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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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和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具结悔过、训诫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为:“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限期
改正;(二)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修改为:“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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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20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新乡市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具有行政执法、行政审批及其它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
  (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五)便民、高效原则。
  第六条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和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协调、高效运转。
  (一)实行行政管理权动态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具有的行政权力建立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权力的设定、增加、变更、转移、取消等必须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或变相增加、扩大、转移。行政管理权发生变化时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对目录予以修订并公布。
  (二)健全行政公开制度。制定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流程图应当载明承办岗位、相关接口、内控监督环节、时限、相对人权力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并在单位办公场所公示。行政管理职责变化时,应及时对运行流程图进行变更。
  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及内部各岗位的职责及其工作质量标准,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单位网页上公示。
  (三)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记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四)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集体决策制度。行政机关应依法和按照上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范围和集体决策运作程序,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及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等重大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工作规则,规范行政管理行为,防止交叉重复执法、随意执法、推诿扯皮、逾期办理等现象发生。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和任务,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各级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以及有关部门对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将社会投诉率和满意率作为评估各部门工作效能的依据。
  (三)建立财政资金收支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财政、审计、监察和价格管理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联合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并按照计划对重要专项资金实施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和信息通报制度,减少和防止多头重复检查。
  (四)加大效能监察工作力度。综合运用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个案调查及跟踪问效等手段,对执法单位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完成任务、开展管理服务的工作效率、效果进行效能评估和监督检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
  第八条 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过错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或变更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九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上级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实行综合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几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的几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的几点意见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的突出问题之一,许多现代化的城市仍然为生活垃圾问题所困扰。目前,我国生活垃圾污染问题也日趋严重,城市环境卫生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城市生活垃圾产量迅速增长,目前全国城市人均年产生活垃圾四百四十公斤
,城市生活垃圾总量以每年8%至10%的速度增长,预计到本世纪末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年产量将达到八千多万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低,一九九0年全国仅为2.3%,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97.7%的生活垃圾未经处理,任意堆置城郊,许多城市形成了“垃圾围城”
的严重污染局面,既侵占大量土地,污染土壤、空气和水体,又易孳生蚊蝇,传染疾病。
党中央、国务院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非常重视,一九八六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不少地方把城市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工作作为“两个文明”建设和综合整治城市环境的重要内容来抓,增
加了一些环境卫生设施,加强了环境卫生的管理,颁发了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城市环境卫生面貌有了一定改观。但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问题目前仍然十分严重,主要原因是:第一,不少地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仍然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把它纳入城市重点工作的议事日程;第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资金严重不足,“七五”期间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投资总共仅一亿元,只占这项资金主要来源(同期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1.8%;第三,缺乏对城市生活垃圾回收综合利用的鼓励政策,致使城市生活垃圾中的纸、塑料、玻璃、织物、金属等资源没有得
到充分的再生利用;第四,环境卫生行业管理薄弱,缺乏强制性法规和行政、经济手段,生活垃圾总量的增长得不到有效控制;第五,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和设备制造能力落后,科研工作跟不上,开发生产尚未形成能力;第六,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劳动条件差,强度大,津贴少,工资水平偏低
,加上住房条件差,致使环境卫生行业招工难,专业技术人员少,后继乏人。
为解决好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问题,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两个文明”的建设,现就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解决城市生活垃圾问题的认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主要手段之一,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必要保障。只有搞好城市生活垃圾的清运和处理,才能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环境。城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垃
圾处理工作,要把它作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列入市长的任期目标,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实施计划和垃圾处理设施用地,认真组织实施。宣传、文化
教育等部门,要加强环境意识方面的宣传教育。城市广大群众都要积极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二、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尽快制定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对从事城市垃圾清扫、运输和处理的企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沿海开放城市和旅游风景城市在近期内要做到生
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其他城市也要逐步实行。城市中的各单位要负责本管界内环境卫生的保洁和垃圾清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试行“政、事”、“政、企”分开,环境卫生企事业单位要深化内部经营机制的改革,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环境卫生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垃圾总量的增长。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大量来源于居民生活废弃物,特别是蔬菜、瓜果皮核的实际情况,商业、农业部门要
积极推广净菜进城,减少蔬菜垃圾,到二000年大城市净菜进城率要达到40%,中小城市达到30%,对净菜进城实行优质优价。
三、大力开展城市垃圾的回收综合利用,提高回收利用率。城市生活垃圾中的纸类、塑料、织物、玻璃、金属、动物骨头等是重要的再生资源,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扶持垃圾的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工作。对于自筹资金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在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
《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之内)独立核算单位,可享受国家有关再生资源和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城市垃圾处理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土地使用税。可堆腐的生活垃圾经高温堆肥处理后,应当加工成为有机肥料。农业部门应将生活垃圾加工后的有机肥纳入当地农业用肥计划,并加强农业
环境监测,贯彻《城镇生活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到二000年,大中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率要达到40%以上。
四、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资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社会的公益事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地方、受益者共同投资,大家受益。首先,城市人民政府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继续给予安排,国家和地方适当安排部分补助资金和优惠贷款,鼓励地
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示范工程。其次,争取利用国内外贷款,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提高垃圾处理水平。第三,积极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对企事业单位按量收取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费;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
费用。收费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技术监测的应用科研工作。要加强和充分利用现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关部门的科研力量,搞好协同攻关。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及技术开发,列入国家和地方的重点科技发展计划。开展国际技术合作,学习借鉴国外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先进技术,有选择地引进国外技术和专业设备。当前要继续以卫生填埋和高温堆肥为主,极少数有条件的城市可采用焚烧技术,并通过卫生监测,提高卫生无害化处理质量。
六、稳定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由于环卫工作苦、脏、累,因此环卫工人的工资应当高一些。各地要根据财力,为环境卫生职工多办实事,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并结合住房制度和工资制度的改革,逐步解决环境卫生职工的住房困难,改善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
解决城市生活垃圾问题,是关系保护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具有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和政治意义,国内外都十分关注。只要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依靠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的努力和各部门的大力协作,以及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完全可能在不太长的时期内,逐步
解决好这一问题。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