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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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 1 号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将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竣工决算结果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审计或指导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方式审计。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重点审计招标投标情况、合同订立、材料及设备的采购、设计变更及审批、隐蔽工程、造价控制、竣工验收、资金管理等内容。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和财政部门的基建预算应当在正式下达后十五日内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税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隐蔽工程影像资料;

  (五)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六)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七)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八)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九)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十)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一)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定期评价等方式。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依据《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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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45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今年全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目前已有12个省(区、市)实现了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方出现一些典型“三乱”案件,群众举报也逐渐增多。主要表现在:允许上路部门内部多家上路,超范围执法;收费站过多过密,收费标准过高;在超载、超限检查中部门标准不一,以罚代管,重复处罚;特别是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行为不规范等。以上情况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关注,并做出一系列批示。为落实领导批示精神,巩固治理成果,严防反弹,以实际行动为十六大的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公路“三乱”加重企业负担,加重农民负担,扰乱经济秩序,影响党和政府的声誉,广大群众深恶痛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维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公路“三乱”的危害性、治理成果的脆弱性以及治理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特别是在当前一段时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三个代表”要求贯彻到交通行业管理工作实践中去,加强领导,改进作风,贴近实际,贴近群众,把治理公路“三乱”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二、突出重点,严格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认真调查分析,抓住典型案件,抓住主要矛盾,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各级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不得超范围执法,不得随意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和罚款。各省(区、市)交通厅(局、委)要对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上的路政、征稽、运政等执法队伍的执法工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条件成熟的地方应积极探索系统内部联合执法的管理模式,实现一个窗口对外,避免出现同一路段多家交通部门上路的现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全面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坚决撤销已还清贷款、收费期满、收费站间距不符合规定等不合法的收费站点;对保留的收费站点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偏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各省(区、市)要积极推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实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统一管理和“统贷统还”制度,撤并一批收费站点,减少收费站的数量。东部省份要力争在3—5年内实现省内高速公路联网收费。

三、注重源头,依法行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治理公路“三乱”工作中要坚持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特别是要加强源头管理,从源头上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

路政执法人员在超限运输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交通部2号令、交公路发[2000]123号文件和交公路发 [2001]591号文件的要求,按照“源头封阻、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卸载放行”的原则,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测站内开展检查工作,坚持科学检测,卸货放行。严禁凭经验和目测检查,严禁以罚代纠、收费放行。交通规费征稽人员上路检查要严格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协作,在车辆年审环节加大对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力度,减少路面稽查工作。运政管理人员不得上路对车辆超载、超限实施检查和处罚,要把执法地点放在汽车站场、货物集散地等场所。

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各项行业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进行,凡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坚决推进依法行政。交通行政执法、执收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观念,提高服务意识,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实行执法公示,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四、加强监督,明确责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全面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一票否决制”,通过层层签定责任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公路“三乱”监督检查。近期,各省(区、市)要组织有效的公路“三乱”暗访活动,主要领导要亲自带队,对发现的公路“三乱”案件,必须认真调查,有一件查一件,有一件处理一件,对当事人要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上级领导责任。对于发生严重公路“三乱”行为的省(区、市),部将会同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按照有关规定,摘掉其基本无“三乱”的牌子。各地要始终保持对公路“三乱”的高压态势,坚决遏制公路“三乱”反弹,为国家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虽然司法独立(1)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但司法独立的确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司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亦即检察监督,不仅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险”,而且促进了我国司法独立早日实现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 检察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2)。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3)。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4)。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6)。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其整体独立,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的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加审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 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 法官的独 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之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立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7)。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8)。
二、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和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10)。二是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结构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司法的过程当中出现裁判失误甚至擅权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客观规律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全社会的监督。司法裁判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无论是从法理上或者实践上来说,早已都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而在我们国家,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权力必需受到制约与监督这一科学结论(12),则显得尤为珍贵。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督(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督,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法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督,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督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督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督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它虽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督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督,可分为司法行政监督和法官弹劾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督对其进行惩戒,可给以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目前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弹劾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督,均可划入程序外监督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督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 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腐败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因为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擅权、专横腐败、逃避或拒绝监督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督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督,呈现了“船横河中央,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许多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统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主张(24)。
四、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对立统一
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监督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督,则又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督,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审级监督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督。此时,若无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言而喻,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绝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擅权和专横腐败,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督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督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受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监督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主体,其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督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督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归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督职能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
尽管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司法独立需要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也离不开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目前在我国并未真正得以确立,而我们目前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适应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得以逐步确立的同时,对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应逐步地加以改革与完善。唯有如此,检察监督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过程当中真正发挥其对独立司法应有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从而确立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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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1)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职能有着质的区别,因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有着质的区别。故本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裁)判机关即法院一家,司法独立即为审(裁)判 独立。
(2)参见龙宗智、李常清:《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3)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黄松有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