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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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5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使政府法律顾问更好地为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和律师。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和市政府负责处理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并代市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法制局考察、推荐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系;组织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涉法事务,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并负责提供有关材料;综合、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顾问费和委托代理费。顾问费按年支付;委托代理费根据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可以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为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调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三)为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在聘用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等其他活动;不得在名片上印制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

  (四)如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严重违反纪律、失职、营私舞弊,给市政府的利益、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害的,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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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4-11-10



教基[2004]22号

  现将《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

  中小学教材选用是一项政策性、时间性极强的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全面做好新课程改革过渡时期的教材选用工作;要加强指导,做好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各地须将本地区编制的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全部目录于2005年5月前,报我部备案。

  附件略

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国资分配[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现就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标准。859号文件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8]204号),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859号文件提出的改制后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指国有法人绝对控股。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859号文件适用范围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143号文件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劳动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或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经营者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四、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企业要按照859号文件要求,以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合理确定企业辅业资产。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关于中央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范围。由于部分中央企业经营业务较宽,主业和辅业的界线不易界定,辅业企业资产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在实施主辅分离时,这部分中央企业辅业改制的范围原则上应确定为辅业中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六、关于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联合批复程序。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分别报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总体方案的批复采取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分别审核、联合批复的形式,由国资委代章出具联合批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