③受过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④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证人的情形。”
  ㈡、台湾地区对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资格限制较多。
  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在任命后,非经践行下列各款事项,不得执行职务:①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录;②加入公证人工会;③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④向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职章、钢印之印鉴及签名式。但民间公证人员在任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免职:①受刑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②受剥夺公权之宣告者;③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者;④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⑤受破产宣告者;⑥受禁治产之宣告者;⑦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者。对于民间公证人虽经任命,但发现有违反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6条规定的,亦应予免职。同时,第34条规定,民间公证人未按规定交纳强制职业保险费的,予以免职;第35条规定,民间公证人年满70岁的应予退职。
  在我国大陆,公证员资格实行由考试选拔和考核选择两种制度向考试选拔过渡。1994年前,公证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①经见习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并从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曾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③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二年以上的,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当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的法律知识的;④曾任助理公证员职务二年以上的。第9条规定:“经见习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公证员。”
  1994年后,公证员资格实行司法部组织下的全国统考。2002年,公证员考试并入司法考试,大幅度提高了公证员的任职条件。司法部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面临的新形势,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公证工作改革,提出要建立科学的公证员选任制度。对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申请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要对其业务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实习制度。这对提高我国公证员整体素质,提升公证员的地位有质的飞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1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证人条件的人在公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提出执业申请;②在公证机构实习期满并经岗前培训合格;③缴纳执业保证金;④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注册,须发公证人执业证书;⑤履行执业宣誓。公证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泄露国家秘密、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②利用办理公证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保管的财物;③指使、诱导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制作虚假公证书;④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⑤私自收案办证、私自收费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⑥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⑦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⑧从事与公证人职务不相符的营利性经营活动;⑨兼任其他职务,但兼任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的非专职性职务的除外;⑩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三、公证业务领域和法定公证原则
  台湾地区公证业务较宽、范围广泛,几乎涉及所有的私权领域。主要包括狭义的公证和认证。狭义的公证是一种实质性证明,即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认证是一种形式证明,即只对契约、票据等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原则上,对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负实质性审查。台湾地区《公证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公证人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的申请,对认证文书作出规定:①涉及私权事实之公证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不持往境外使用的;②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公证和认证在办理法律事务上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公证,台湾地区《公证法》第71条规定:“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识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对于认证,第101条规定:“公证人认证私文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私文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程式及意旨审认该文书是否真正。认证公文书或私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应与经审认为真正之原本、正本对照相符,并与缮本或影本内证明其事由”。公文书或私文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有可能的地方,应当证明在认证书内,必要时,查证。
  台湾地区必须公证范围涉及到不动产、继承、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公司事务等方面。
  我国大陆公证业务涉及范围不能说不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业务范围包括⑴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⑵证明继承权;⑶证明财产赠与、分割;⑷证明收养关系;⑸证明亲属关系;⑹证明身份、学历、经历;⑺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⑻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⑼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件与原本相符;⑽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⑾保全证据;⑿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⒀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但是,缺少的恰恰是必须公证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9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务:⑴证明合同、协议;⑵证明委托、遗嘱、继承、赠与、财产分割;⑶证明收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⑷证明身份、学历、经历、未受刑事处罚;⑸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⑹证明文件上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⑺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⑻证明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网络交易者的身份和资格;⑼对招投标、拍卖、股东大会、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和销毁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证明;⑽办理提存、证据保全;⑾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⑿办理发往域外使用的证明;⒀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或者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办理其他事项的公证。第20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⑴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⑵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⑶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⑷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实践中,公证业务可谓深入到社会方方面面,但除了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依据国际惯例必须办理公证和涉港澳台的一些法律事项因特殊性及使用地的要求而必须办理公证外,国内法定必须公证事项微乎其微。虽然,有的地方在公证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感情感召下,采取联合发文、部门发文的形式确定了必须公证事项,但没有共同目标的联合是不稳定的,公证的前景甚忧。
  我国大陆目前尚没有一部施行全国的法律规定非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虽然在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但1994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却将“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生效”删除,改为“……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相对之下,台湾地区的《公证法》、《民法》等涉及私权领域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大量的公证事项。
  我国目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折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有也只有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证事项的规定,这些少得可怜的有关公证事项又将被法律的修订而进一步弱化。
  通过两岸公证制度的比较,本文认为实行公证法定原则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传统的业务领域,必须实行法定公证原则。一是公证作为公众认可和国际通行的公信力决定了其在规范、调整涉及这些领域的民事行为规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公证的服务、沟通、监督、公证作用。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全民素质的提高,人们会更多地自觉地求助公证法律服务,社会对公证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不仅要求公证能够确保真实、合法,而且还要求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制约权力的腐败,防范和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的需要。坚持真实、合法原则,防范和制止欺诈和虚假,保证交易安全。公证员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认真审查,及时发现欺诈行为和假冒行为,以确保公证的真实、合法,保证交易安全。三是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入世后,由于和国际市场的接轨,大量外资涌入,合资、独资等企业将会大量出现,由此会出现大量法律问题,必然包括公证问题。同时,中国企业必然与外企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国际贸易争端在交由世界贸易组织仲裁机构处理前,中方必须提供充足的法律及公证文书。四是确保公证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公证体制改革之所以不能在包括农村等小城镇地区推开,其重要的原因就是公证证源严重不足,公证收入不足以维持公证工作的最低支出需要。


宣城市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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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机构建制调整及人员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艺术生产规律,科学评估,集中优势,优化结构,在人员合理流动的基础上建立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科学的布局与合理的结构。
第三条 机构建制调整以区别不同艺术风格和样式为主,兼顾不同艺术品种和门类,采取合并与重组相结合,调整建制和保留名称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实行考评聘任制,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充分发挥人才优势。本着公开、客观、公正、择优原则选聘人才,单位与应聘人员实行“双向选择”。剧院团与演职员工依法建立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条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稳妥安置岗外人员。人员分流以内部消化为主,外部分流为辅,计划调配与人才市场机制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建制调整
第六条 机构建制调整范围:
(一)在中央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交响乐团(内设中国交响乐团附属合唱团。该合唱团独立安排艺术生产,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二)在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基础上组建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三)在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基础上组建中国歌舞团;
(四)中国京剧院增设管弦乐队;
(五)撤销勇进评剧团。
第七条 下列剧院团保留机构建制:
(一)中国歌剧舞剧院;
(二)中央民族乐团;
(三)中国京剧院;
(四)中央实验话剧院;
(五)中国儿童艺术剧院;
(六)中国青年艺术剧院;
(七)东方歌舞团。
第八条 组建下列机构:
(一)文化艺术人才中心;
(二)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三)戏曲艺术服务中心。
第九条 组建的机构均为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艺术品种的特点和业务工作特点,中直院团保留经费差额补贴;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戏曲艺术服务中心的经费管理形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中直院团内设机构避免机关化,不再比照行政机关处、科设置,可称团、队、部、室或其它名称。
中直院团和新设立的单位内设机构及编制另行核定。

第三章 人 员 考 评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由部统一组织,按艺术专业分类进行。
文化部建立中直院团艺术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并按照艺术专业门类,成立吹打乐、弹拨乐、拉弦乐、管乐、弦乐、键盘乐、打击乐、美声、民族声乐、芭蕾舞、民族民间舞、戏曲、舞美设计、编剧导演作词评论、作曲指挥15个考评组。
戏剧表演等其它专业考评组将根据情况,在适当时间成立。
各考评组分别负责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各剧院团成立聘任委员会,负责行政、后勤、舞台技术、电声器乐演奏、手风琴演奏、通俗歌手及其它人员的考核聘任,以及经部考评取得应聘资格专业人员的岗位考核聘任。
党务工作人员由党委考核。
第十三条 年龄在四十三岁(1952年12月底前出生)以上的下列现职人员,可免予应聘资格考评,即取得应聘资格: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三)各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
(四)中宣部或文化部主办并颁发的全国性艺术专业评奖的铜奖或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因工作需要,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可以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签约聘任。
免予考评人员自愿参加应聘资格考评的,可予允许。
第十四条 凡是符合考评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应填写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
(一)参加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应聘资格考评申报表》;
(二)免予应聘资格考评人员,填写《免予考评申报表》,分别附交身份证、代表证、委员证、奖励证书、奖状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患疾病、意外受伤、孕产妇、出国等不能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人员,填写《延期考评申报表》,附医院证明材料原件、有关出境批件等材料复印件;
(四)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职、内部提前离退休、艺术岗位转业非艺术工作岗位、放弃参加考评的人员,填写《自愿放弃考评申报表》,附本人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部组织考评和单位考核条件因故未参加考评、考核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因伤病半年内不能参加的,需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经核实允许,考评、考核可推迟到伤病愈后指定的时间;
(二)伤病休半年以上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符合离退休和内部离退休条件的,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可持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伤病诊断证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三)妇女孕期、产期不便参加考评、考核的,考评、考核可允许推迟到产后半年内指定的时间;
(四)因公出国人员,可推迟到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将根据情况按分流人员或自动离职对待;
(五)因私出国人员,由原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假满回国后一个月内申请考评、考核,不申请者,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六)在国内外出人员,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评、考核,逾期按照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有关辞退规定处理;
(七)达到内部提前离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的,经审核同意,可不再参加考评、考核;
(八)艺术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转为非艺术岗位工作的,可不参加部组织的考评,由单位按照非艺术岗位要求考核。
延期考评人员填写申报表后,按指定时间参加考评。
第十六条 无故不参加考评、考核的人员,将区别不同情况和情节,分别按照辞退、自动离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聘期届满转换单位应聘的,须再次参加应聘资格考评;未聘人员允许继续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后可按规定聘任上岗;国内外优秀艺术人才均可参加年度应聘资格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的,可按《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总体方案》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由所需单位聘任。

第四章 聘 任 规 则
第十八条 各剧院团在确定内设机构、核定编制、设定岗位、明确职责的基础上,提出单位的聘任方案,报部备案同意,按规定时间顺序聘任。
第十九条 单位聘任的人员,必须经过部考评委员会考评并取得应聘资格以及经单位岗位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在中直院团聘任人员,不受原隶属单位限制,聘任与应聘双向选择。
第二十一条 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的在岗人员,一律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聘任。原已不在岗的人员,可由原所在单位或承担原所在单位业务的新组建单位妥善安置。原单位已撤销,则由部指定单位聘任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转到非艺术工作岗位的,应优先聘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下列先后顺序进行:
第一,剧院团中层机构负责人员;
第二,一般管理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民族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西洋器乐演奏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国交响乐团;
第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三,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四,中国京剧院。
第二十五条 声乐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中国歌剧舞剧院;
第三,中国交响乐团、中央民族乐团、东方歌舞团、中国歌舞团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六条 舞蹈表演人员的聘任,依照本人志愿,在相关剧院团按照下列顺序依次进行:
第一,芭蕾舞演员由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聘任;
第二,其他舞蹈演员在所涉及剧院团中同一时间顺序聘任。
第二十七条 戏曲人员由中国京剧院聘任。
聘任内容、方法以及聘任管理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 员 分 流
第二十八条 分流人员是指布局结构调整中有行政关系未被聘任的演职员工。机构建制调整,人员实行聘任制所出现编外人员的原因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分流。
第二十九条 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剧院团原则上不从部系统以外录用、聘用、调入人员,特殊专业的确属急需人才,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聘任。违反本条规定录用、聘用、调入每一人,征收用人单位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分流人员经费使用。
第三十条 部在京其它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鼓励从剧院团中选择,每接受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部系统以外单位,安置一名未受聘的分流人员,部一次性核拨给接收单位安置费人民币二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本人愿意应聘,无单位聘任的分流人员办理辞职的,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费。发放数额按照本人每一年工龄三千元人民币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人民币。因各种原因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得享受辞职费,单位可根据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培训费。
第三十三条 在国外进修、学习等出国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回单位者,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以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收自支的辅导、咨询、培训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拓宽安置人员渠道,分流人员创办的自负盈亏实体,部给予一定经费扶持。
第三十五条 分流期间申请办理调动、辞职、退职、转业、内部提前离退休、出国的,由原单位按照国家和文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服务。布局结构调整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待业保障金主要由部划拨及单位和个人交纳。发放数额将根据待业者的工龄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确定,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一)被辞退的演职员工;
(二)在一定年龄和工龄限制下的未聘人员;
(三)解聘、辞聘终止聘任合同的演职员工。
三十五周岁以上的芭蕾舞专业演员,如单位难以安置,则由单位按待岗人员,资助培训二年。培训后仍难以安置的,可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的待业人员,应给其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条件,愿意接受再就业培训的待业人员,可按下列标准掌握培训时间:
(一)五年工龄以下者,可参加一年培训;
(二)五至九年工龄者,可参加二年培训;
(三)十年以上工龄者,可参加三年培训。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培训费标准按每人每年500元人民币报销。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
(一)已经离退休由中直院团管理的人员;
(二)按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三)按规定办理离退休和内部提前离退休的人员。
第四十条 已经聘任的人员,不按合同规定离岗的,以及解聘、辞聘等不同原因不同形式离岗的,应按聘任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列入布局结构调整期间人员分流范围。

第六章 组 织 保 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建制确定后,由部任命剧院团负责人。根据单位性质、特点、历史沿革,分别确定院团长负责制、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或其它领导体制。
第四十二条 剧院团负责人由部任命,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剧院团负责人,必须贯彻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剧院团负责人在任期间在岗的,享受岗位津贴,党政正职月平均300元人民币,党政副职月平均200元人民币。经年度考核,合格以上者,每年底一次性发给,不合格者,不得享受。中层负责人的岗位津贴标准,由剧院团自行确定。所需经费均由剧院团自筹。享受岗位津贴后,按规定享受其它的津贴项目照常执行。不担任职务或离岗后,即不再享受岗位津贴。
第四十四条 内设机构中层负责人的聘任,应按不同领导体制,经党组织会议或院(团)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院团主要负责人聘任。内设中层机构党群负责人由剧院团党组织依照有关组织程序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后勤一般工作人员及专业人员,经剧院团聘任委员会考核后,由剧院团按本单位规定程序聘任。
第四十六条 撤销机构建制的单位,由部体改领导小组确定成立临时留守办公室,指定负责人,办理善后事宜。勇进评剧团撤销后,由部视情况,指定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聘任有行政关系的,其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材料,可随同人员变动转移。必须保证档案材料及各种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所缺项目、内容等均由移交单位补全,不得弄虚作假。按无行政关系人员聘任的,不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中,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难以达成一致的,由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裁决、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