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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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实行差额核销管理,是对现行进口核销管理规定的有效补充,旨在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进口单位对外付汇金额与实际到货金额之间存在差额而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问题,以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减轻进口单位和外汇局的工作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注意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应认真审核差额核销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三、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差额核销分级授权审批管理的内控制度。

四、《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办法》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升级后的计算机系统将实现对差额核销数据的查询、统计、监管等功能。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

附件:《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附件:

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差额”系指进口单位报审付汇金额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货物单价与数量乘积)间的差额。

核销差额分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和少到货核销差额两种类型。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小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少到货核销差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情况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

(一)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二)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三)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四)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对进口单位差额核销报审业务实行按合同管理。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次报审的业务,只有当合同执行完毕,在最终一次报审时,进口单位方可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四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或核销差额虽超过5000美元但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不超过2%(含2%)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以直接凭企业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及其他核销单证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核销差额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每月申请办理差额核销业务的累计差额(包括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的所有核销差额,多到货金额作为负数参与累加)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外汇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少到货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在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时,除需向外汇局提交相关的核销单证外,还需提供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并视以下不同情况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经有关交易所或交易所会员单位证明的行情报价材料。

(二)因进口商品质量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与出口商的有关往来函电及商检机构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可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书面保函。

(三)因动物及鲜货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与出口商的有关往来函电及商检机构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可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书面保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国家紧急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我国驻出口商所在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因出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等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出口商所在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法律文件。

(六)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付汇银行当日牌价。

(七)因溢短装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商品检验证明、提单或货运单等证明材料。

(八)进口合同中已约定运保费、杂费等贸易从属费用包含在合同总货款内对外支付的,因运保费、杂费等贸易从属费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进口合同、税务凭证、运保费单证及有关商业单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已标明运保费、杂费金额的除外)。

(九)因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进口合同、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证明、补税证明及相应商业单证。

(十)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八条 对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进口付汇金额的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在办理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手续时,应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中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余额情况加以注明,并在“备注”栏内标注“留用”或“核销结案”字样。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到货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还需向外汇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核销说明函。

第九条 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需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进口单位标注“核销结案”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做核销结案处理。

第十条 货到汇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和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手续时,需按规定严格审核差额核销相关凭证,并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上标注差额核销金额及日期,加盖“已报审”印,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进口付汇差额核销分级授权管理内控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做好本地区差额核销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并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电子报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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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等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关注程度高,多年来,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支持下,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学考试委员会和各级招生考试机
构的共同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
但也应看到,随着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规模的逐步扩大,社会不正之风对教育考试的干扰日益严重,局部地区存在着管理不严,考试纪律松懈,考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了大面积违纪舞弊案件等问题。为了加强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现就进
一步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法制观念,加强对本地区各项全国统一考试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领导,把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作为保证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培养良好学风、反腐败、反假冒伪劣的大事来抓,确保全国统一考试的良好声誉,使考风考纪得到明显的好转。各级考
试机构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部门的规章制度,要依法治考,切实保障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加强考试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廉洁公正、敢于负责、业务熟练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要加强对各种专职和兼职考试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思想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坚持实行考核聘任制,未经培训合格,不许上岗。同时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三、确保试卷的印制、试卷及答卷的运送和管理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严禁各种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试卷启用前(绝密)各级考试机构一定要加强对试卷安全保密的管理工作,严格依法办事,要克服麻痹大意思想。要认真细致做好对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做好保密环节的检查,责任到人,确保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对失密、泄密事件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四、加大现代化技术手段在考试管理和防止违纪、舞弊上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不断学习和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大对现代化技术手段、经费和人员的投入,逐步实现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考试实施全过程管理。同时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预防,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形式的违纪舞弊行为。
五、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重视来信、来访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加强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考前要向社会公布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设立的有关考试纪律的投诉电话。对各种违纪、舞弊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必要时,要在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曝光。对群
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电话要认真做好记录,凡事实清楚的,一定要认真调查,要有处理结果。对重大的违纪舞弊案件要将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2000年5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1〕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管理工作,规范通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监理水平,解决工程监理存在的问题,促进工程监理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程监理的重要性
  
  工程监理制是我国工程建设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工程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监理企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理责任。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监理法规、标准框架初步形成,监理队伍逐渐壮大,通过实施监理,有效地促进通信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
  
  去年,部组织开展了通信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排查工作,发现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近期发生的几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工程管理不规范、监理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十分突出,急需强化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严格落实工程监理制,发挥监理对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效益上的重要作用,进一步促进通信建设工程管理水平的显著提高。
  
  二、逐步扩大工程监理的实施范围
  
通信建设工程具有点多、面广、专业性强等特点,对工程管理人员要求高,建设单位应充分发挥监理对工程全过程监督的重要作用,逐步扩大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的覆盖面。
  
(一)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二) 对于易发生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通信管道工程、通信铁塔工程、通信线路工程建议实施监理;
  
(三) 其他工程鼓励实施监理;

  (四) 对于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

  三、保障监理履职的合理费用

  工程建设的合理投入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前提,是监理企业有效履行职责、实现自身发展的需要。建设单位要按照与监理企业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监理企业认真履约,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

  (一)必须实施监理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支付监理费,监理费浮动幅度不得高于20%;对于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工程,监理费应按不低于投资为500万元工程的取费费率(3.3%)计取;

  (二)非必须实施监理的项目,建议参照执行上述规定;

  (三)监理费的计取应按每个项目批准的投资额为基数单独计取,不得将多个项目投资额汇总做基数计取监理费;

  (四)建设单位要求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以外的工作,应另行支付费用。

  四、严格落实工程监理的职责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要切实履行监理职责,遵守监理职业道德,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促进通信建设工程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一)加强企业自身建设。监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理人员质量、安全和新技术的培训,提高监理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要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及转让监理业务。

  (二)提高履职的自觉性。监理人员担负着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责任,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取得部或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超过三个监理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同时承担一个监理项目;监理人员应按照相关监理规范进行旁站或巡检,不得无故擅离监理岗位。

  (三)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理。监理人员要审查施工安全生产预案、安全保障设施和装备情况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审查施工现场是否有专职安全生产人员;要加强对安全隐患较大工程和隐蔽工序等环节的监理,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不到位的,不得同意施工;要做好监理日志,不得对不合格的工程验收通过。

  (四)加强行业自律。监理企业应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不得采取低收费、降低服务质量的方式承接监理业务,不得低于国家指导价投标,杜绝挂靠投标、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履行自律公约,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五、强化对监理工作的管理

  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管理,抓好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加大对监理招投标、监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未按规定实施监理、低价竞标、无资质、超资质或挂靠投标、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以及转让监理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各电信企业要认真落实《通信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信部规[2007]168号)及本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工程管理水平,逐步扩大通信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严格要求监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保障监理企业履职费用,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