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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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传输和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应当包含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
第六条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镇及其他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市、县(市)、贾汪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实行统一标准,规范化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或者对外传输节目。
第七条建设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讯网及其他专用网的互联互通,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工程竣工后,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验收配套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依法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定期按照技术规范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对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性标志,标明其功能及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切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和配套设施;
(二)擅自安装、移动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调整其参数;
(三)利用电缆(线)接入视听设备、刺穿线路等手段截取或者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其他线路或者物品;
(五)其他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和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播放广告必须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
播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新架设的通讯、电力等线路与已建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的,或者需要使用已建有线广播电视杆路、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予以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未按照规定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未交的,可以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费等费用外,不得向用户收取未经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点,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在接到故障信息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七十二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因。故障维修时间超过七天,对受影响的用户,免收或者退回当月的收视维护费。
因用户责任影响收视质量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对城镇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
中断收视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用户可以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报修、报停。除迁移住址终端的,用户因变更户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免费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外传输节目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由专业人员予以修复,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
擅自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及截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应补交截取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予以办理,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故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接收、传送设施,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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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动[2003]19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


003〕19号)精神,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


及时、有序、高效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


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总局制定了《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处理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局立即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实施,同时将


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和实施方案报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2003年7月4日


附件:


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为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及时、有序、高效


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


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预案的适用范围和主管机构


(一)本预案适用于进境、出境动物检疫发现的重大疫情。


(二)进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


病、寄生虫病名录》中的一类动物传染病;出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三)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实施工作。


(四)国家质检总局成立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总局


主管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有关司(室、局)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国家


质检总局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领导办公室设在动植物检疫监


管司,负责日常工作。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疫情监测、预防、控


制工作;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好控制疫情所需的经费支出、同时要做好物资、设


备、技术和人员的储备;在实施预案时做到统一指挥、反应迅速、有效控制。


二、疫情的确定


(一)进境动物疫情,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


验和疫苗标准手册》,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准”确


定。


(二)出境动物疫情,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


准”确定,必要时参考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验和疫苗


标准手册》。


三、直属局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领导小组。


各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各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分管动


物检疫工作的领导、有关处室、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进境动物疫情检出情况、出境动物疫情监测和疫情检出情况,决


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计划,指挥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预案的具体工作;


3.负责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疫情的情况,协调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制定动物疫情对外解释口径。


(二)技术小组。


各局分管动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由动物检疫工作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技术小组,根据需要,也可请其他单位专家参加有


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进出境动物做好疫情监测、收集、分析等工作;


2.根据实验室检测、动物临床症状、流行病学调查等确定动物疫情,并


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动物疫情动态,提出动物疫情防治建议;


3.根据进境、出境动物发现疫情的具体情况,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


域,提出控制、封锁建议,并组织、指导实施工作;


4.负责对防疫人员和疫情控制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执行小组。


各局根据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和人员情况,组成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


理执行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的封锁;


2.负责对进出控制场所的车辆、人员、场地及有关物品的防疫消毒;


3.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内染病动物和同群动物的扑杀、销毁,对动物产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监视疫情动态,向领导小组报告疫情进展及处理情况;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保障小组。


各局根据有关部门职责,由行政、财务、后勤服务等部门,组成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处理保障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安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2.负责储备或紧急采购处理疫情所用疫苗、药品、诊断试剂、有关器械


等物品;


3.负责安排、调配处理疫情所需交通工具;


4.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进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


1.控制场所是指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所;


2.控制区域是指一旦由于隔离检疫场所管理不严,而造成疫情可能扩散


的区域。


(二)疫情通报。


1.在进境动物检疫中,确定截获重大疫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


施,在最短时限内上报领导小组;


2.领导小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3.如果疫情有可能威胁控制场所以外的地区,应立即通知地方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并报地方政府,由地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控制区域的范围并采


取相应控制措施。


(三)对控制场所的措施。


1.对控制场所采取封锁措施,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出入控制场所。所有


出入控制场所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


出入。


2.对控制场所内所有的易感动物及产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进行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3.对控制场所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对


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配合当地兽医部门对控制区域实施控制措施。


(四)应急措施停止。


按规定对控制场所进行了严格的防疫处理后,即可停止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措施。如果划定了控制区域,控制区域的措施的停止,由所在地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出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场所,是指出境动物饲养场所、或出境动物隔离


检疫场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区域由当地兽医行政部门确定。


(二)出境动物检疫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报告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应立


即通报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并在8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三)禁止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出境。对控制场所周围5


公里范围内的出口动物饲养场进行疫情监测,对发现疫情的饲养场,禁止动物


出口,并向当地兽医行政部门通报。


(四)配合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对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采取的紧急控制措


施。


六、其他事项


1.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制


定详细、具体的实施细则。


2.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理念、体系与规则: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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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会《公器》杂志,2004.5.26转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http://www.ccelaws.com/)之“研究生、本科生学术特区”。]

刘显刚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 合同法在整个(近代)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以经济法的视角来反观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不仅传统的权利话语之局限性得以显见,而且也有助于我们理解现代意义上的私法-社会化的确当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 私权逻辑 权利话语 法律补给 实质正义




引言

合同法(The Law Of Contract)是最具代表性的私法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社会之契约规则的主体部分,它在社会经济尤其商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而基础的作用。然而,权利话语的过分膨胀,私权逻辑的内在圈囿,加之近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场域”不断强化的客观情势,已经使得建构在传统权利本位观之上的包括合同法i在内的诸多私法规则面临着日益力不从心的窘境。
尽管20世纪以来受到社会法尤其经济法之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合同法也经由对私权主体之社会义务的一般强调及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当规制而完成了由传统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嬗变ii,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即便受到规制,“权利-规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法调节机制的某些固有惰性,权利主体也仍然因为对利益的天然的不可遏止的追求而经常性地进行“效益违约”。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粗略的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并就经济法诸理念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予以探讨。

一.神圣的与误读的:合同法理念

理念之谓者,原为理想和信念,但此处的“合同法理念”所意图表达的毋宁是合同法所固有的法律精神与规则诉求(将其外在地表述为“原则”可能更为确当)。合同法作为私法,除了具有一般私法的普遍性的理念(诸如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等)以外,亦有其特殊的“规则诉求与法律精神”,主要是契约自由及由之而引发出的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理念。下面笔者将主要围绕契约自由理念在近代和现代的私法中的不同遭际来对合同法理念进行经济法学意义上的评析。
思想层面的契约自由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萌芽,但将其作为契约iii规则的一种原则性理念则是近代私法所确立的,而且也只有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才第一次具有了如此完备的逻辑体系和规则设计,受到私权主体隆重而特别的强调并发挥出巨大的促进商事交易的积极作用iv。作为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性的理念(尽管不是全部),契约自由的确切涵义是:契约关系之当事人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契约之缔结、相对人之选择、契约内容与形式之选择及契约变更或解除之选择等,其衍生出的附属理念包括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v。
在近代合同法中,尽管对契约自由理念的表述中有“依法”的字样——表明相关的法律仍然是当事人自由地为契约行为的前置性条件——但是回归到历史中,在近代合同法大行其道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契约自由几近“被视为神明”,从法律规制到学理研究再到私法实践,都在相当程度上对这一理念存在着显而易见的“误读”:无论是立法者、法学家还是普通的私权主体,人们似乎更注重于对绝对自由契约行为的推崇,而较少地考虑甚至忽视了对私权契约行为基于商业伦理和公共利益考虑的合理限制。
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本位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立法(尤其经济立法)的发展,因应社会“公共场域”不断扩大的客观情势,各国普遍通过立法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传统私法规则给予了适当的调整,合同法亦由“传统”而过渡到了“现代”。作为原则性理念的契约自由尽管仍然存在,但其内容已经因为凯恩斯主义所主张的国家经济干预理论以及社会本位、实质正义、义务先定等经济法理念的外在冲击而发生了明显的调整,突出表现为:在保留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诉求的同时更为关注契约行为的社会效果及契约的实质正义问题vi,一个鲜明的例子就是强制性合同的出现vii。而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为代表的系列经济法规范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viii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附从合同的大行其道及国家为保证格式合同等在实质意义上的契约正义而进行的强制性介入也是纯粹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调整的具体体现。
以经济法视角来反照合同法理念的近现代嬗变,不难看出,建构在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之上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近代曾经被赋予事实上是误读了的神圣光环,纵然这种误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本位观指导下的相关规则的“修正”——这种被修正了的理念-规则因其本质上权利逻辑的底蕴而仍未完全消除私法规则的某些内在的惰性ix。在法治多元的今天,我们可以期待,社会法尤其经济法的理念与实体规则将会为这种惰性的有效克服提供有效的和持续的外部法律机制的补给。

二.逻辑的与形式的:合同法体系

合同法体系,是指合同法构成规则的有机整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结构意义上的由总则与分则构成的法律文本体系(从部门法学角度则可以表达为由合同法学总论与分论构成的学理体系);二是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包括:契约行为之指导原则,契约之订立、变更、转让,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契约之解释,契约之履行,违约及其法律救济等。下文论述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法体系”,仅为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
从其体系的构成来看(这里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例),合同法在逻辑上的确较为圆满地对契约行为的不同阶段、不同样态和不同结果均给予了法律的关怀和规制x。但是,一如笔者在本节标题中所表达的,逻辑的周全并不代表规制的圆满,权利-规则对应然状态的细致而充分的描述所凸显出的仅仅是对形式正义的过分热情的关注,更何况这种关注还仅仅停留在应然的话语表达上。
合同法具有近代私法共有的“只看是否是人,不看是什么人”的抽象的和形式的传统,尽管这一传统的“势力”因为20世纪以来具体人格和契约正义受到的渐多的重视而有所收敛。这里,经济法理念(尤其是实质正义观)之于合同法体系的科学建构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它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合同法规则形式主义的任何倾向xi。

三.技术的与逼仄的:合同法规则

如果说理念和体系上的之于合同法的经济法解读其视角都较为宏观或至少是中观的话,本节所试图进行的努力——从其技术性的规则入手——则是微观意义上的。
规则的技术性是近现代立法中的一个显著的且不断有所强化的特征,合同法亦然。但是,无论怎样强调或有意识地进行努力,技术化的规则都不能完全避免一种法域规范的内在的保守(或曰狭隘)性。对于合同法来说,尽管其技术化的程度在不断提高(并且这种提高还有着现代合同法逐渐成型的背景),但是,一如前述,由于其本质上仍属于权利-规则,因而就不可避免地会在调节和规范机制上具有权利-规则在调节机理上的某些固有的惰性(狭隘性)。
为了表明这一论断并非危言耸听,以下的这一例证是必要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这样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应用的是民法上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说其法理明确、逻辑清晰当不为过。然而,即使从逻辑上对这一规定进行推演,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其规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某些国有或集体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成功移转”企业财产的事情的频繁发生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同样是规范社会经济的运行,经济法的调节机制却与合同法迥异——不仅没有合同法机制的某些软弱性和滞后性,而且相对而言还更为有效和迅捷。
同样是上面这个例子,用经济法来规制可能就是另一种样子:国家通过专门性的经济法规来规范所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对内对外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移转企业财产,国家可以以专门规定明示企业负责人及相对方在此类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此类事情的发生概率。
另外像供电、水、热合同等特殊合同关系的规制如果能够适当运用经济法律规范则可能会比单纯依凭调节平等主体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律规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结语

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选题的大而无当注定了本文的写作过程是一次彻头彻尾的学术历险xii——希望这种努力能够为合同法的正确解读及经济法机制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的探究有所助益。


参考书目: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