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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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令第3号)、省劳动保障厅《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赣劳社规〔2003〕10号)、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范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各级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补助金、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内容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4)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状况及安全可靠性。
2、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1)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年终决算的真实准确性、内容完整性和报送及时性情况。
3、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2)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社会化发放中介机构的开户和管理情况;
(3)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拨入、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4)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及社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检查监督,督促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处理和基金的回收情况。
5、定期向政府报告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三、相关部门职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支付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报的社保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
2、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负责社保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复核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对结余基金按国家规定保值增值;负责审核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保基金决算。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落实,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进行检查 。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
3、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保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社保基金的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个人账户记录、管理等;每月终了和8日内报送会计报表给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4、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5、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6、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1、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含第5日)前将上月基金收入户征缴金额全额缴存同级财政专户(附上月银行对账单)。缴存时,须填写《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缴款书》。
2、各类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严禁违规动用社会保险基金。
3、经办机构要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并附送相关会计报表,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送达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含第5日)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4、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审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以及定期存款。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五、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检查
1、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主动牵头,联合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报告。
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5、有第五条第4款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即时追回基金;
(2)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4)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5)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6、对有第五条第4款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
1、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2、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要熟悉财会、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知识,清正廉洁、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在享有监督权力的同时要承担有关法律义务。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监督社会保障基金实行回避制度,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3、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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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地区的发展,保证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统一领导,并尽可能地发挥所在地政府的积极性,现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的高新技术产业的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科委〔91〕国科发火字918号文件的规定,黄花岗地区是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组成部分,其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统一按广州市人民政府〔1991〕第2、3、4号令的规定执行。该区域边界走向为“永福路——广九铁路—
—地震局——区庄——环市东路——云鹤路——先烈路——永福路”。
二、由东山区人民政府牵头组建该区域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该总公司在业务上接受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具体推动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三、该区域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立项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该总公司受理,报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准批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也委托该总公司受理,再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该总公司和市科委有关部门共同审定。
四、该区域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进入黄花岗科技街的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研究、试验、试制辅助配套服务的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的工商、税务管理,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工商、税务部门管理。
五、该区域的产业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按规定应全部返还产业区的,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掌握,用作建立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基金。该基金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纳入产业区计划的高新技术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根据市政府令〔1991〕第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总公司向该区域产业区企业收取服务费。收取的服务费自留50%,50%上缴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24日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安全、卫生、质量、价格、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如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换、退。
(五)因商品和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索赔或投诉、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服务。
(二)挑选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身的工作监督,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时间。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方能进入市场销售。
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降价出售,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类还应经卫生部门认可。
(二)严禁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三)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规定,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四)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五)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不准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七)不准搭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九)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十)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条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建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或移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跟踪。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查询。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尽以下义务:
(一)接受消费者咨询,宣传商品知识,进行消费指导。
(二)接受公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三)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四)调解、仲裁要公平合理。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制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和假冒商品,收缴、销毁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做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搭售商品的,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贷款。
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经营者赔偿。
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有关责任者,应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收缴的罚没款,除退还消费者外,其余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或给予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经营者应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再向生产者索赔,不得借故推诿。
(二)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或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对查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