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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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3]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黄金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赣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和开行贷款结算经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是指通过政府信用向开行申请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教育旅游等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由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合作授信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各项目主管单位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建设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应与土地收储区域相配套,以确保收储土地增值收入的最大化。
(三)专款专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旅游项目建设,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防范财政风险原则。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以项目实施后收益足以还本付息为前提,确保财政无风险。
第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土地收储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开行贷款资金;做好土地收储成本和出让收入的审核;严格城建、教育、旅游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还贷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对开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市政府与开行进行日常联系,负责协调《信用合作协议》及相关信贷合同执行事宜,负责落实赣州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制定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教育和旅游项目支出预算;
(四)审核项目主管单位用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六)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旅游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七)监督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择校费和景点门票收费收入,督促项目单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赣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收储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土地收储计划;
(二)编制土地收储可行性报告;
(三)根据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要向开行申请贷款;
(四)负责土地收储业务。已利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收储的土地经办公室清理后由土地收储中心专项管理,收购贷款在经开行论证审核同意后可用开行贷款逐步置换。在开行贷款本息还清之前,不再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收储土地。
(五)根据还本付息计划,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开展土地出让及出让收入回收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八条 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基建投资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教育、旅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根据教育、旅游项目建设进度,负责向开行申请教育、旅游项目贷款;
(三)配合办公室实施对教育、旅游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
(四)督促教育、旅游项目收费收入缴入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
(五)负责教育、旅游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建资金;
(四)按要求编报基建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
(五)按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
(六)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结算经办行(以下简称结算经办行)应严格执行其与开行签订的《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做好资金管理和金融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为市土地收储中心和市基建投资公司分别开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专户(以下简称项目专户)、土地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土地专户)、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其中,项目专户、土地专户、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须预留办公室经办人员的印鉴;
(二)负责开设财政偿债资金专户;
(三)根据经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基建投资公司的资金使用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四)协助办公室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
(五)为办公室、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要用于土地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收购土地应缴纳的税费、土地收储贷款发生的应付利息等支出。
中心城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收储面积定额预提摊入土地收储开发成本。具体分摊定额由办公室会收储中心测算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大面积收储土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按宗地编制可行性报告送办公室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征地面积及地点;
(二)收储总成本概算;
(三)宗地收储效益分析与评价。
第十三条 收储计划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分阶段资金需要情况,编制用款申请报办公室审核。用款申请应附如下资料:
(一)征地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
(二)应缴纳税费清单;
(三)其他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用款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填制拨款凭证并加盖办公室经办人员印鉴后送结算经办行办理拨款。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土地后,应及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分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办公室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合同管理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概算、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开工许可证等资料送办公室审核。经审核通过后,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申请报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凭批准的用款申请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专户,由项目单位在结算经办行的监督下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劳务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由办公室审核批复。
第十九条 黄金开发区利用开行贷款资金进行土地收储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用开行贷款收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教育、旅游贷款主要用于经领导小组批准的高中等学校的改扩建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按照上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还贷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开行贷款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
(二)教育、旅游贷款项目的收费收入;
(三)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费;
(四)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和黄金开发区应于每年年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下一年度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到期本息情况,编制土地出让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出让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还本付息计划;
(二)出让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三)出让形式;
(四)土地出让效益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土地出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组织实施。土地出让收入全部进入“土地专户”。土地出让应按市场化运作,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社会公益性项目,确需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并明确基准地价与行政划拨价差额的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黄金开发区的土地出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黄金开发区组织实施。出让收入全部进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开设的“土地专户”。在还款日,如土地出让收入不足以归还该区当期贷款本息,则须用黄金开发区的财政资金偿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旅游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由项目单位负责。项目完工后,由市基建投资公司会同办公室对每个项目单位核定择校费和旅游景点门票收费收入用于还本付息的比例。择校费用于还贷部分应于学校开学后一个月内、景点门票收入用于还贷部分应于每月终后10天内划入市基建投资公司在结算经办行开设的“择校费及旅游景点门票专户”。如“择校费及旅游景点门票专户”资金不足以归还当期到期贷款本息,市基建投资公司应及时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缴项目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拨入办公室在结算经办行开设的“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内,以备还贷。动用财政偿债资金还贷,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办公室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每年应会同市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土地收储活动、土地出让情况、项目招投标、财务收支等等。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管好、用好开行贷款资金,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现挪用、拆借、截留、挤占贷款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省道公路改造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建设资金管理的意见》(赣府发[2003]17号)执行,并参照本办法有关管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向开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由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办公室依据借款合同监督项目法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开行制定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市政府和开行协商意见为准;如与市政府颁发的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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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把保护基本农田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又指出,土地是民生之本,保护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珍惜和保护每一寸土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结合基本农田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坚决遏止各类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直接关系国家粮食安全、人民生活,尤其是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在当前我国人口持续增加,经济建设不可避免要占用部分耕地,粮食生产不容乐观的形势下,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尤为重要,决不能有丝毫的松懈。保护好基本农田对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精神,从实施土地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真正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基本农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农田目标责任制、用途管制、建设占用审批和补划、监督检查等各项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

  二、严禁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整。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通过调整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的数量与布局,规避报批占用基本农田。严禁通过修改或调整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的质量要求,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大面积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严禁突破规划,降低基本农田保护率,擅自减少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增加建设用地总规模。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的一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进行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条件,要求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加强对农业园区用地的管理,严禁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的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不得以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搞现代农业或设施农业为名,在基本农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进行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活动。

  三、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并符合法律规定,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严格执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制度。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把关,重点审查项目性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土地的实际用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和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是否可行等内容。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予受理用地申请或报批。建设用地审查中发现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过规划调整的,要对规划调整的程序、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规划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

  四、加大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要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措施,进一步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公示制度,抓紧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开展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开展应用卫星遥感技术试点,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基本农田违法行为。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122号要求,认真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制度。各地每年要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基本农田利用状况、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补划情况,检查结果要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申报户口登记和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民政、建设、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暂住人员逐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时抽查、节日检查、夜间巡逻相结合等措施管理暂住人口。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暂时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同时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第七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并经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的,持有关单位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由各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自治区公安厅制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九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公安机关必须将所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必须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已取得暂住证的,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变更住所,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在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以外的,应当在新的住所确定后三日内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六)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七)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八)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及其子女入托、入学,均须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纳未申报暂住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告知并督促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与暂住人口有关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暂住证的,没收暂住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每招用一人,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每留宿一人,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房主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二月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