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17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1月7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取和使用的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商品房开发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开发企业有多个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设立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开户银行和市房管部门书面同意。原监管协议终止后,开发企业应当与新开户银行及市房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帐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
第七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并要求买受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开发企业申请项目贷款或买受人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贷款发放到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买受人支付的房价款,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应当存入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凭证。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房项目建设,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款、项目抵押贷款本息、税费等。
第十条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用款计划和开户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对账单;
(三)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说明;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买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
(五)用于支付设计、监理费用和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供设计、监理合同、纳税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用于归还预售商品房项目银行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和按预售商品房项目实际工程进度归还银行贷款计划表;
(七)首次用款后,每次申请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市房管部门收到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应当现场检查施工进度,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开户银行凭同意用款的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划款手续。
第十二条为保证开发企业正常开展业务,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存预售资金余额的10%,备用金不得挪作他用。需要补充备用金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并提供已使用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应当暂停核准使用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核准的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致使预售商品房项目停工的;
(六)预售商品房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不应当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情形。
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暂停网签手续。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
第十五条预售商品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
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市房管部门收到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出具撤销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存款账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开发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计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诚信系统。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由市住建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00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中规定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本暂行规定中限额以下的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其余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行竞争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市施工企业。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招标的,优惠分在五分以内。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权限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 。
第六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局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是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六盘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市级投资的工程(包括职工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公民合作建房);
(2)外地驻六盘水市机构及单位投资的工程;
(3)各特区、县(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各厂矿企业投资的通用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工程;
(5)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
(6)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工程。
第八条 各特区、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以下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1)本特区、县(区)投资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施工工程;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的工程。
第九条 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
厂矿区域内的其它项目,可接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的委托,由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住宅工程、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250万元(含250万元)的工业建设及市政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实行招标投标。
报批的申请中应包括计划批文、资金证明、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设计方案的招标投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每家方案不少于三个。
第十三条 参加设计方案投标的单位必须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设计资质,出卖设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评定标小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标小组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必须有市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和市设计质量监督站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凡需保密或其它特殊要求而不宜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
第十六条 施工图的设计必须按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批准的建筑体量、外观造型、色彩的方案进行。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确需议标的应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理主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方可进行议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工程概况;
(2)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批文;
(3)投资许可证;
(4)土地使用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7)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8)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9)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建设方获批准后方可实施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书、评定标小组成员名单、评标办法及标底必须经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站审核批准。评定标小组成员中工程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0%,标底审核应有工程定额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投资和扶贫项目应有计划、财政部门的人员参加评定标小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有纪检、监察、工商部门的人员参加监督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招标书中明文规定的条款及中标价格、质量、工期等不得在合同中改变,合同使用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在接标过程中串通赔标、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其它投标人公开竞争。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或分解转包给他人施工。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或分部、分项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八条不到相应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办理审批手续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0.1-1%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规定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重新申报组织招标,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的0.5-1%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将工程转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转包工程总价1-3%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并终止投标单位一定时期的投标权;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人员。评定标人员。玩忽职守、泄露招标投标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的;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处罚和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中标无效的处罚,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国家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内容严格依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建委关于严格执行《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市建发[1998]2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