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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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1年 1月 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

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20号令

2001.4.27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

2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24号令

2002.2.6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3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43号令

2004.6.4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

4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46号令

2004.11.25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

5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
第51号令

2005.11.28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6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2006.11.3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

7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63号令

2008.5.16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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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就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质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章 施工及相关单位责任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施工安全管理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四)根据施工生产和季节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七)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八)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九)必须使用合格的机具、设备,已报废的或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具设备及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十)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事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三)优先满足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资金。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设计文件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要求;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负责,并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所处条件及不同施工阶段的安全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及建筑行业有关安全生产各类标准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在开工前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由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会签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执行下列安全制度:

(一)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制度。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交底人、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资料上签字;

(二)安全教育制度。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

(三)安全检查制度。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四)安全生产管理建档制度。对安全技术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并按规定报本单位技术部门等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包括悬、挑、挂等特种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起重、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

(五)安全防护设施的架设;

(六)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七)模板工程;

(八)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九)其它危险作业。

前款所列危险作业项目在安装后、使用前应实施严格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后,须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有安装质量问题须进行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落实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查封的施工现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未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现场不得擅自开工。

第四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地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并需公开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保卫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人、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警示布置图,并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必须采取密目网立体全封闭防护;

(二)施工现场应按标准设置围挡、大门,建立门卫制度,设置专职门卫人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施工现场应采取硬化处理,按标准设置道路,并保持道路通畅;应有良好的生产用水及生活用水排放措施,保证排水畅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须排入市政污水管线;

(四)施工现场须按标准进行物料堆放,堆放易扬尘物料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易燃易爆物品应按规定分类存放;垃圾须分类型集中堆放,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操作面应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严禁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五)施工现场须建立防粉尘、防噪音等措施,不得扰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焚烧有毒、有害物质;

(七)施工车辆不准带泥离开现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施工作业条件订立消防制度或消防措施,建立动火审批制度,按标准配备消防水源,合理配备灭火器材。

(二)施工现场须设置固定的吸烟室或吸烟处,吸烟室应远离危险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为作业人员的生活提供下列条件:

(一)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严格划分,不得混用,并有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二)临时宿舍应整洁、卫生、保暖、通风;冬季应制定防中毒措施,夏季应制定消暑及防蚊虫叮咬措施;按标准搭设床铺,并符合卫生要求;符合安全用电标准;

(三)食堂、厨房应符合卫生要求,按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应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四)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并由专人负责打扫,有条件的应设置水冲厕所;

(五)应建立保健急救措施。

第五章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建筑施工单位的有关资质、安全施工条件及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建筑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安全工作,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立即做出暂停施工的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现场的不良结果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给予最终安全评价,作为考核施工单位资质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由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承担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相邻建筑物和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规定提交符合安全标准的设计文件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设计费50—2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未建立、执行安全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未遵守安全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接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不认真落实整改,或对已查封的施工现场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环境管理规定、消防管理规定,未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生活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存在玩忽职守及其它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多次发出通知,要求严格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增长,各地财政和有关部门也采取了许多办法和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从1995年起,财政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行政费考核办法,目的在于合理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建立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制约机制,
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促进行政费管理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
根据财政部行政费考核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从1997年起,市财政局对各区县行政费实行“指标控制,定额管理”考核办法。对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表彰和奖励,以促进和提高我市行政管理工作的水平,保证财政部下
达给我市行政费考核指标任务的完成。
现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区县1997年行政费考核指标另行下达。

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合理控制行政费支出增长,建立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促进行政费管理工作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北京市对区县行政费支出设立以下考核指标: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是指以本区(县)平均财政收入增长水平为根据核定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水平。用以考核各区县行政费总量增长情况。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是指对区县行政费总量占区县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区县行政费支出在区县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是指核定人均全年行政费支出定额。它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主要指标有:
1.基本工资。主要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部分。核定工资指标时按机构改革办下达给区(县)的由行政费开支的编制内实有人数乘以区(县)行政人员平均工资。
2.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主要包括交通费补贴、临时工工资(按劳动部门正式批准的人员核定)、岗位津贴、冬季取暧补贴、书报费、保健津贴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3.其他工资。是指在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之外,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主要包括工资包干结余奖、工资总额包干奖、目标管理类、职务补贴、津贴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4.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福利费、工会经费、长期休养赡养费用和退职金、独生子女费用、抚恤和丧葬费、其他福利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5.社会保障费。是指由行政费开支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6.公务费。主要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暧费、会议费、差旅费、交通费、其他公务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7.设备购置费。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8.修缮费。主要包括房屋修缮、设备维修、房屋租赁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9.业务费。包括资料费、印刷费、外事费用、代表视察费等,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10.其他费用。是指宣传经费、业务培训费等以上各项范围以外的费用,制定分项定额指标。
1至10项的定额总和构成结合定额。根据计算出的综合定额和相对应的计算对象,构成了区(县)定额的经费总额,用以考核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在职人员控制数。是指以市政府机构改革办和市编办核定的区(县)行政编制和由行政费列支的事业编制数为准核定控制人员数,以此考核区(县)由行政费列支的人员管理情况。
(五)小汽车控制数。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控制数与小汽车数的比例核定的小汽车控制数,用于考核控制机动车辆编制、节编、超编、使用和管理情况。车辆的编制数要以市控办核定的小汽车编制数为准,并严格按京办发(1995)48号《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标准的规定》执行。


(六)财务管理考核指标。根据支出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区(县)行政财务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中财务管理的重点和具体目标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区(县)控制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和计算依据
考核指标在核定中应以统一的“节”级科目列支,以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为考核依据,本着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既要保证机关开展工作的需要,又要厉行行约原则,并参考本区(县)近几年支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确定。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指标,根据区(县)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区(县)行政费支出的基本需要下达。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是根据区县近两年来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并结合考核年度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的确定,是在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市里出台的各项增支政策,以及财政收入状况、地域条件、区划大小,对18个区县分别确定定额。
(四)人员和车辆比例指标的确定,根据从严控制人员和机关小汽车的原则,按照行政费列支的实有人数和市控办核定的小汽车编制数确定。
(五)指标的测算采取共同协商,一年一定办法。
三、考核方法
市财政局按上述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下达各区县行政费年度考核指标,由各区县财政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终市财政局对各区县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考核,同时检查各区县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是否收到成效;数字是否真实,内
容是否齐全等。考核结果由我局通报各区县财政局及区县政府办公室。
四、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区县对行政费定额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推进各区县加强行政费管理工作,对不突破市财政局下达的考核指标、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通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一次性核拨专款予以奖励或在给区县安排专项补助款时适当照顾。
五、各区县财政局要提高认识加强宏观控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