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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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经发[2005]2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办、局):

  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农 业 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标招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部安排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适用本办法。

  三、试点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项目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

  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承担。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仲裁庭的庭审大厅、合议厅、档案室等;

  (二)购置仲裁庭审记录、监控、勘测、取证等仪器设备;

  (三)购置仲裁专用交通工具等。

  七、中央投资重点用于新建或者改扩建仲裁庭及仲裁交通工具购置。地方配套资金主要用于仲裁庭其他建设及相关仪器设备购置。地方配套资金主要应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

  八、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业部批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单位;

  (二)经过县级(含本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三)培训并聘请了仲裁员;

  (四)制定了仲裁规则、审理程序等规章制度;

  (五)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和仲裁活动;

  (六)县乡两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健全、职能明确、人员定岗定编、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范。

  (七)农业部尚未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九、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和仪器设备、交通工具购置要确保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十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市、县(区、市)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任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十二、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加强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进度。

  十三、项目建成后,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及时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和决算。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要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备案,抄送发展计划司和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十四、试点市、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申报报告、批准的文件、施工和采购合同、收支账目及凭证等及时归档。

  十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承担单位长期使用。

  十六、使用中央基本建设基金购置的交通工具,应当在醒目处标识“土地承包仲裁”。

  十七、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和违法问题,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十八、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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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谈起

孙 倩

内容摘要: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合同解除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责功能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那么如何认定根本违约?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笔者将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英国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根本违约,甲公司是否能解除其与乙公司的合同。为了厘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首先应分析一下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将分两部分来阐述。
一: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的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是英国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条件条款就是由一个事实陈述或一承诺所构成的合约的实质性重要条款,如果这一事实陈述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者这一承诺并没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将把这种破坏条款的行为视为动摇了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而取消合约或提出索赔。而担保作为合同中的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使非违约方以毁约待之,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违约形态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就有权利去终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或者并不去终止合同而仅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即拥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终止合同,他只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则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第二,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的损害应作广义解释,应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这也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的事项。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 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在法律上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呢?笔者以为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存有免责条款则在解释上通常阻却债务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下面分别讨论。
(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
在根本违约场合,可因此发生债权人的单方解除权,不过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4
1、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提出了根本违约的一般含义,并在以下条款中对根本违约场合可以解除合同作了规定《公约》第49条(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第51条(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布整个合同无效”。第64(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一方违约后,《公约》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5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来《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对解除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滥用解除权的事情,这种教训是应该吸取的。
(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过,在立法技术上却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 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妨称此种做法为无效论。另一种选择则是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此种做法不妨称为效力阻却论。笔者认为无效论过于武断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却论较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免责条款发挥效力,即等于允许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没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负责任。依通常观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
在上述案件中首先保证货物规格与申领的许可证上载明事项完全一致是本合同执行的必要条件。进口到中国的药品是否允许其进口并如何履行进口手续,应当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根据中国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对已经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品种,方准许办理进口。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品种和厂商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证并保证实际履行的货物品种和厂商与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是任何药品进入中国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乙公司申领到进口许可证,但乙公司运抵中国的准备交付给甲公司的药品经检验与333号许可证核定的药品完全不同。中国的药品检验机构已经确认“货物由于生产厂牌与许可证上的名称不符,不准进口”,由此可见乙公司未能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且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自身的过错。由于自身的过错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导致货物无法通关,乙公司没有履行其应有的法定义务。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的产生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诸多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是常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第2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无法通关进入中国口岸,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则不能实现。此时,应当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作为双务合同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解除其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补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结合笔者上文对根本违约构成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根本违约。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而公约第49条第1款同时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根本违约,公约强调的是违约造成的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而一旦根本违约的情形出现,守约方就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减少自身的损失。由于履行不可能的出现自然使得合同的目的落空,这时应当允许守约方采取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寻求对自身利益的全面保护。

参考书目:
1: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P20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出版社,1996年版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它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得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挖、
填土、吹填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
合,做好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的项目,除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各项征地费用外,还必须交纳开发、配套费。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各城市应当根
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制定分类、分级收费标准,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的章程。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由主管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土地,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和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六条 除住宅建设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不拆迁或者尽量少拆迁城市居民区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要鼓励拆迁改造棚户区和人口密集、居住条件较差的地段。严禁“见缝插针”违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严格控制征用城市
郊区蔬菜地建房。要从城市规划的全局着眼,逐步创造条件改造旧城市。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之后,拆迁户的住房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

拆迁户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几种渠道解决:
1.由建设单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2.由拆迁户所在单位优先安排拆迁户住房,相应减收该单位建设住宅需交纳的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有条件的也可以由拆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和建筑要求建房。由主管机关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适当补偿其拆迁建筑费用。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筑标准,建设相应的房屋用以统一安置拆迁户。安置标准应当按照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和家庭人口状况,参照当地居民住宅分配标准,合理确定。
对原住房过宽的拆迁户,在给以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居住面积也可以比原住房有所降低。
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机关发出拆迁房屋通知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条 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的住房,拆迁户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当地规定交纳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购买,取得私房产权。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迁户,可以优先获准购买。房屋价格按照当地规定。
拆迁户取得私房产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地产税。
第十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尽可能一次解决。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临时性安置时,主管机关应当安排好过渡用房。如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主管机关应予鼓励,并付给适当临时安家费。临时性安置的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粮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附着物,下同),主管机关应当付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收购费,付费多少,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评定。在房屋产权人结清房地产税金并经房管部门注销产权后,收购费一次付给房屋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
纷,应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产权人不愿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主管机关适当补偿拆除人工费。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位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筑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
第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
限期搬迁;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服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筑以及外侨房屋等,应当请当地政府核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范围内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