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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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年02月1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用房管理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为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应检察业务工作需要,现就地方检察机关办案用房设置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办案用房的设置

1、审讯室: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室内安装隐蔽性的监控设施,附以监控室,对讯问情况秘密监控;

2、询问室:用于询问证人;

3、接待室:用于接待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

4、音像资料室:用于音像资料的编辑和复制;

5、文书复印室:用于案件证据及有关诉讼文书的复制。

二、办案用房的管理

1、为适应工作需要,已经设置办案用房的,要依据本通知精神予以规范,没有办案用房的,要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15号)精神,主动商请地方有关部门支持,列入各地基建计划,及早解决。

2、严格依法配备办案用房的设施。除审讯室可以安装监控设备以外,其他办案用房不得安装监控设备。要把机关安全保卫的监控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监控严格区分开来。

3、制订办案用房使用规则,依法使用,严格管理。审讯室只能用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作为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其他办案用房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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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专利局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专利局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专利实施,推动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为有偿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市归口业务主管部门和市专利管理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允许指定单位实施重要发明创造专利时,应协调实施专利的当事人双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由合同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并应包括:
(一)专利号或专利申请号;
(二)专利申请、专利公布(公告)、专利批准的日期;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
(四)维护和保护专利权;
(五)实施义务;
(六)专利技术的改进;
(七)专利纠纷的处理。
专利申请文件、与实施专利技术有关的技术资料、实施专利的当事人双方有关修改合同的往来信件等,可根据当事人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许可方或中介方应到市专利管理局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登记,经审核认定,发给登记证明。当事人凭登记证明到银行、税务部门办理提取专利使用费、奖金和减免税手续。未经登记者,银行不得支付专利使用费和奖金,税务部门不予减免税金。
七、当事人进行登记时,应填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表并提交三份合同副本,技术合同登记处汇总后上报中国专利局和北京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办公室备案。
八、技术合同登记处应按下列规定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审核:
(一)当事人的资格;
(二)专利权的合法性;
(三)有关专利条款的合法性;
(四)合同内容是否属于专利许可贸易;
(五)合同中所规定的提取奖金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九、技术合同登记处应按照《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合同审核工作必须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十、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发生专利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请中介方帮助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合同中的专利纠纷的处理条款或事后达成的调处协议向市专利管理局申请处理。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管理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发生非专利纠纷时,当事人应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技术合同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专利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实施。



1988年3月25日

关于印发《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0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直属单位:


《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试行)》已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局章)

2009年12月23日


全国体育大会申办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体育大会(以下简称“体育大会”)的管理,规范体育大会的申请承办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大会是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提高非奥运项目竞技水平、推动群众体育活动广泛开展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包括非奥项目的竞赛活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的推广、普及和展示等内容。

体育大会采用申办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三条 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集中办赛会期包括开、闭幕式不少于十天,不超出十二天,并不晚于十月上旬(北方)或十一月上旬(南方)结束。具体会期的确定结合承办单位的实际进行安排。

第四条 体育大会采用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形式举办,一般应有50%以上的比赛项目集中在主要承办城市,其它项目可以分散到邻近城市举行。

第五条 体育大会应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名义申办,原则上不以城市的名义申办。

第六条 申办体育大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勤俭效能、面向市场、依靠社会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量力而行。

第七条 申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当地党政部门支持;

(二)拥有可靠的财政保证和自筹资金的能力;

(三)当地具备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满足体育大会所设比赛项目和开展活动需要的场地条件;

(五)为参加人员、新闻媒体及有关人员提供良好的食宿、交通等接待条件和工作条件;

(六)符合国际或国内技术标准的竞赛设施和器材,具备符合竞赛需要的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电视转播等技术保障条件;

(七)具有举办综合性体育赛事的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申办单位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申办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家体育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和申办报告。

第九条 书面申请应当有申办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的意见。以计划单列市为申办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还应当有本级政府提请本省体育局同意的意见。

第十条 申办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省市的特征、区位、人口、经济、社会治安、交通、通讯、气候条件、环境、安全保卫、医疗卫生等基本条件;

(二)现有场地设施、修缮、改建或扩建场地设施情况、各竞赛项目安排设想、竞赛设施和器材设备、办公、会议及其他用房、场地安保、通道、席位、住宿、医疗、兴奋剂检查等竞赛基本条件;

(三)全民健身活动推广、展示、交流的主要设想;

(四)对参加大会各代表团、裁判员、工作人员、记者、国内外来宾的接待工作方案;

(五)数据处理系统的技术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城市电讯现状及发展计划;新闻媒介、新闻中心位置提供用房、技术服务设施等保障条件。

(六)经费来源和支出预算等财务计划;

(七)举办体育竞赛的经验及组织管理水平;

(八)与承办体育大会相关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提交申办报告截止之日起2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组织人员对申办单位进行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考察报告和推荐意见,研究确定承办单位,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并与承办单位签订承办协议,明确主办和承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各申办单位的报告内容在正式公布前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