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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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二〔2006〕108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在评估分级的基础上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分级监管,逐步建立和完善监管长效机制,特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监管办法(试行)

  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全面稳步推进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对小企业实施分级监管,逐步建立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原则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依法监管。在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的基础上,对评估结果为A、B、C、D级的小企业分别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以监督检查为主,以行政处罚为辅,促进小企业安全责任主体意识的落实,促进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逐步构建小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监管机制。
  二、分级依据
  按照《上海市小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导则》,对生产类、建筑类和经营类小企业,经调查摸底、建立档案、企业自评以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复评,分别评定为安全生产A、B、C、D级,并以公告、文件、授牌等形式予以公布。
  三、检查周期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对A级小企业组织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2.对B级小企业组织定期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3.对C级小企业组织定期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4.对D级小企业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个月不少于一次。
  四、监管措施
  1.对小企业发生事故情况、各类检查以及整改复查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并归入小企业安全状况信息档案。
  2.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或者问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对C、D级小企业要落实专人督促整改,引导有条件的小企业聘请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技术和咨询服务,促进小企业逐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对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经营、问题严重经多次督促整改无效或拒绝整改的D级小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实施其他行政处罚,必要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5.对新设立或者迁入的小企业,应及时进行安全生产信用程度评估分级,纳入监管范围。
  6.对从事高危行业(建筑施工、危险物品)和危险性较大行业(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的小企业,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五、升、降级管理
  1.B、C级小企业,经整改一年后可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规定组织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评估,符合相应条件的,B级可升为A级,C级可升为B级;D级小企业整改完成后,经评估符合相应条件的,也可以予以升级。
  2.A、B、C级小企业,一旦发现管理水平下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整改不力的,予以降级处理,即:A级降为B级,B级降为C级、C级降为D级。
  3.A、B级小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险肇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直接降为C级;一年后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升为B级;两年后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升为A级。
  4.实行A级监管连续满三年且自律管理意识较强的小企业可免予定期检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
  六、工作机制
  1.各区县应当建立健全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网络,落实各级监管工作人员;乡镇、街道要明确专人负责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有条件的可在村(居)委会设立安全生产信息员,协助收集信息及上报。
  2.对本区域内的小企业可实行分级重点监管,即高危行业和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小企业,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日常监管;其他小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街道安监机构落实人员或组织人员开展日常监管。
  3.乡镇、街道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或者问题的,应当发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或由受委托的安监分队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及时上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建立小企业监管工作例会制度,定期总结、分析和研究解决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同时,要主动指导乡镇、街道制定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年度工作目标。
  七、信息维护
  1.各乡镇、街道要建立本区域小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档案,及时根据变化情况做好信息维护。对新设立或者迁入的小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建立安全生产状况信息档案。
  2.小企业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应当记录以下信息:①企业基本信息及其关闭、变更、迁出或注销等情况;②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分级以及升降级情况;③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险肇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情况;⑤受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奖惩情况。
  3.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区域内小企业安全生产信息数据,及时掌握动态信息。
  八、监督与抽查
  1.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季度末将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详细信息数据汇总一次,于次月15日前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2.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每年组织对各区县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开展情况的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各区县。
  3.应当属于监管和评估范围而未进行评估分级的小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将作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其他
  1.对开发区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参照执行。
  2.各区县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并实施。
  3.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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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政府令
第5号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
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 报
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
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
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
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
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
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
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
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
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
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
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
案局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
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
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
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
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
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
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 应提请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
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
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
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
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
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 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
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
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
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
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
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
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对城市的道路、 地下
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到城市
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
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
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
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
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十九条 对损毁、 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
建档案的,由市或区、县档案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
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
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
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
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 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 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它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它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