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二”中秦奋涉嫌故意杀人罪/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4:14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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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二”中秦奋涉嫌故意杀人罪
——情与法的碰撞

徐勇


  昨天刚看完“非二”,总体感觉还是不错的,既沿袭了冯氏幽默,又不乏令人动情之处;同时,也有一定的哲理之处(“婚姻怎么选择都是错的,长久的婚姻就是将错就错”。“婚姻怎么选择都是错的,一辈子很短,我愿意将错就错”)。可以说,在风格上,“非二”既超越了“非一”,也超越了“唐山大地震”。
  但“非二”的结局显然是“国法不容”——秦奋在明知李香山要跳海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上了一条轮船,并眼睁睁的看着坐在轮椅上的李香山跳向海里,这明显是刑法上的帮助自杀行为。
  从法理上分析,秦奋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在明知李香山要跳海自杀的情况下,将其推上了一条轮船,放任其自杀的行为发生(从秦奋痛苦的表情也能看出其是故意的、明知的);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帮助其自杀的行为,即将其推上轮船,并置于危险中;在结果上,确实也发生了李香山跳海自杀并死亡的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李香山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跳海自杀身亡,而非其癌细胞扩散死亡,而秦奋在李香山跳海自杀过程中起到了帮助、推动的关键作用,因此,李香山的死亡与秦奋的帮助自杀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笔者认为,秦奋的帮助自杀行为已涉嫌“故意杀人罪”。
  虽然从情理上看,李香山的跳海自杀是因为其得了癌症,而且很快就要面临死亡,而秦奋帮助李香山自杀也是因其请求及意愿,做出“成人之美”之事,看似做了一件好事。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很多法院对该类案件几乎都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考虑到秦奋在帮助自杀中,死者李香山的自身行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法院可能会对秦奋从轻判决。
  笔者考虑到冯小刚导演的影响力,以及该剧可能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示范性作用,故撰写此文,以示警告:切勿模仿!

作者:徐勇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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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五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计划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招用外来劳动者,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留其身份证、暂住证、学历(学位)证书或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不得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用工担保。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职业介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上岗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或欺诈的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公开招工信息,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开招收或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形式招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于10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日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领取基本生活费满12个月或停薪留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书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以书面答复。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的证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须根据前款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70%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年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招用劳动者的计划未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时将劳动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
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劳动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1990年8月25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提高检查质量,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所有参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人员,都要遵照执行:
一、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要认真学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各项文件和有关财经法规,提高政策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振奋精神,集中精力,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地完成各项检查任务。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令、法规和程序,检查、处理各种违纪违法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得以情代法、以权代法和徇私舞弊。
三、谦虚谨慎,注意工作作风。要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查明情况,分清是非,宣传政策,讲明道理,以理服人。不能简单粗暴,盛气凌人。
四、 坚持群众路线,讲究工作方法。要认真做好大检查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被查单位的领导、财会人员和职工群众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支持检查人员搞好检查工作。要重视群众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能处理的要抓紧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五、加强组织观念,坚持请示汇报。要经常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遇到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在上级没有作出决定以前,不要轻易表态。不要擅自越权答复和处理问题。
六、紧密合作,加强团结。要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工作上互相配合,生活上彼此照顾,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心同德,搞好工作。
七、管好文件,注意保密。要妥善保管各种文件资料,防止丢失、被窃。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八、严于律己,清正廉洁。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奉公守法,遵守纪律,处处起模范带头作用。要按规定的标准用餐,并交付餐费。不准吃请受礼,不准公费旅游,不准低价购买商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