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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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和自然人融资担保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负责本市中小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工作。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股、控股市担保中心。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企业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和同级人民银行、银监局备案。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八条 担保资金以政府启动、社会为主、多元投资、滚动发展的办法筹措,其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㈠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㈡市政府划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㈢社会募集的资金;

㈣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㈤国内外捐赠;

㈥其他来源。

第九条 市财政拨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担保资金只限于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但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信托产品。

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和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㈠业务费用;

㈡管理费用;

㈢提取准备金;

㈣购买国库券、国债和本市信托产品;

㈤委托贷款;

㈥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对市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监管会由市国资委牵头,市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协作银行以及相关资助单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员若干名,监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监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㈡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㈢聘任或解聘市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㈤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㈥对市担保中心坏账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㈦办理市担保中心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㈧对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少数确需的专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㈠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㈡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㈢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㈣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监管会批准实施;

㈤对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资格审查;

㈥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㈦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㈧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㈨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㈩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㈠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㈡向监管会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提请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监管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㈤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㈥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五条 承认并遵守担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市担保中心会员。其入会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企业有好的领导班子、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好的经济效益;

㈣企业依法经营、连续二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

㈤企业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㈥企业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

㈦按会员章程规定认缴入会费;

㈧会员章程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二年。会员要求退会的,可按会员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原则上为市担保中心会员,特殊对象由市担保中心视情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㈣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㈤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㈥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㈦市担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担保种类包括:

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㈡项目贷款担保;

㈢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贷款担保;

㈣个人创业、消费贷款担保;

㈤票据业务担保、履约保函、债务担保。

第二十条 协作银行按照协议比例审查、配备贷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具体方式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包括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㈠担保申请:被担保人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㈡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受理被担保人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㈢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市担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㈣签订合同:被担保人与协作银行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与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㈤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作银行对被担保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作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由市担保中心视企业项目风险等级不同,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2%(1年期限)向被担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的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贷款到期时,由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

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债权人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同时应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行使如下追偿措施:

㈠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代偿款;

㈡依法处置反担保物;

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担保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

㈠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㈡协作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开展担保业务应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3%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具体倍数由担保中心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签订协作合同。

第三十条 市担保中心在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协作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在向市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时,应当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对从事有市场发展前景项目的企业或自然人,市担保中心可在调查其信用状况的基础上视情提供信用担保,并免除其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市政府每年按担保资金本金的5%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用于风险补偿或转充担保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局等部门应对担保资金的投向和运营加强引导和监督。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审、保、偿、监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当被担保人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应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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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科目具体运用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科目具体运用解答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财办预[2006]1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已正式印发。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在运用新科目中提出的疑问以及有关意见、建议,我们对实施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科目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并编写了《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科目具体运用解答》。现正式印发,供各地区、各部门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科目具体运用解答

附件:

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有关科目具体运用解答

  问:事业单位经营收支已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畴,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并未包括这类收支,财政部门是否应当批复单位的经营收支调整预算,是否应当向同级人大报告?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通知》(财预[2006]13号)规定,2007年实施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暂不改变目前预算管理基本流程和管理模式,不改变预算平衡口径及预算内、外等政府收支的管理方式,因此,对事业单位经营收支仍维持现行管理办法。
  问: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被归入2007年科目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类,但附录二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又没有设置相应科目,是否要改变地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库方式?
  答: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分别设置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目的是方便部分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社会保险费及时缴库、划转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和按时足额发放。由于目前国家尚未明确规定各地的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在制定《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时,本着兼顾改革,同时又考虑现行预算管理实际情况的原则,我们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科目作了调整。即在2007年收支科目中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科目,以完整反映政府收支情况,而在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中不再列示上述科目。
  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基金,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与当地税务部门、国库部门协商一致后,制定相应的征缴入库办法,中央财政不再作统一规定。各地在上报基金预算收支情况时,也不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支。
  问:一个单位涉及几个功能科目,但经费支出不按功能科目核算,如何满足年终决算报表“单位实际支出数”按经济分类和功能科目分别填报的要求?
  答:按修改后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进行会计核算时,要在501“经费支出”的“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两个二级科目下,再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明细账核算。而单位的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在年初编制预算时,都要反映在特定的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下。因此,如果单位对项目支出按项目独立核算,在单位年终决算时,每项支出还是能列报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的。
  问:“行政运行”、“一般行政管理事务”和“其他××支出”有什么区别?
  答:“行政运行”反映行政机关(含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基本支出。
  “一般行政管理事务”反映行政机关未单独设立项级科目的其他项目支出。
  “行政运行”与“一般行政管理事务”都只反映行政机关的支出。不同之处是“行政运行”反映行政单位的基本支出,“一般行政管理事务”反映行政单位未单设项级科目反映的项目支出。
  “其他××支出”反映应归入本款,但又未单设项级科目反映的事业单位的支出。
  问:新增的“事业运行”和“××事业机构”反映的内容是什么?
  答:与“行政运行”口径一样,新增的“事业运行”和“××事业机构”科目,主要反映按职能归类应列入本款的有关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但不包括这些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单位的项目支出,凡单独设置科目的,应在单设的项级科目反映;未单设项级科目的,则在本款的“其他××支出”中反映。
  应当注意的是,“事业运行”不包括为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后勤服务的各类后勤服务中心、医务室等附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也不包括行政单位和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
  问:部门所属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表演团体等,在功能分类中如何反映?
  答:由于功能分类是职能分类,因此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图书馆、艺术表演团体等,应按功能分类的原则,分别列入20701“文化”款下的“图书馆”、“艺术表演团体”两个项;博物馆列入20702“文物”款下的“博物馆”项。不能按隶属关系,列入本部门所属功能分类。
  问: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在20803“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下增加项级科目反映,还是在相关功能项级科目下增设目级科目反映?
  答:20803“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仅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部门集中安排的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不包括财政安排到各部门,并由各部门、各单位以保险缴费形式上缴社保基金专户的支出。因此,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在20803“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下增加项级科目反映。各地可列入各部门、各单位所属功能分类,再通过经济分类的30104“社会保障缴费”进行明细反映。
  问:相同职能的单位,在中央为行政单位,在地方为事业单位,地方这类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如何反映?
  答:按中央行政单位基本支出的列示方法,统一在“行政运行”反映,以便统计、汇总。
  问:地方保留的经贸厅、外经贸厅本级支出在功能分类中如何反映?
  答:从中央的情况看,政府机构改革后,原国家经贸委的职能分别并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商务部等部门。因此,地方经贸厅涉及上述职能的相关支出,特别是专项支出,应列入上述相关部门对应的功能分类。基本支出和不能细分职能的专项支出,可以根据开支的主要用途列入相关科目,如侧重于商业和贸易管理,可列入“商贸事务”下的行政运行(基本支出部分)和其他单独设置的项级科目中(项目支出部分)。
  地方外经贸厅的支出,可统一列入20113“商贸事务”款下的相关项级科目。
  问:中央下划地方的煤炭地质局、地矿局、煤炭设计院等单位的支出如何反映?
  答:按2007年支出功能分类设置情况,中央下划地方的煤炭地质局如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归入“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所属“采掘业”的99项“其他采掘业支出”;属于与煤炭勘探开采相关的项目支出,列入04项“煤炭勘探开采和洗选”;其他项目支出,列入99项“其他采掘业支出”。煤炭设计院等与煤炭开采相关的事业单位的支出,不论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一并按职能列入04项“煤炭勘探开采和洗选”。地矿局的基本支出,参照煤炭地质局的列示方法,基本支出列入该款的“其他采掘业支出”,相关项目支出,分别列入06项“黑色金属矿勘探和采选”、07项“有色金属矿勘探和采选”等项;没有单独设项的,列入该款“其他采掘业支出”项。
  问:地方移民局有些归口社保部门管理,其支出是反映在社保还是水利相关科目中?
  答:移民局的支出可在“农林水事务”类“水利”款下的相关科目中反映。
  问:国务院三峡办是行政单位,其支出是否都使用“三峡建设管理事务”?
  答:基本支出反映在“行政运行”中,项目支出列“三峡建设管理事务”。
  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管理事务”中的“政府住房基金支出”与229类“其他支出”中“住房改革支出”有何区别?
  答:212类“城乡社区管理事务”中的“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反映原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229类“其他支出”中的“住房改革支出”,反映原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的6107“住房改革支出”,以及由于分类范围扩大后由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等安排的住房改革支出,但不包括用公房出售收入安排的住房改革支出。
  问:目前开支部门事业费的部门所属高等专科学校,是否列入教育?其离退休人员经费没有归口管理,经费来源为2006年老科目的相关部门事业费,应在新科目的“教育”还是部门所属功能分类科目中反映?
  答:部门所属高等专科学校应列入205“教育”,但上述单位开支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如果没有实行归口管理,并通过老科目的相关事业费科目安排,改革后按职能一并列入“教育”类各款下的相关项。如属于高等教育学校类的,列入普通教育下的05项“高等教育”,不要列入208“社会保障与就业”下的“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科目。
  问:外专局和旅游局的驻外机构支出如何反映?
  答:外专局的驻外机构支出应归入20110款“人事事务”下相关项。旅游局的驻外机构支出应归入21506款“旅游业”下的相关项。202“外交”下的02款“驻外机构”,仅反映具有外交性质的驻外机构的支出。
  问:办公大楼如果是租赁的,2006年编制预算时租赁费用与部门从事的职能信息化建设同在一个项目中,如何反映?
  答:根据“转换中原批复的项目不得拆分、合并,项目名称、编码仍与预算批复保持一致”的原则,该项目支出可按大数原则列入相关功能科目。
  问:出国费和招待费的项目支出是否要反映到“行政运行”中?
  答:支出功能分类各款下的“行政运行”,只反映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不包括项目支出。上述单位的项目支出(包括出国费、招待费等),应按活动列入单独设置的项,没有单独设项的,列入“一般行政管理事务”。
  问:在21004款“医疗保障”中01项“行政单位医疗”与03项“公务员医疗补助”有什么区别?
  答:“行政单位医疗”反映财政部门集中安排的行政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经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行政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按国家规定享受离休人员、红军老战士待遇人员的医疗经费。“公务员医疗补助”反映的是各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集中安排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问:210类“医疗卫生”中有关项级科目为“××机构”,是否只反映基本支出?
  答:支出功能分类中210类“医疗卫生”下的“××机构”均反映基本支出。
  问:地方的外事费是否在外交中反映?
  答: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受外交部委托处理某些外交事务的支出以及各部门承办的经国务院批准或经外交部、财政部同意在我国召开国际会议的支出,应在“外交”科目中反映。此外,地方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出国费、招待费支出,一律列入其他相关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问:“外交”中的04款“国际组织”是否包含所有部门参加的国际组织?
  答:各部门参加国际组织支出均列入“外交”中的04款“国际组织”。
  问:行政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也列“行政运行”吗?
  答: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也列“行政运行”。
  问:地方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的经费补助如何反映?
  答:为明确反映地方财政支出情况,对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的经费补助(包括地方财政安排的对地方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费补助),地方财政部门可按功能分类的原则,列入相关功能分类科目。同时,经济分类列入305“转移性支出”的01款“不同级政府间转移支出”。
  问:经济分类30402“事业单位补贴”中的事业单位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经济分类30402“事业单位补贴”中的事业单位范围主要包括:
  一、不隶属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中央和地方各部门的各类事业单位,如个人、非国有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科学研究机构等;
  二、虽属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中央和地方各部门举办,但并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如各部门所属的自收自支的科学研究机构等;
  三、国有企业举办、且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除上述事业单位外,各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未要求单位全部支出应按经济分类各类、款细化(即工资福利支出按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细分,商品和服务支出按办公费、交通费等细分)的事业单位。
  问:货币化发放的在职职工暖气费等补贴,是否列入“工资福利支出”下的“津贴补贴”中?
  答:各单位在实施职工福利货币化改革时发放给个人的各类补贴,如“取暖费”、“通讯补贴”等,列入经济分类“商品和服务支出”下的相关款。
  问:原目级科目中的“就业补助费”如何反映?
  答:就业补助费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类下的“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款级科目反映。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201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每个执法岗位,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与责任追究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要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与追究违法执法行为,实现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制度健全、公开公正、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为主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和机构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 严格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部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专门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复议答复和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进行立卷归档,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健全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形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三)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度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及评查情况;

(九)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十)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等事项,由评议考核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内设、直属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注重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束后,评议考核机关应当进行情况通报,推介先进的执法经验,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结果应作为考核、评定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为评议考核对象建立档案,记录评议考核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由所在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法制等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属于较轻情形,给予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较轻,社会影响程度较小的,属于一般情形,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影响程度大的,属于严重情形,给予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严重情形主要包括:

1.明知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3.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4.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本规定没有明确的,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9日颁布的《江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江府[199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