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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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和加强行政监督三项基本准则,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从严治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始终做到政治坚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对外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负责本局工作。
  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政策规定,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团结。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决策要求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十三、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决策制度。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凡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须经市政府讨论后再作决定。
  市政府应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应当由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纪录。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
  十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政策性文件、重点规划、重大项目、重要市政设施建设、预算外大额财政支出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一般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职责。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制定政策性、规范性文件,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必须符合宪法,符合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或发布,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审查,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一般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改革。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五、市政府提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措施,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布局,尤其要切实抓好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落实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七、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行为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一次。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和政协委员的询问要积极作出答复,及时研究处理。
  三十、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制度、措施,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坚持市长接访日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直至妥善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自觉地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积极运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以及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制度。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政策、指示、决定和市委、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总结、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全局性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其他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其他需提交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市发展计划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并可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讨论决定专项重要事项或重要干部的推荐、人员任免等事项,应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党组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副书记和党组成员组成,市政府党组书记主持。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会务组织、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会议纪要和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由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催办、督查,并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政府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提出,或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转达。
  四十三、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
  四十四、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全市性会议每年年初制定会议计划,并按计划安排召开,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应贯彻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可以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传达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一般由部门召开,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会务、经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七、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抄送件上直接批示意见。
  四十八、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颁发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由市长审批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十九、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批,或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审批。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不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已有明确审批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时,可由市长、副市长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审批。
  五十一、凡属计划外投资、财政经费开支和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程序报主管副市长“一支笔”审批。重大开支和机构编制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二、由市政府办公室正常呈批的文件,审批领导应明确批示意见,划圈、签名、签阅均视作同意;领导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意见为准。
  五十三、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与贸易有关的、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及时在《惠州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十四、控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部署常规性工作的会议、一般的协调会议,以及定期召开的例会,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
  五十五、各部门部署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制定行业内部管理措施和工作制度,制发职能范围内的工作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等,原则上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经市政府批准后,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发文。
  五十六、努力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区)、各部门确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五十八、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五十九、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应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加强政治学习,积极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做学习的表率。要密切关注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方面发展的新情况,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流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市长批准,并告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批准,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六十三、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凡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其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维护和执行市政府的决定,确保政令畅通。
  对市政府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对不遵守、不执行市政府的决定,或不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对于应当经讨论决定而未经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紧急事项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要追究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或对下级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不用公款互相送礼和宴请,不接受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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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即属于其中一种。对于此条款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如何执行问题向来存在颇多争议。有的法律人员甚至认为此条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对“恶意串通”行为难以举证和认定,最好应当取消或避免适用。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保留此条款有相当的必要性。本文从一“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案”谈起,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略作一下探讨,希望能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评和指正。

一、越权发包土地案简述
此案件发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这里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因为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土地在形成后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1981年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几年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本又该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手中。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村民们都一直认为土地还被原租户持续耕种着。
而实际上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2007年,新的村干部上台后,部分村民便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原村委会主任(现任高盖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的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在2002年3月出租给薛某(现任该村村民委员)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土地又被再次出租或发包的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而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高盖村其他村民的平等承包权益和种植权益,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和薛某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而且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分析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此越权发包土地案的判决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高某和薛某两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明确规定。其中“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连在一起来规定的,它们分别反映了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其中“恶意”反映了合同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件,“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反映了合同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
按照我们认识事物的逻辑和规律,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或特征是不能由自己主观来证实的(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是恶意串通),而必须由其客观所表现的行为或行为后果来具体反映和证实,即客观反映主观,而不是主观决定客观。
即对合同行为而言,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应当主要看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行为表现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本人以为,对恶意串通的构成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进行认定:
(一)当事人的经办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法定的职责权限或约定授权。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人来具体操作实施的,合同的订立就是经过一系列的商业谈判后最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那么,是谁在代表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呢?肯定是由业务的具体授权经办人员或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来作意思表示。如果是具体业务授权经办人员,则经办人员必须要取得单位的明确授权,如果是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取得法律、公司章程或相应法律文件的授权。如果非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不具有单位的明确授权,且在非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构成无权代理。当然、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产生约定的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非经代理人追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是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越权所订立的合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是必然由单位来承担,还应当结合其他因素具体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这些其他因素应包括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
(二)合同的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这里合同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应具体理解为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违法和所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违法。因为从程序上讲,某些合同的订立可能涉及有关当事人双方和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重大利益,必须通过严格的合同订立程序保障才能避免合同内容违法或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如必须通过行政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必须经过法定公示要件才生效的合同等。假如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如此内容的合同按照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其本身就属于必然无效的合同。该种无效合同的产生也很可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即故意订立内容无效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具体确定合同的订立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这一个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但是,本人以为:此问题也并非属于无法具体量化或把握的问题,司法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来进行认定:1、是否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积极财产的流失,如按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来处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2、是否侵夺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优先或平等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明知第三人有优先权而且同等条件下也会订立此合同却故意背其同其他人订立合同。3、限制或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正当使用,如通过合同的订立,使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丧失了使用标的物的机会或不能有效正常的使用标的物等。4、标的物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属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的他项权利等。该种权利的设定可能会危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和安全。5、存在其他可能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因素,如存在造成第三方商誉或名誉的损害等因素。

总之,司法审判人员只有在充分考虑此三方面因素的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作出正确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认知事物能力来具体实现的。

三、关于越权发包集体土地应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律分析。
还以本案为例,高某利用村民委员会职务之便在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情形下就集体土地的对外出租或发包事宜与薛某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情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由具体的人员来办理的,关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是由高某和薛某具体操作实施的。该《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时,高某是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负责管理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薛某非高盖村村民;合同上有高某和薛某的名字。
(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定或约定授权,因为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必须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很简单,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或不按法律规定或授权实施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就是越权。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该合同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的,而实际当时三名村民委员中,一名不知情,一名一审曾作为被告证人当庭就承认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而按照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使权力必须是法定的,国家法律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拥有直接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代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直接拥有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虽然高某自认为自己有这方面的权力,但也曾明确承认此出租集体土地行为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没有取得明确的授权。
(三)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严重违法国家基本法律。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对本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对外享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土地承包方案的调整或对外发包经营或转包行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经授权后处置集体财产必须遵从集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上述规定。
(四)本《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损害高盖村村民、村集体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在:
1、签订因没有经过召开村民大会认可,没有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真正剥夺了高盖村村民对自己土地平等的承包权益和对外优先的承包权益。这种侵害村民对集体土地平等承包权和优先承包权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村民和村民集体利益的最大损害。
2、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可以转包”条款公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薛某已按照该违法条款将非法承租的土地进行了非法转包,薛某承租或转包高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垦利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违法行为再次构成对高盖村村民优先和平等的承包权益的侵害。
3、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剥夺了高盖村全体村民对自己土地的正常种植权利,使高盖村村民丧失了耕种本集体土地的机会。
4、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对外出租或发包,没有经过正当的公开竞价程序。对外出租或发包价格异常低廉,不仅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也侵害了非集体成员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实现集体财产增值或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

毋庸质疑,通过我们对“恶意串通”行为构成和本案案情的分析的法律分析,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判定高某和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恶意串通”。但是本案审判人员对此“恶意串通”行为却不予认定,这不得不让我们再次想到此案件的背后可能存在更多不为人知的因素,那我们就不必去猜测或讨论了吧。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域,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

  (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

  (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

  (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

  (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

  (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审批用海项目: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

  (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通过审批方式出让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

  (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

  (三)严格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查验。国务院批准的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

  (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

  (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用海的用途和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依法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法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违法使用海域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查、拍照、录像;

  (四)查阅有关记录材料。

  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海域污染或者对海域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当事人使用的工具。暂扣的工具应当妥善保存,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监督。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海域使用权人掠夺性开发海洋资源,或者严重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等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面积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用海项目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海域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