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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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月6日颁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令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为了方便企业申领和发证机构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我局起草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见附件1)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见附件2),并将全国46家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予以列明(附件3),请企业按照上述内容到相应的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同时,请各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企业对《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将意见在24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传真:010-84095015、84095017)。

  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公布前,请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参照《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2、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3、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名单和联系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根据商务部日前公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企业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中的商品须向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企业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应到企业所属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授权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如广东的企业要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中央所属在京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许可证。

  二、企业领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纸面申领方式。企业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找到"相关业务"栏目,点击"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下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打印、签字、盖章,持《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到发证机关递交纸面材料,发证机关受理后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发放许可证。

  (二)企业网上申领方式。企业如果以前办理过网上申领许可证(含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并且目前电子钥匙及用户有效可用,则可以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以现有的用户名和口令即可登录进行网上申领,操作与目前所使用的许可证申领步骤相似。

  如果企业从未办理过电子钥匙,则可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指目前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咨询办理,也可以到许可证局网络服务室办理(电话010-84095551-7583),也可以直接咨询电子钥匙制作部门(电话010-65129170)。办理好电子钥匙后,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点击首页右侧中间网上业务栏目中的"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进入登录页面。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发证部门,或在3月25日后在我局网站上下载相关教学软件。

  三、企业网上申领的培训,由当地发证机构负责。

  四、许可证局业务咨询电话:010-84095551-7626、010-84095015、010-84095017

  许可证局技术咨询电话:010-84095551-7532,7533,7531,7536,7530



  附件2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签发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各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本地区经营者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二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受理

  第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受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

  第五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出口经营者书面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联为取证凭证联,其背书内容为"对外经营者保证"。 申请表可到发证机构领取,也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该种申请表一式三页,第一页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页为取证凭证联,第三页为"对外经营者保证"联。

  二、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除外);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前,应到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

  二、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出口经营者可以对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生成许可证)之前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退回,出口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后重新上报。

  四、出口经营者上报申请表后,可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及相应的许可证号。

           第三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第八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出口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发证机构经办人应在申请表第一联注明签发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出口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四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实行一级审核制。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对网上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凡通过书面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凭背书内容签字盖章的申请表第二联(网上下载的申请表,还须凭出口经营者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须凭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和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以及货物出口合同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第一次领取证书的还须提供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复核无误后,发放加盖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领证登记表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经营者在"对外经营者保证"联没有签字盖章的,可以拒发许可证。

       第五章 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审核通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申请不能再更改,如有变更事项,须先领取该证,再办理撤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需更改,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已失效,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做删证处理。

  第十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补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二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及电话

  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505,7503,7502,7500
  2、北京市商务局 010-65236688-2199,65248768-804
  3、天津商务委 022-23025222
  4、河北省商务厅 0311-7909857
  5、山西省商务厅 0351-4063136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0471-6496799,6496798
  7、辽宁省外经贸厅 0411-82633791
  8、吉林省商务厅 0431-56661405
  9、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0431-2716316
  10、黑龙江省商务厅 0451-82631308
  1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021-62752298
  12、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5-57710073
  13、南京市外经贸局 025-84405075
  14、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71-87706055
  15、安徽省商务厅 0551-2831263
  16、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91-87842779
  17、江西省外经贸厅 0791-6246255,6246299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31-6163562
  19、河南省商务厅 0371-3576231
  20、湖北省商务厅 027-85774214
  21、湖南省商务厅 0731-2295139
  22、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0-38819867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0771-2109783
  24、四川省商务厅 028-83225103
  25、贵州省商务厅 0851-6901139
  26、云南省商务厅 0871-3140570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0891-6822085
  28、陕西省商务厅 029-87291527
  29、甘肃省商务厅 0931-8619046
  30、青海省商务厅 0971-8174515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0951-5044239
  3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991-2856227
  33、重庆市外经贸委 023-89018048
  34、武汉市外经贸局 027-82750081
  35、大连市外经贸局 0411-3780143
  36、沈阳市外经贸局 024-22720882
  37、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0451-4610066
  38、广州市外经贸局 020-88902255,88902268
  39、西安市外经贸局 029-7284844
  40、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0572-5910186
  41、宁波市外经贸局 0574-87185574
  42、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42724
  43、成都市外经贸局 028-86634685
  4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0592-5302632,5302636
  45、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0755-82108530
  4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0991-5844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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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实施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加强了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管,有效遏制了涉农乱涨价和乱收费行为,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但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民不合理负担仍然较重,有的地方还出现了反弹苗头。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决定对涉农价格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
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要求,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对现行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不利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发展的收费政策,要予以取消或废止;价格或收费标准过高的要予以降低。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要清理规范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新农村建设之名加重农民负担。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农村用水收费。清理整顿农业灌溉末级渠系水费收费秩序,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水价之外摊派或搭车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进一步完善农业用水价格机制,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和面向农民的终端水价制度。农民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为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以及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并符合省(区、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不缴纳水资源费。
(二)农村用电价格。已实行城乡用电同价的地区,农村用电与城市用电执行同一价格标准;未实行城乡用电同价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同价。在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严核定农村用电价格,防止分摊不合理成本并挤入农村电价。
(三)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面免除学杂费的基础上,从2008年春季开学起对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除按规定收取作业本费、寄宿生住宿费和向自愿在校就餐学生收取伙食费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严禁学校强制学生寄宿并收取寄宿费,严禁学校强制学生在校就餐并收取伙食费,严禁学校、教师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有偿培训。
(四)办理身份证收费。公安机关对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向办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此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涉及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收费项目。
(五)农民建房收费。农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除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建设部门可以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在办理建房手续时,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建房人接受咨询、设计、评估、代办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婚姻登记收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只能收取结婚证书工本费。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按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推介保险,搭售物品,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服务并收费等。
(七)计划生育收费。除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按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不得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免费政策。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开具准生(准育)证明、出生证明和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等手续搭车收费或强制服务并收费。
(八)殡葬服务收费。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要明确相应的服务内容,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对其他非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既要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又必须严格控制成本加成,公开进价等成本资料,并事前提供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内的服务清单,由丧属自愿选择,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行为。
(九)有线电视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强化成本监审、严格听证程序、合理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对农村有线电视用户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城市用户,同时要对低收入用户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十)畜禽防疫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规定,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对国家规定强制免疫以外的其他畜禽疾病防疫服务坚持自愿有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行为。
清理整顿其他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政策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三、清理整顿的工作步骤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纠风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7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及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具体政策界限和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各市、县价格、财政部门全面启动清理整顿工作。
(二)摸底调查阶段(8月15日前)。采取深入农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了解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国家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三)集中清理阶段(9月15日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摸底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文件进行全面梳理,按照规定的清理整顿原则和政策界限,研究提出清理的意见,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审核后,确定取消的涉农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的涉农价格。
(四)公布结果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批准取消的涉农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的涉农价格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保留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涉农价格等,要通过正式文件、政府网站、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
(五)巩固成果阶段(10月底前)。为切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各地要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核查。重点核查有关单位是否按要求对保留的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进行了公示并正确执行,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后的涉农价格是否落到实处。同时,要根据本次清理整顿情况,完善相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健全监管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六)总结报告阶段(11月底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清理整顿的具体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减负金额等于11月底前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四、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理整顿工作。要重点研究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业用水、农民建房、农村中小学教育以及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治理。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会同农业、纠风等部门适时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清理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二)完善公示制度。涉农价格和收费除在乡镇政府统一公示外,要督促涉农收费单位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各地要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公示内容。当前除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外,还要公示支农惠农政策等内容。要强化动态管理,健全配套措施,确保公示制度发挥作用。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政策公告、新闻发布、工作动态、现场咨询等方式,广泛宣传此次清理整顿工作。让政府工作人员和广大农民群众熟悉国家有关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法规政策,提高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增强农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医院会计制度(试行)》的补充规定

1990年10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及《医院会计制度(试行)》,提高会计核算水平,结合我局直属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医院是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医院的预算拨款一般包括差额预算补助和专项补助。
核定医院的差额预算补助,以病床数、门诊工作量为基础,并结合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确定,采用“经费补助与任务挂钩,1年1定”的办法。
差额预算补助实行预算包干办法。
专项补助主要是大型设备购置和大型修缮补助。核定医院的专项补助,以医院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列入预算包干范围。
第三条 医院接受上级下达及其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上级单位或委托单位拨给的其他专项资金(如专题科研经费、抗震加固款等),要专款专用,不准与医院的预算拨款或其他专项经费、专用基金互相挤占、挪用。根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应做到收支平衡,不得发生赤字。除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要求交还结余专项拨款外,完成任务后的结余专项资金可由医院自主安排,用于发展事业。
第四条 医院进行医疗服务工作,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需要正确核定一定数量的周转金,主要包括:低值易耗品周转金、药品周转金、卫生材料周转金、其他材料周转金、结算周转金。
1.药品周转金的核定:
药品、材料的储备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药品每日消耗量,以上年度最高两季度的药品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特殊情况除外)。
计算公式:
药品周转金=上年度药品平均每日消耗定额×计划储备天数×(1+计划年度医疗任务增减幅度%)
低值易耗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与药品相同。
2.结算周转金的核定:
结算周转金的核定数额,一般根据上年的各类应收款和暂付款的月平均余额,减各类预收款暂存款的月平均余额核定。根据国家对结算资金的管理要求,往来款项应及时结算,所以结算周转金定额必须合理。
各医院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周转金的数额,报请主管单位核定,除新建、扩建医院由财政部门核拨外,医院周转金不足的首先由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及主管部门酌情增补。
周转金核定后一般不变,调整周转金定额应经过申请手续,报主管单位批准后,才能调整。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精神,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完成正常医疗及工作任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有偿业余服务。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金额列入医疗收入一业余医疗服务收入科目。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在扣除各种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提取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在医疗支出—补助工资—业余医疗服务补贴列支,并转入专用基金—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提成。
业余医疗服务收入核算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从正常的医疗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业余医疗服务收入,不许坐支。业余医疗服务收入,必须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按照《医院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各医院的一般修购基金,以每月业务收入的10—15%的比例计提,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以每月医疗收入的10—12%比例计提。
两项基金的提取额在有关科目列支后,转入专用基金。
第七条 医院业务收支结余,是指业务收入加差额预算拨款,减业务支出并扣除当年病人欠费后的余额。严防用压缩正常的业务支出或少提一般修购基金和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的办法增加结余,扩大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的提取数额。此外,按照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下列项目的结余不能作为业务收支结余:
1.大型修缮、大型购置、专题科研费、抗震加固款等专项经费的结余;
2.固定资产有价调出或变价收入;
3.清仓盘库中,属于以前年度已列支的帐外财物入帐数。
业务收支结余,应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院长基金。分配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40—50%,职工福利基金20—24%,奖励基金25—30%,院长基金1—3%。
第八条 医院的专用基金要根据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办理。
专用基金包括:
1.一般修购基金:其来源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一般修购费、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房租收入等。主要用于医院中小型修购资金的开支;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用于医院大型设备的更新维护;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扩大服务所必须的修缮、购置和补充周转金等项目;
4.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福利设施、公费医疗超支款及发放国家规定从此项基金中支付个人的补贴,但不能用于增加人员、提高工资福利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
5.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个人、集体的奖金及交纳的奖金税;
6.院长基金:主要用于必要的对外往来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要求,也不准用于违反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
第九条 医疗单位增加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医院开展的家庭病床、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业余医疗服务、横向医疗联合、咨询服务等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医院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条 各主管单位可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局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