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嘉峪关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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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7]15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嘉峪关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嘉峪关市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及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公发[2004]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火灾隐患,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并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属实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达到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四条 对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确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经批复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经市政府同意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对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七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被挂牌督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组织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解决火灾隐患整改涉及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问题。
第八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涉及市政设施、城市规划以及关联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共同协商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已挂牌单位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时限内整改完毕,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复查合格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摘牌,报市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整改期限内,整改责任人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造成严重火灾后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在4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决定或协调解决。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未能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市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适时督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并将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列入年终考评工作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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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诉权滥用的成因及法律控制

姚勇


上诉权的滥用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出现,带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严重违背了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不单累及法院、浪费大量诉讼资源,严重违背保障司法公正的宗旨,更使得他方依一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或实现的迟延,其危害性也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成因分析
(一)上诉条件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上诉权规定为一种普遍的、当然的一种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件的复杂与否,也不论当事人上诉出于何种目的,只一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即可引起二审程序。正是由于在制度上存在这种宽泛性,即给当事人的投机行为过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不正当目的以可乘之机。
(二)上诉审理实现“全面审查”原则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实质上确立了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二审超越当事人上诉请求,实行全面审查、全面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显然已经注意到了92年司法解释的弊端,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上诉请求为限并不明确,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该规定并未改变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二、法律控制
(一)适当限制上诉权的行使,实行有限的一审终审制
严格的程序虽然可以确保公正的实现,但针对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往往与取得的诉讼收益不太相称,经过一番诉讼程式,所取得的不过是“迟到的公正”。因此从司法资源的配置来看,这类案件由一审到二审,占用了过多的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不符。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1)小额诉讼案件。在外国法关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如果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获取救济。我国对小额诉讼案件从理论到实务均已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应当说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基础。
(2)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约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和理论中尚无诉讼契约一说,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契约的规定和适用现实的存在着,并呈不断增加之势,如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契约的形式对管辖法院、诉讼程序作出选择,亦可通过该形式互相约定案件的举证期限等等。诉讼中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对审级作出约定,仍属双方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并无干预之必要。
(二)坚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严格限定二审审查范围。
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主要从效率原则出发。一方面,限定二审审理范围可减少二审司法资源占用量,减轻二审业务量,提高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依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的审查范围局限于上诉主张部分,其他无争议部分并不受二审审理的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即可提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效的防止了胜诉方未在上诉范围内的权益因二审的提起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上诉权滥用的赔偿责任制度
从诉权滥用的角度来看,滥用上诉权不仅仅是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导致诉讼效率降低,更重要的是使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实现迟延。因此,对上诉权滥用的规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程序法的层面,还应研究如何使上诉权滥用一方遭受到实体法的制裁,即负担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唯其如此,才能更有效的减少上诉权被滥用的现象。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3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做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加工机械化、种子质量标准化和实行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并实行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良(原)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良(原)种场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优先投资建设。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上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及有关资料报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提供少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报经检疫合格后,再经隔离试种,确定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的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以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成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少量育种家种子,并加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和地、州、市两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报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报奖。


  第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当交纳试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有偿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特约种子村、户及其他繁殖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按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杂交一代种(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及已实现统一供种的油菜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按需要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牧草种子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其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蓄可证》有效期为农作物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农作物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农作物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过程中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具有《种子田间检验合格证》和《种子产地检疫合作证》。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杂”及亲本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经营。
  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已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子。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 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签章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拒绝、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农作物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地、县三级储备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地、县两级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隼备自用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农业生产的需要建设农作物种子储备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储数量。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动用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者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农作物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农作物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照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向未经考核合格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