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本市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评价主体)
本市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
财政部门是指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各区县财政局。
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适用范围)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评价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评价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绩效评价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评价依据)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国家、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区县及以下各级政府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决算报表及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组织领导)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评价经费)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评价对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条(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财政部门、部门(单位)可以对部门全部财政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支出绩效评价)
本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区县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与战略发展规划的适应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五)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评价周期)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编制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内容)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绩效目标相关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并以结果为导向。
第四章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指标设置原则)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绩效评价指标设计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九条(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评价标准)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的选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以选用不同的评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二十一条(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方法选用)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部门(单位)职责)
部门(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完成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结果报送)
部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六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工作程序)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评价准备)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前期论证和设定绩效目标。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申报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预算时在财政部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填报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需要对绩效目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管理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财政部门组织或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评价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九条(评价实施)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评价报告)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再评价)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报告要求)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三条(绩效报告内容)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报告内容)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便捷原则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服务质量的内部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安排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约定或者规定标准的服务。
第九条省内旅行社组织接待在川旅游团队,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运行计划表。团队运行计划表应当载明团队每日游览的景区景点、购物场所、住宿宾馆饭店名称、住房标准和自费项目。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条旅行社转并旅游团队,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旅游者确认价格和服务标准。
转并团队后,原合同金额高于同一团队相同服务标准最低合同价格15%的,差价部分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团队运行计划安排购物场所。旅游者在运行计划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的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货或者索赔。
第十二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提出异议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因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因旅行社过错延误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误期间的食宿和其它必要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因导游人员过错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脱离团队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脱离团队期间的住宿和其他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办理旅游所需的手续,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各种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旅行社应当立即补办并承担补办费用,因此导致旅游者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合同、运输合同、订房合同、转并团队合同、保险合同、团队运行计划及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等作为旅游业务档案完整保存,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旅行社组织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应当安排全程陪同的导游。经双方约定不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旅行社应当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旅行社临时使用导游服务单位或者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单位或者旅行社签订书面借用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分和处理。
导游与旅游者就合同内事项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导游应当及时请示旅行社,不得直接与旅游者发生冲突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第二十条旅行社租用客车、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
旅游客运企业提供的驾驶员和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自营旅游运输的,必须符合本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旅行社未协商一致,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配备规定的消防、救护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紧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等设施和设备的,在安装调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时,物价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地质遗迹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景区景点内的营运车辆、观光缆车等价格的制定,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上调的,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自公告之日起顺延9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摆摊设点和兜售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行社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对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或者在违法行为人经营场所张贴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张贴或者撕毁、覆盖通告。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年度内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交团队运行计划表或运行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的;
(三)非经约定未为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
(四)未对无全程陪同导游的旅游团队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的;
(五)未与导游所在单位签订借用合同而临时使用该单位导游的;
(六)未与旅游客运企业签订租用客车、船舶的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增加或变更购物场所的;
(二)租用无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车辆、船舶承接旅游团队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可并处合同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旅游车辆、船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及时处理旅游投诉或未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的;(二)未按规定对应予扣分的导游人员实行扣分和处理的;(三)未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的;(四)未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