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6:24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建设公债可否抵缴赃款问题的批复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54)法经办字第61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以之抵缴赃款问题,经我们研究并与中央财政部联系后认为,依照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的规定,该项公债须至本年10月才开始生效计息,在此发行期间,不便以之抵缴赃款。如康犯确无其他财产可以抵缴,可商经当地公债推销委员会同意(由法院判决)按免予认购处理,将公债券退回,再以退付之金额(如有贴息应同时扣除)充抵应缴的赃款。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作为赃款追缴的请示 (54)法经办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天津铁路沿线专门法院1954年8月5日铁审字第352号函,请示关于“天津铁路学校缮写员康海贪污伙食款130万元,经由本院判处徒刑二年,赃款追缴。现该犯仅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42万元,该公债券应如何处理”等情来院,因此事关系国家财政政策,我院不便处理。请研究指示,以便遵照办理。
1954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使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经营管理。
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编罅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段的详细规划和平面布置由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资和资源。
第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以下证书: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设计任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让,领取土地使用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按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确有特殊原因,需延迟动工的,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迟动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需要临时利用土地或搭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具体布局应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关于建筑道路、绿化等各种用地比例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工程施工质量等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标准由开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土地使用金免缴三年,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五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当年土地使用金。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对土地使用金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超过30%。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使用金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拖延施工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总体规划,决定折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逾期交付土地使用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的5‰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两书三证”,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批领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001)教电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高等学校招生收费改革是高教领域一项重要、复杂和长期的改革,事关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事关高等学校乃至全社会的稳定,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始终贯彻积极、坚决、稳妥、审慎的原则。2000年的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高等学校的共同努力,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严格了管理,加大了对乱收费的检查和处罚力度,采取了配套措施制止“双轨”收费,各种乱收费得到了明显治理,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个别地方和学校没有全面理解和执行《通知》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收费偏高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等问题,必须予以纠正。
2001年是新世纪的第一年,是我国全面推进现代化建设的第一年,也是执行“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切实做好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落实好各项配套政策,保证“十五”高教工作开好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一定要讲政治,讲大局,高度重视、精心部署2001年的相关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这项工作规范运行,确保高校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的总体工作,继续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并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2001年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一律稳定在2000年的水平,不得提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出台任何新的高等学校收费项目。对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继续实行免收学费制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已对上述某些专业的学生收取一定学费的,2001年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搞“双轨”收费。坚决纠正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等乱收费行为。严禁向学生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对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要依法查处,决不姑息。
学费收入是高等学校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挪用、挤占、平调。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配套改革政策,并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负责地帮助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入学和学习期间的经济负担问题,确保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各高等学校的2001年招生简章必须写明本校学费、住宿费标准和帮助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措施。否则,一律不准印发。
三、为统一、规范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标准,今后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实行定期公布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的制度,在每一新学年开始前公布上一学年的相关费用水平,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和调整当年学费标准的依据。各地区不再确定高等学校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标准。鉴于2001年的学费标准稳定在2000年水平,2001年暂不公布年生均日常运行费用的数额。
四、在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前和新生入学后,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落实本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之前,各地区和各高等学校要进行认真自查。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制定的高等学校收费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