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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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在南京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所投资的企业、机构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境内外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境内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外经贸局负责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南京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由市发改委或市外经贸局对下列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由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公司的申请报告;
  2、投资者签署的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予以适当补助。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南京市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一次性给予1.5%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1.5%的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对自建办公用房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宁政发〔2005〕13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一)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元(含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金融机构总部副职待遇以上、地区总部正职待遇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租房居住的,按每个职位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被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总部或地区总部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2002〕27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职工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行使投资管理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优先晋升高级职称;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四)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 为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中国大陆员工提供出境便利。

  (一)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如提供入台许可证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三)出国
  对因商务需要出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在本市申办护照。

  第十五条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的外籍人员:

  (一)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二)对需在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二至五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对受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向省公安厅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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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湖南法制思想昭示的吏治思路
——读《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后感
汪东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近代以来,在湘楚文化中尤其是以政治法制文化最为精要,这与近代魏源、曾国藩等人开眼看世界,学习西方有莫大关联。为了展现近代以来湘籍思想家们的法制思想,由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兆凯教授领衔的学术团队,对湖湘近代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展开了系统研究,形成了《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近现代湖南人的法制思想与法治理念》专著一部。仔细品读之下,乃为湘籍思想家的法制思想和法治理念所折服,书中以年代为线索,依次列举了近代、清末民初、共产党人及当代的著名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与法制有关的真知灼见,有些思想理念对当下的法制建设仍有借鉴意义。作为一本研究湘楚之地思想家法制思想的专著,该书全景式展现了湘籍思想家关于近代法制的睿智思想,其内容包罗万象,涉及的人物众多,思想论述详实,将不同人物的法制思想展现得淋漓尽致,为后人研究湘籍思想家近代法制思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中众多湘籍思想家都提到的治国治吏思想引起了我们的深思。湘籍思想家的吏治思想为当下治理贪腐,建立廉政吏治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和理论支持。在民主与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结合湘籍思想家们关于官吏治理的有关理论言说,我们有必要提出当下官吏治理的十二字方针:“选得好,用得上,看得住,有保障”。
一、选得好
官吏的任用很重要,中国政治体制中一直推崇贤人治理,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选择良吏,剔除庸吏和恶吏就显得更加重要。清末推崇洋务运动的思想家郭嵩焘就十分强调慎选官吏。他明确指出:“天下之治乱在乎用人之当否。所用贤,则纲纪振饬,法度修明,虽乱世亦可以为治;所用非贤,则纲纪倒置,法度废弛,虽平世亦可以致乱。”并提出了“不以言貌取,不以资格拘,不以人地限”以真才实学作为用人的唯一标准。
古代,选择官吏的制度有很多,如察举制、科举制、九品中正制等等,但自唐以来,确立为主要选取官吏制度的是科举制度。虽然到了明代后科举制度日渐僵化,但其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作用和贡献不能抹杀。这一制度给底层平民保留了一定的上升通道,在历朝历代都为国家选取了治国之才,至少可以说是精通儒家学说的人才。
今日,我国官吏选取制度大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另一类是通过选举进入,前一类适用于底层公务员,后一类适用于领导岗位。当然,其实还有一些其他形式,如交流任用,但这些不是主流。故在考虑如何选取良吏的时候,一定要设计好这两个进入公务员的通道,要适当扩大吸收底层人士进入公务员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扩大执政党的群众基础,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选取良吏也需要一定的标准,自古以来德才兼备就是官吏任用的最好标尺。有才而无德的人很危险,一旦权力在手就有可能做出损公肥私的事情;有德无才的人很容易早就庸官群体,不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和改革创新。故对于德才兼备的人不妨破格提拔,不拘一格降人才,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将有才能的人补充到我们的干部队伍中,才能不断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保持执政党的先进性。
二、用得上
选取良吏进入公务员队伍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好的制度能够塑造人,坏的制度能毁灭人。在公务员的使用上,也要遵循现代人事管理规律,做到取其才,用其才,尽其才。否则就会导致人力资源的重大浪费,也会导致公务员队伍里人浮于事,庸人当道,而有才能者不得发挥。清末名臣曾国藩很重视人才的选拔和任用。他认为吏治好坏的关键首先是选人用人,吏治败坏的原因主要是人才缺乏,无才可用,才导致庸才劣才充塞官位。曾国藩主张“广收慎用、因量器使”的用人原则。他认为无论才之大小,不分地域,不拘身份,只要有才,都可以广泛搜罗,以期人才云集;在广收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知人善用,要因量器使,用其所长,去其所短,充分发挥其特长。好的人才一旦选入干部队伍,就应该赋予任务,加强人才队伍锻炼,发挥个人创造积极性,明确责任和考核,真正做到权责明确,奖罚分明。
与此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公务员个人晋升的需要,要任人唯贤,建立一套能够使能者上,劣者下的官吏晋升制度。这对发挥整个干部队伍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极大作用。“不想当元帅的兵不是好兵”,这句话之所以如此深入人心,是因为它表明了人不断追求进步的进取之心,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在公务员队伍里,经常听到类似于“天花板”现象的诉说,这种现象说明我们的干部晋升制度还不够完善,没有人尽其用。这也导致了在每次换届时很多官员压力都很大,拼命走穴找关系,寻求突破晋升。毕竟很多情况下职位是有限的,而一旦失败没有晋升希望时,我们的干部就会自暴自弃,选择混日子或者赶紧权力寻租,出现了所谓了“59岁”现象。这也就提示我们在干部任用上不但要选对人,而且要给予晋升的机会,至少要设置一套公正、公开、透明的晋升体制。现代管理之父彼得•德鲁克曾告诫我们,任何人都会晋升到其不适合的岗位,而对此我们唯一的处理方式是加强学习和培训,以适应新的岗位需求。因此,干部晋升之后,一定要注重培养人才,加强干部队伍素质建设,是否注重人才培养关系到国家的盛衰。
三、看得住
在赋予官吏权力的同时,也要强调制度监管和约束,不能放任权力滥用。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权力运行中的官吏治理,要对干部进行考察,建立一整套的考核制度,按照考核结果予以奖惩。赏罚必须严明,做到能者赏,劣者罚,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和调动官吏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是最高权力的唯一源泉,人民将最高权力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人大统一行使最高权力,产生其他国家机构。这种政治体制的好处在于体现人民主权,实现中央集权,但在具体国家机构设置时,没有像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分权制衡,容易导致了权力监督涣散,从而形成了无监督的权力,导致权力滥用而伤及民生国本。由此可见,对官员的监察和对权力运用的监督在我国官吏治理中显得十分重要。
在政治体制中,官大一级压死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作用是比较容易实现的,因此我们可以赋予上级对下级更广泛的监督权。赋予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责任,对上级监督过失责任,我们也要严加追究。大思想家王夫之就强调严于治上官,反对“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的错误做法。他认为任何时代下级官吏之所以贪贿成风,根子往往是在上面,是由于上级官吏失职或贪赃枉法的结果。如果只惩办下官,而对上级官吏放纵不管,这是亡国之道。王夫之认为,实际情况看,下吏之贪往往与上官的包庇纵容、相互勾结直接联系,下吏充当着上官的“鹰犬”。而事发后,由于上官隐藏在背后,受到法律惩罚的往往只是下吏,上官们都可以肆无忌惮地中饱私囊,又可以逍遥法外。王夫之“严于治上官”的思想在当今的吏治治理中依然有其实践意义,上级监督过失的责任观念应当树立起来,配合着引咎辞职制度,也许能发挥其现代功效。
权力监督模式除了上级监督以外,还可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走群众路线,将人民监督纳入权力监督体系。当年毛主席在延安回答黄炎培先生提出的“如何跳出王朝兴衰周期律”一问时也强调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作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胡耀邦同志很早就提醒我们注意“党从被压迫、被屠杀、被围剿的地位,转到了执政党的地位这个根本变化”。他认为“到了执政以后的今天,党控制着一切资源,也就控制着人民群众的生命线,官员们就以为可以用强迫命令来迫使人民群众就范、服从,而无须用说服、教育来吸引人民群众,社会上又没有任何力量能够约束执政党的行为。因此就越来越脱离群众,越来越脱离实际,一个官僚特权阶层“茁壮成长”起来,站到了人民群众的对立面”。这些警示的话语在今天的有些地方、有些官员身上不幸应验,他们公然叫嚣“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这一现象的出现,提醒我们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不能在与人民群众对立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四、有保障
官吏作为人民公仆,在全心全意服务人民群众的同时,也应该得到人民群众的物质和精神奖励。这样做既是对人民公仆工作的认可和激励,也是预防腐败和权力寻租的良方。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也越来越富裕,出现了不少的富裕阶层,与他们相比现在我们国家公务员工资其实并不高,这也就造成了很多官员心里失衡,动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福利,搞创收。还有就是前面提到的“59岁”现象,矜矜业业一辈子到了退休年龄,为了自己“退休后的幸福生活”,选择铤而走险捞一把。这些现象都值得我们去思考,到底是什么力量驱使着他们不顾党纪国法,走向了犯罪的道路?当然,个人的贪欲是一个很大因素,但除了个人因素,我们的社会和我们的吏治制度就没有一点责任吗?在贫富分化急速扩大,价值观多元的这个时代,手中掌握权力的官员们很容易被金钱所腐蚀,加上现在的公务员基本工资不高的情况下,就更为有些人提供了贪腐的借口和理由。想要遏制这一势头,完善吏治治理,除了加强权力运行中的监督和思想教育以外,还得加快制度建设,解除公务员物质上的后顾之忧。
在经济可承受水平范围内,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实行高薪养廉制度。实现公务员工资的阳光化、透明化、公开化,取消一切隐形福利,在参考当地工资收入的基础上,大幅提高公务员工资,保障其富裕的物质生活,解放公务员身心,让其全力投入为人民服务的事业当中。建议将公务员工资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作为工资按月发放,另一部分作为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和廉政奖励,于公务员退休后发放。并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规定如果公务员因贪腐或渎职犯罪的,可以没收部分或者全部退休后的养老金和廉政奖励。如果在现代吏治治理过程中,多一些这样的制度设置,应该能从很大程度上改善吏治环境,实现廉政治理。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