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美国政府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严正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3:11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美国政府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严正声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美国政府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严正声明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日,美国政府不顾中国政府多次严正交涉,公然作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对美方这种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严重干扰和破坏中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行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示极大愤慨,并代表全国各族人民向美国政府提出最强烈抗议。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是包括美国政府在内的国际社会公认的事实。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是海峡两岸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强烈愿望。美方称,他们采取这一行动是为了台湾海峡两岸的和平与稳定。这完全是颠倒黑白、欺骗世人。台湾海峡目前缓和的局势,主要是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果。美国决定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实际上是在海峡两岸之间制造紧张局势,阻挠和破坏中国和平统一大业。美国这种明目张胆干涉中国内政的行径,理所当然地遭到中国各族人民的强烈反对和愤怒谴责。
美方声称其行动是符合美国法律的,无非是说美国政府根据《与台湾关系法》有权向台湾出售武器。这更是奇谈怪论。《与台湾关系法》把中国的台湾省当作一个“国家”,在一系列问题上违反了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和美方的承诺,违反了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侵犯了中国的主权。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与台湾关系法》从来是反对的。美国用自己制订的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所谓“法律”,作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依据,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
众所周知,中美两国政府联合发表的上海公报、建交公报和“八·一七”公报是中美关系的基础。布什总统关于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完全违反了中美“八·一七”联合公报,损害了两国关系的基础。“八·一七”公报明确规定:“美国政府声明,它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湾出售武器的政策,它向台湾出售的武器在性能和数量上将不超过中美建交后近几年供应的水平,它准备逐步减少它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多年来,美国政府不断提高售台武器的性能和数量,现在又作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美方口口声声表示信守中美间三个联合公报的原则,但美国政府的行动向全世界暴露了美国政府的承诺是不可信任的。
中国人民一向重视中美关系,中国人民愿意与美国人民保持和发展友好关系。但在涉及中国的主权、内政和尊严问题上,中国人民是决不会让步的。美国政府严重损害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又企图要中国人民接受其侵犯中国主权、干涉中国内政的行为,这是绝对办不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坚决维护中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尊严和国家主权,坚决支持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严正要求布什总统和美国政府从中美两国人民的长远利益和两国关系大局出发,取消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错误决定。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严重后果,只能由美国政府负全部责任。



关于发表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正声明的说明

──1992年9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曹志

委员长会议决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增加一项议程,就美国决定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发表一项向美国政府提出最强烈抗议的严正声明。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就这一声明作如下说明:
美国总统布什于9月2日宣布美国政府批准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美国政府不顾中国政府的多次严正交涉,悍然作出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这一进攻性武器的决定。这是完全违反中美“八·一七”公报,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严重损坏中美关系,干扰和破坏中国和平统一大业的行为。
委员长会议认为,中国人民是重视中美关系的,改善和发展中美关系应建立在严格遵守中美两国政府联合发表的三个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的基础之上。中国人民决不能容忍美国政府肆意破坏中美联合公报的行为。委员长会议建议本次常委会就此发表一项严正声明,对美国政府的这个决定表示极大的愤慨,提出最强烈的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取消向台湾出售F──16战斗机的决定。
现在我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正声明(稿),请予审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暂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华侨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港澳居民、华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澳居民、华侨的《暂住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证》的办理)
港澳居民、华侨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是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暂住证》的办理手续)
办理《暂住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
(二)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
(三)提交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健康证明;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五)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暂住证》的审批)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持证人死亡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的区、县公安部门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的补发和换发手续)
《暂住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查验)
持证人年满16周岁的,必须随身携带《暂住证》。
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暂住超过3个月,不办理《暂住证》,经公安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暂住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9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一日游”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进行一天观光、游览,或一天内的观光、游览的起点、终点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旅游局是全市“一日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行政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共同加强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依有关规定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客运业务的有关手续;
(四)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从事“一日游”人员条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准、办理。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游应持有旅游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件;
(二)驾驶员应具备5年以上安全行驶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三)主管“一日游”人员应经过规定的培训。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依法经营,规范经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导游、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的行为和服务具体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接待游客的真实、完整的记录,连同相关资料分类分期存档,并定期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一日游”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标明行车路线、景点;在交通工具内粘贴价格、服务须知;在明显部位喷有旅游投诉电话。行程路线、景点由市旅游、交通部门核准,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性能良好,基本设施完好齐备,证照齐全,内外干净整洁。破损严重或容貌不整洁的交通工具,不得营运。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加收其他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到非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钱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