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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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出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申请股东资格的条件

(一)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四)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五)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八)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九)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十一)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十二)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股东资格的程序

(一)申请公司股东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对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抄送中国证监会派驻拟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有效期为六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资格核准决定自动失效。

四、申请股东资格应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盖章确认;

(六)申请人的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四、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证监会办公厅 2004年7月20日印发



附件一: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公司关于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通过……(如受让股权、增资等)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占××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核准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二: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填表日期:

申请人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净资产


经营范围


申请人的股东及其在申请人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期货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须填写投资金额及控股比例)


是否曾经或者正涉及诉讼?如是,请详细填写诉讼的事由,诉讼对方的名称、诉讼结果


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行为?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曾经从事期货业务或者拥有期货交易所的席位?如是,请详细说明情况


是否曾经因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业务受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或者处罚?如是,请详细说明有关部门的名称、调查事由及处罚结果。


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前两年度的税后利润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报材料一致,并承担与保证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签字):

申请人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项 目
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
申请变更事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持股比例10%以上或者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的名称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此表必须使用A4纸,填写内容必须打印,不得手写。“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每个栏目都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如实填写,不变更的也要填写;“申请变更事项”栏目中,只填写变更事项,不变更的请填写“无”。

2、“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和比例”中“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应当依次填写股东名称、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金额及比例;“申请变更事项”中只填写发生变化的股东或者新增股东的金额和比例,金额和比例均不变的股东填写“股东名称,不变”。

3、涉及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此表仍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四:

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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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实施科教兴青、人才强省战略,坚持绿色引领、开放创新、重点跨越、能力突破、促进转化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推进创新型青海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联系的重大项目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精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队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实验区、示范区、试验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示范基地,为重点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以及专利申请、评估、保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化以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并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相关规定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应当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后实施。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完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起示范引领作用。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 农牧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开展农牧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培育农牧业科学技术技能型、创业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农牧业科学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新型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引导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牧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为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生态保护、农业节水、农机装备、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创新、推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农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强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在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或者艰苦地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时适当放宽条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兼职,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工作期间,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职位和福利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参与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为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然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企业投入、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等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保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到“十二五”末,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本省财政“十二五”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此后应当逐年增长。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计划确定的科技项目;

(二)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

(三)公益性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四)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人员培养;

(六)科学技术普及;

(七)其他与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专利成果转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发展;

(四)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根据需要设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搭建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金融合作平台,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项目给予利率优惠。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知识产权质押等措施,加大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高新技术出口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单位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档案之日起三年内取消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

(三)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四)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