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中财委复本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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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中财委复本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中财委复本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的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分院,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北京、天津市法院,河北、山西省人民法院:
兹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第六办公厅1954年9月3日复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原文转发你们,供作你们处理此类问题时的参考。

附: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程序问题的公函 (54)财经财(财)字第131号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197号函收悉。本委1953年财经丑字第247号电关于私营企业破产后偿还债务的规定中,对无抵押品的银行贷款的偿还程序,应解释为仅次于税款之后受偿“五反”退补、定金退款、及其他债务(包括原规定中第一项办法偿还工资之后之其余欠资),则应于偿还银行贷款后,根据具体情况在余资中处理。
此复
195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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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省少数民族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在少数民族中,要大力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努力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三、在我省境内定居的少数民族(除壮族外),包括国家干部、职工和城乡居民,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三个孩子。
⒈夫妇已有两个孩子,其中有一个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⒉夫妇都是独生子女的;
⒊再婚夫妇一方是初婚,新组成的家庭只有两个孩子的。
凡是批准生育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满四周年。
五、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夫妇在结婚时商定所生子女为少数民族的,适用本暂行规定;商定所生子女为汉族的,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六、本暂行规定自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4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闪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纠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个案来源:
(一)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求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务。
第七条 对第五条所列个案的材料,主办机构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二)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
(三)经交换意见未取得一致的案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是否应当监督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第七条第(三)项所述个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监督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项成立的调查组的成员,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个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组查阅有关材料和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应当按规定办理借卷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个案,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
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被监督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工作中作出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被处理的人员,如不服人大常委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辩或者申诉。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