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并相应地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十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十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十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十、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二十一、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二十七、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二十九、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三、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第八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2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更好的维护群众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职责,导致行政秩序混乱和行政效率低下,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实行的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黑河市各级行政机关、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行政过错,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主体为各级政府,政府及其部门应成立行政问责办公室或指定某一部门负责行政问责工作。市政府行政问责办公室由市政府办、监察局、人事局、法制办组成。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奖罚分明、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相统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六条 行政部门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在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或交办事项过程中,效率低下,致使党委、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四)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上级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其它执行上级部门决策决定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决策,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专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转让、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和土地征收、划拨及出让等重大问题上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违规操作的;
(五)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七)其它违法违规决策或决策失误的。
第八条 行政部门治政失当发生不作为、乱作为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对企业进行刁难勒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二)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后果的;
(五)森林防火宣传不到位,火源管理规定不落实,隐患排查不认真,致使发生森林火灾的;
(六)发生森林火情,迟报、瞒报或没有立即组织扑救而贻误扑火战机,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七)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合理诉求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生产、工作、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的;
(八)采取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和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监管不力,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十)行政部门直接负责或下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救灾救济、低保社保、失业就业等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授权其它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等后果的;
(十四)其它治政失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部门有不诚信行为,社会公信力低、失信于民造成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未按规定内容、时限、程序进行政务公开,或行政部门公布的信息不准确、不真实,侵害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二)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三)没有兑现对社会各界和群众做出的承诺,不履行职责为群众认真解决各类困难的;
(四)对外来投资者做出超出现实的政策优惠承诺,无法兑现给外来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五)其它失信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部门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领导问责:
(一)本部门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人为拖延办事时间,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的;
(二)在推进各类项目建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损失的;
(三)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本部门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投诉案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弄虚作假,以及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信访复查、复核中不提交或逾期提交书面答复、相关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的;
(八)其它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发生行为失范等行政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规定,乱执法、乱罚款、乱收费,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蛮横、推诿拖延、刁难勒卡,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便和损失的;
(四)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其它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或在上班时间从事无关工作事务等违反纪律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等“六项制度”,给服务对象或当事人带来不便或麻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领导和公众的;
(七)行政执法执纪人员所办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错案或败诉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上级交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十)在工作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章及信函等政府印鉴文书的;
(十二)工作中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部门裁决,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其它行政过错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部门领导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诫勉谈话;
(七)停职检查;
(八)免职;
(九)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应依法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上述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行政过错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有其它减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法准确执行的;
(二)因执行错误的命令、决定,本人当时提出异议而领导未采纳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它不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行政问责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部门主要领导或多名(三人以上)工作人员被行政问责的,该部门在当年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档次。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移交有关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长或主管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下列问责信息,指令行政问责办公室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它问责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行政问责办公室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或移交所在部门进行问责。各级行政部门对行政问责办公室移交或自行发现的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直接调查后进行问责,处理结果附调查报告报送市行政问责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具体处理建议。需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需要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移交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并征询其对调查事实是否持有异议。对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被问责部门或单位及被问责的责任人,并告知其拥有申诉权。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拟被问责的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问责期间对调查事实持有异议的,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上级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复查、复核(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申诉、复核(复审)而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根据复查或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或失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原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及复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问责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行政问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黑河市国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问责暂行规定》(黑市政字〔2005〕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