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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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3〕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保证办案质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二)单方申请,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的原则;
(三)独立办案,一级仲裁的原则;
(四)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和监督,领导、监督本级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监督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的工作;
(四)审定仲裁员资格,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研究处理重大和疑难人事争议案件,并做出决定;
(六)协调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监督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协助下具体承办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是非常设性的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临时机构,仲裁庭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具体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超过时限的人事争议;
(二)司法部门已受理或审结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结,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原仲裁结论又提出同一标的仲裁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受理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管辖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县(区)的人事争议,由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区)的人事争议,市直单位和驻汴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受单位行政区域、行政隶属关系变更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县、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仲裁委员会和被指定的仲裁委员会;报送的仲裁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已审理结束的案件,其调解、仲裁结果对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提起反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九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可以申请回避、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审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能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临时提出回避请求且理由成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延期开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宣布后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处理。
第八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交付,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预交。
仲裁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处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仲裁处理费。申请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主管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人员应依法秉公办案。仲裁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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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法国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会谈纪要

中国 法国


中国和法国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7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第三条第三段),双方同意举行联合工作会议检查和讨论中法科技交流的进展情况。
  为了表明发展科技交流的兴趣,两国政府建议这个联合工作会议采用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的形式,以下简称“混委会”。
  混委会第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至七日在巴黎举行。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一条 职责
  混委会的职责是:
  总结自一九八0年以来执行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技交流计划和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签订的补充项目议定书的科技交流的开展情况;
  根据两国的优先顺序,确定今后一段时期的合作领域或项目和实施手段,并提出必要的说明和意见;
  共同采取措施,促进、改进和加强上述科技交流;
  注意协调和实施已确定的交流计划;
  鼓励对口部门直接联系,促进交流计划的实施。

  第二条 总结
  混委会颇有兴趣地注意到两国科技部门之间签订的对口协议或签订合作活动的会谈纪要,如附件二清单中所列的那样。
  混委会着重指出,最近两年交流数量有明显的增加,一九八0年中方派遣短期或长期团(组)已达一0九人;法方派遣短期或长期团(组)为一五一人(参照附件三)。
  这些交流主要是在基础研究、地学、农学、生命科学和工业技术方面。

  第三条 手段
  双方建议在今后一段时期,各方都要努力维持用于中法科技合作的手段,并保证合作顺利开展。
  合作要按互惠的原则进行;派出国承担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逗留和交通费用。
  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时,在接待国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接待国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必要医疗救护。

  第四条 合作计划
  双方起草了今后几年合作计划大纲。这个计划扼要地记载在附件四的技术卡片中。
  如有必要,双方保证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部或机构协商后,再修订合作计划。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确定下届混委会的时间。
  本会谈纪要于七月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团团长           法方代表团团长
   戚 德 余             伊夫·雅克
   (签字)              (签字)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秦政 [2005] 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森林资源包括我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
其中森林指乔木林,林木包括树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四条 依照《森林法》使用本市辖区内国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市直属单位、城市区和非林业系统森林资源使用单位,必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六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森林资源,根据其所在行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个人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第九条 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林木和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全市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一条 在我市范围进行勘查、开矿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征、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在土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它合法权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林业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区)林业长远规划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森林经营单位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地区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牧场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其改为非林地,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同时转让。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进行公示,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执行。
1、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按征、占林地的种类、面积及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征、占林地的审批权限
(1)征、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由县(区)、市、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2)征、占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用地单位征、占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费补助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4、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1)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上,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由省林业局审批;
(3)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10公顷以下,2公顷以上,由市林业局审批;
(4)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做好本辖区内禁牧及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做好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工作;加强林业公安、林政稽查,做好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四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按计划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低于年度采伐限额的标准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全市的森林采伐量,不得突破木材生产计划,更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无木材生产计划的县(区)和森林经营单位一律不得采伐辖区内的任何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仅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商业性采伐。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民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必须进行伐前公示,对未公示和公示期间有问题的,不允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因经营需要须采伐林木的,可凭林权证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无林权证的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挖树木纳入采伐管理,控制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范围内以及国家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范围内。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5度坡以上的林地内、土层厚度小于50厘米的林地内、窗口地带的林地内,严禁挖售树木。
第二十八条 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纳入采伐管理,应领取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九条 林业系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林业系统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证部门要加强作业监督,严格执行伐后验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要严格执行伐后更新制度,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将核减下一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材,须经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非国家统一调拔木材,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内木材运输证由所属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准运的木材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市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可以运出销售的总量。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局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申请木材运输证要提交下列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2、木材检疫证明;
3、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五条 设在我市范围内的木材检查站,须经省政府统一规划批准,负责检查木材运输。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按无证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森林法》,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林业工作人员行为不当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遵照《森林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毁林案件举报实施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强化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森林资源管理中的责任,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森林资源管理包括森林防火管理、林地林木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封山育林管理、禁牧管理及林业发展规划管理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领导是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追究的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其它制度,对违反本制度第一条各项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各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包括党(政)纪处分、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由本级政府依法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上级政府要求本级政府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应追究责任的领导为非直接破坏森林资源当事人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领导:
(一)因制定地方性规定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因决策、决定失误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三)因失职失察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因渎职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森林资源管理目标责任状,建立县(区)政府领导森林资源管理离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批复本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组建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森林防扑火预案,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总结,兑现奖惩。
第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林业发展规划;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加强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强化森林公安林政执法,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区)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本辖区内造林绿化任务,建立本乡(镇)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和森林防扑火队伍,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封山育林条例》,确保封山育林区和新造幼林区的林木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服从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管理,完成义务植树和林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在制定本地地方性规定以及社会综合管理中,违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有关指示、批复、决定,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复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造林绿化规划,以及不能按《义务植树条例》规定完成本县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不能及时积极主动防治、毁林面积达到20公顷以上,且有蔓延趋势的;
(四)本县(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因非不可抗因素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五)由于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毁坏林地10公顷以上、毁坏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的;
(六)经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致使有关部门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其它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且性质严重、影响巨大,应该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执行本县(区)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明知该规定有悖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却不向本级政府汇报说明情况,提出修改意见,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继续执行的;
(二)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毁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且不及时组织除治的;
(三)本县(区)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规定程序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未积极组织扑救,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四)执行封山育林、禁牧等政策不力,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五)没有及时制订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规定上报本级政府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影响林业生产的;
(六)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审核,导致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
(七)未按上级森林资源管理要求开展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工作任务的;
(八)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5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10立方米以上的;
(九)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十)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或上级机关批转、督办的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不按规定报告或瞒报谎报案情,贻误查处工作的;
(十一)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因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辖区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
(十三)其它应追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的,遵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业工作的;
(二)制订本地经济发展计划、招商引资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越权审批和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三)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组建护林队伍,或未制定护林责任制,导致发生非不可抗因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毁坏林地2公顷或林木5立方米以上、发生森林病虫害5公顷以上没有及时除治的。
(四)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开展绿化,或绿化后未进行管理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
(三)占用本单位林地后,未按规定进行易地造林的。
第十八条 领导责任追究标准: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管理的程度,分别追究其一般责任和重、特大责任。
重大责任、特大责任按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上述各款中规定的毁坏森林资源额度的2-5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相关领导的重、特大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毁坏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案件的;
(三)辖区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并引起重、特大疫情的;
(四)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有渎职行为,且引起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管理事件的,追究相关领导一般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乡级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林场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责任追究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秦皇岛市人民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全市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毁林案件包括毁坏林地、乱砍滥伐林木、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牲畜进入林区毁林以及因经营性生产毁坏林地或林木等所有毁林案件。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的单位、团体及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暂住和流动人员都有权利对毁林案件进行举报。
第四条 被举报的毁林案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匿名举报与署名举报同等重视,但不兑付奖金。
第七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建立详细的登记、汇报、通报制度,保证在接到举报信息48小时内,启动调查工作,进行及时核实。
第八条 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最先举报人享有受奖权。确定举报先后以当地邮戳时间、举报电话登记时间或举报当事人到举报接待部门举报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以发泄个人私愤或制造事端扰乱林业执法秩序为目的,虚假举报案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举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奖励标准:
(一)对毁坏林木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为罚没款额的10%;
(二)对毁坏有林地且被毁林木无法查证的案件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被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毁坏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纳入林业规划用地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毁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产品)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物价等部门专业人员参照市场价格综合鉴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毁林案件查实后,于对毁林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对举报当事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到同级林业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奖励申请后,于15日内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批复,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批复作出后15日内,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毁林案件的奖励资金由罚没收入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毁林举报奖励资金支付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资金使用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的支付管理部门必须按上述规定及时核实并支付举报当事人奖励资金,不得拒付或延付。
第十七条  对无故拒付、延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举报接待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做好对毁林案件的举报保密工作,切实保护举报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