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
(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贷款协议。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贷款,用于附件一中描述的项目;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实施,因此借款人应以亚行满意的期限和条件将贷款转贷给农行。
(C)特别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亚行同意根据以下确定的期限与条件,以及亚行与农行同日签定的项目协议,从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给借款人。
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贷款规则、定义
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议,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议,并具有同样效力;但受本协议附件二所规定的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02款 在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一日国务院56号文,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国务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法定经营范围的文件;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和农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金融机构;
(c)“政策说明”系农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通过并随时修改的政策说明;
(d)“发展战略说明”系指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农行通过并随时修改的乡村工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年发展战略说明;
(e)“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系指负责项目的农行;
(f)“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议3.20款规定由借款人与农行签订的协议;
(g)“项目省份”系指吉林、山东、江苏、福建和广东省;
(h)“分贷款”系指从本贷款中发放或提议发放给合格企业用于合格项目的贷款;
(i)“合格企业”系指农行提议发放与已经发放分贷款的企业;
(j)“合格项目”系指在一个项目省份中的合格企业利用贷款实施的特定的发展项目;和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1.03款 贷款规则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在贷款中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颁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实施办法》。
第二章
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50,000,000)的贷款。
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2.03款 (a)借款人应以0.75的年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议签署第六十(60)天开始,按以下规定的贷款额余额(减去累计提取的金额)计收,即: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7,5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22,5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42,500,000美元计收,
之后,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本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本条款(a)中表达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被取消前贷款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2.04款 贷款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5款 (a)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三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每一分贷款的分期偿还应该(1)根据项目协议2.02款(a)和(b)的规定,每一分贷款从批准或同意从贷款帐户上提款之日开始,不得超过十五年的期限,其中包括不超过三年的宽限期,和(2)每半年偿还一次大致相同的本金加上利息。
第三章 项目的描述、贷款的使用
3.01款 贷款的项目应是农行在项目省的特定发展项目,贷款目的如本贷款协议附件一描述,全部必须与章程、政策说明、发展战略说明及项目协议一致。
3.02款 借款人应与农行签订附属贷款协议,特别应涉及将贷款转贷给农行、实施项目、和借款人与亚行各自的权利等。附属贷款协议的格式与条款应为亚行所接受,而且不应损害和限制本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
3.03款 (a)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与服务方面合理的外汇开支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款项,但应与项目协议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只能用于为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而且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只能用于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部分的外汇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支付的全部物资和服务须按本贷款协议附件四中的条款进行采购。
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8.03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是从贷款协议生效日起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其它随时由借款人与亚行同意的日期。
第四章 特别约定事项
4.01款 (a)借款人应促使农行根据行之有效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经营实践与发展政策,勤奋有效地实施项目。
(b)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议附件五中规定的一切适合借款人的义务。
4.02款 借款人应提交或促使提交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材料。包括:(i)贷款和贷款的使用情况;(ii)项目情况;(iii)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和分贷款情况;(iv)农行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和(vi)任何其它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
4.03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的代表能考察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农行保留的任何有关的记录与文件。
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促使农行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对资金、设备、服务和其它资源方面的规定。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义务的行动。
4.05款 (a)借款人应行使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亚行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的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和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如果因任何宪法和法律的原因,不得对政府机构的资产建立留置权,则借款人应及时地、没有任何损害地、以亚行满意的其它相当的资产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b)本款(a)中各项规定不适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一切政府分支机构或一切机构的资产,和一切政府分支机构的一切代办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义务;
(b)发放给农行一笔贷款的任何一部分本金,其原定偿还期为一年或超过一年,但根据这笔贷款的合同或为这笔贷款而立的担保书的规定,由于任何违约的原因,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偿还。
(c)亚行因合理原因对章程或任何其他条款的取消、中止或修改将或可能对农行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议中的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8.07款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的情况补充规定如下,即:本贷款协议5.01款所列的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章 生效
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了本贷款协议;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补充贷款协议已正式由借款人与农行签署,并已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议生效,补充贷款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将向亚行呈交的意见书中的补充内容,即借款人与农行已正式认可或核批附属贷款协议,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议签订后第90天为本贷款协议生效日期。
第七章 授权
7.01款 借款人指定农行为其代理机构,使其可按本贷款协议3.03款3.04款、及贷款规则5.01、5.02、5.03、5.04和5.05各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7.02款 农行根据本贷款协议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7.03款 农行根据本贷款协议7.01款授予农行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章 其他规定
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根据贷款规则11.02款目的所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11.01款,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 (RCA)
40571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IPI)
传真号码:(63-2) 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议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议,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关登明 垂水公正
(中国驻菲使馆代办) (亚行行长)
(签字) (签字)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保证优质服务,营造优美、文明、有序、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旅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本辖区旅游业进行日常管理。与旅游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开发利用,可供游客游览,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原则。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等行政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计划。
第九条 开发游览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星级旅游饭店(宾馆)、涉外旅游娱乐场所及其他涉及旅游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征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内不得从事采石、挖沙、埋设坟墓、擅自伐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景区(点)环境和危害景区(点)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工作。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旅游服务。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设立国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六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一百万元人民币;
(五)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并交纳质量保证金十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在设立时可以先缴纳不少于10%的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三年内缴清。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设立旅行社申请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取得批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旅游服务合同:
(一)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约定旅游天数、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项目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游者的,应与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旅游者的吃、住、行、游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
(三)与车船公司、饭店(宾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与依法设立的境外旅行社签订境外旅游合同,约定接待游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导游人员资格。
凡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可以通过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领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承揽导游业务。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礼貌待客。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缴纳、理赔、管理、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行程、景点、服务标准、收费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保证服务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赔偿,进行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点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赔偿损坏的旅游设施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设定仲裁条款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质量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因歇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前款规定的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依法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偿付。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旅游投诉案件,其他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家或者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