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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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政府令(2008)第58号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和气候变化分析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大气本底台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等资料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职责。市、区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标准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环境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国家气象局公布的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

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

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 称
国家基准气候站
国家基本气象站
国家一般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物距离
成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

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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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科委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民营科技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检查执行落实的情况,保护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工作。
(四)组织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鉴定和评审;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协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招聘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籍、赴特区边防证等);
(七)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统计年报工作;
(八)沟通科技信息。
第六条 工商、税务、人事、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己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予以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个体以及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
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明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的20%以上。
(四)拥有一项以上合法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经营地点和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及条件。
(六)有与科研、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成立民营科技型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直接向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资格认定,由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科委负责,每年进行一次。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委认定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有关部门凭科委的资格认定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认定的报告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简历、学历、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专长证明;
(四)私营、个体和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非在职证明;
(五)有关技术成果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七)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八)符合条件的科研、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和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其经营范围不受专业限制。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可将所有或持有的,经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评估作价的专利技术、适用的非专利技术充作注册资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金的30%。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
个人集资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凡是自愿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度管理和经营,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公证手续的,核定为集体性质。
第十五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医疗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或其他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等有特殊要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经归口的专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和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管理机构实行扶持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办法由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机构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申办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的科技人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其任职资格等同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其他企事业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持有股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的,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科技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外商在国内外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主要变动费用(包括差旅费正常业务接待费、临时性杂费),允许按科工贸总收入的30%在成本列支;经批准应支付的赞助广告费,可凭发票在企业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列支;对用于公益事业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抵押贷款、设备折旧率、商品出口外汇留成等按《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中的规定执行。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作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职工劳动管理和保险福利制度,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定期缴纳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费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或公益金外,余下部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职工在完成劳动定额(工作)的前提下,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二十九条 非广州市户籍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申报广州市暂住户口;企业连续三年上交税款达50万元以上,或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或国际性奖励的,由负责该企业资格认定的科委申报,市科委审核出具证明,送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可为
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办3至5个广州市常住户口。公安部门凭证明和审批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凡应聘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其人事劳动关系可挂靠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的,其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企业向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申报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境)做生意、投资办厂或商务考察等活动,其出国(境)手续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穗字[199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有主管部门公有制性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属没有主管部门集体性质的,由负责其资格认定的科委按对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的办法协助办理。
对人事关系、户口尚未迁入本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由聘任单位及其经营地所在科委出具任职表现证明,分别按前(一)、(二)、(三)项情况办理。
对参与市、区、县级市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访的,由组团单位按因派遣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外地的科研机构或非在职科技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分立、合并、迁移、终止和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8日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

铁建设[2001]21号

各铁路局、设计院、合资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开发中心:

为优化铁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成果,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现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请各单位结合铁路建设项目具体情况,认真实施,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年三月十日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活动,优化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和水平,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取得最佳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咨询是铁道部或业主、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成果提出评价和优化意见,以及为勘察设计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咨询。小型项目参照执行。

设计咨询工作应在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交付施工之前进行。

第四条、咨询工作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政策;

3、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国家和铁道行业有关设计规范;

5、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

6、铁路发展规划;

7、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

8、设计文件审查批复意见;

9、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书)。

第五条、咨询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1、勘察咨询的重点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主要是现场核对地质情况,检查勘察工作是否达到规程、规范要求,勘察成果是否符合实际、能否满足设计需要,提出评价和补充意见。

2、检查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内容、深度和质量是否达到《铁路基本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有关规范、规定要求,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其重点是: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运量预测、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线路走向、拟建规模、建设方案、主要技术标准、主要工程内容、环境影响、投资预估算、经济评价和建设时机等。

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建议书批复意见执行情况、线路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主要技术设备设计原则、重大桥隧和站场方案、重大过渡方案、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护方案、主要工程数量、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经济评价等。

初步设计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执行情况、局部方案比选、特殊工点技术措施、工程数量、主要设备数量、主要材料数量、用地及拆迁数量、防火设施、节能措施、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施工过渡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概算、设计文件的总体性和专业间的衔接等。

施工图阶段:检查初步设计鉴定意见执行情况;核查特殊结构计算是否正确,局部方案和工程措施是否需要优化,特殊工点技术措施是否可靠,防火、节能、环保、水保措施是否落实,施工过渡措施是否合理,标准设计图选用是否合理,设计图表及说明能否满足施工需要;核对工程数量、设备和材料数量、用地及拆迁数量等。

3、对勘察设计文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问题提出改正意见。

第六条、咨询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甲级铁路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铁路工程咨询资质;

2、独立完成过同类型、同规模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或咨询;

3、未承担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

第七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签订勘察设计咨询合同(或委托书),约定咨询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提供咨询资料和完成咨询报告的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其他协作条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八条、委托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咨询方提供咨询必需的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咨询方不得转包咨询业务,除勘察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外,不得将咨询业务分包给第三方。

第十条、委托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咨询方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工作,不得授意咨询方提出不真实的咨询意见。

咨询方必须公正地从事咨询工作,对咨询报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准利用其身份搞不正当的活动。

第十一条、咨询方有权通过委托方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咨询工作所必要的有关资料;原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除本单位专利和专有技术外的有关必要资料。

第十二条、委托方应及时将咨询报告交原勘察设计单位,原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咨询意见认真研究,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委托单位提出采纳意见和不同意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十三条、对有异议的咨询意见,在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由文件审查单位研究处理;在施工图阶段,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确定,涉及变更初步设计批复意见的,应报原审查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设计。

第十四条、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和和修改,并对补充和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咨询费参照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根据咨询内容、工作量、难易程序等因素,由委托方与咨询方在合同(委托书)中约定。

第十六条、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咨询费,铁道部委托的项目在前期费中列支;初步设计阶段的咨询费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阶段的咨询费在招标降造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因委托方原因,增加咨询工作量时,委托方应向咨询方支付补偿费用。咨询方工作成效显著,委托方可适当增加咨询费。

咨询方因工作失误,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目标时,应酌情减收、免收咨询费;

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