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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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用证(进口)押汇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证(进口)押汇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业务操作,促进全行国际结算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单证一致情况下,以进口货物做抵押,在付款到期日为其垫付资金的短期融资行为。本规定仅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
第三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申请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向我行申请进口押汇,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客户或符合“双大”战略的客户;
2.在我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帐户;
3.信誉良好、在我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没有逾期贷款等不良业务记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办理押汇:
1.非全套物权单据;
2.即期信用证项下,经我行审核单据,单据中有较严重的不符点或其他不符合信用证付款条件的;
3.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
4.远期60(含60天)天以上的信用证;
5.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者;
6.其他不适合押汇者。
第六条 信用证(进口)押汇最高金额不超过境外银行来单索汇金额。
第七条 押汇利率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即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最长120天。远期信用证(进口)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提出进口押汇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1.进口押汇申请书
2.信托收据
3.最近二年的财务报表
4.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证申请人在我行享有进口押汇额度时,申请的押汇金额在额度范围内,可以直接使用该额度,并相应扣减总授信额度。
第十一条 开证人在没有我行授信额度申请押汇时,业务人员应对开证人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进一步严格审查,对市场风险进行评估,并核查减免保证金开证的担保方式和抵押方式,使我行押汇风险控制在其担保及抵押保障范围内,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进口押汇条件者,按照总行授权规定逐级审批。
第十三条 押汇批准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押汇协议等法律文件,设立押汇台帐;并在案卷批注“已做押汇”字样,设专卷保管。
第十四条 核放押汇时,业务部门应制作押汇传票交予会计部门做相应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随时了解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行业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进口货物的销售、国际国内市场信息。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分行应加强对进口押汇的风险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对客户被动押汇,特殊情况必须严格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进口押汇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展期,经押汇申请人申请,可展期一次,但须报省(市)分行严格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展期时间不能超过30天。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应在押汇到期日的前五个工作日,对申请人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押汇申请人归还押汇本息。
第十九条 对于押汇逾期的,应督促申请人尽快偿还本息,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同时可以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和采取相应法律手段。
第二十条 开证申请人全部偿还进口押汇后,业务部门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进口押汇申请书

中国建设银行 分行:
因我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对在贵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不能按时付款,特此请求贵行予以办理进口押汇。
信用证号:______ 押汇金额:______
押汇天数:______ 汇票期限:______
议付银行:______贵行业务编号:______
------------------------------------------------
|单据|汇|发|海运|空运|保险|装箱单|品质证|产地证|G.S.P.|受益人|电| | | |
| |票|票|提单|提单|单 |重量单| | | 格式A |证明 |抄| | | |
|--|-|-|--|--|--|---|---|---|------|---|-|-|-|-|
|正本| | | | | | | | | | | | | | |
|--|-|-|--|--|--|---|---|---|------|---|-|-|-|-|
|副本| | | | | | | | | | | | | | |
------------------------------------------------
一、我公司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押汇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部偿还,贵行有权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任
何帐户中或我公司的任何应收帐款中主动扣收押汇本息及罚息。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和费用亦由我公司承担。
二、如因我公司的违约使贵行遭受的其他任何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申请人__________公司(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进口押汇协议书

协议编号__年__字第__号
经_____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分行(乙方)商定,鉴于
___信用证项下单据将(已)到,单据编号为_____,甲方向乙方提出融资要求,乙
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叙做进口押汇,双方确认
一、押汇金额: 大写金额:
押汇利率: 起始日: 年 月 日
押汇期限: 到期日: 年 月 日
(押汇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二、甲方保证在押汇到期日前归还乙方本息。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拥有下述权利:
1.逾期欠款按押汇利率加收罚息。逾期一个月内的以每日____计收罚息;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以每日____计收罚息。
2.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任何帐户中扣还欠款。
3.从甲方各种应收款中扣还欠款。
三、乙方有权检查监督上述押汇业务项下货物的销售收款情况,应乙方要求甲方必须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有关上述押汇业务项下货物的有关情况。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可提前还款,并可分期还款。甲方提前还款后,利息按未还余额计收。
五、在甲方未能还清乙方押汇款之前,单据所有权归属乙方,甲方可凭信托收据(T/R)预借单据提货,还款后单据所有权归属甲方。
六、叙做进口押汇时,乙方向甲方收取__‰的人民币风险承担费,收取方法:
押汇金额×当日卖价×1‰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交乙方所在地法院仲裁。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 授权签字人签字:
(或其授权代理人)
开户银行:
帐务印鉴:
帐号:
办公地址: 经办人:
联系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信 托 收 据

编号:
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_:
我公司委托贵行开立的L/C NO.____号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已到或正本单据未到以付本单据办理提货担保,发票金额______,船名_________。我公司以信托方式预借上述单据并声明:
1.本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为贵行持有上述单据及其单据代表的所有货物,代为贵行卸货、储存、制造、加工、出售,并于售货收妥款项时立即交予贵行,而不得有任何扣减。
2.所有货物出售后,贵行有权向货物买方收取货款,并发出有效收据,而不必预先通知本公司。
3.本收据所列货物所有权属贵行且同意在贵行设立的抵押(质押)继续完全有效,本公司保证不再将其抵押(质押)给他人,直到所述货物售出、货款为贵行收到且本公司欠贵行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清偿为止。
4.本收据所列货物出售前,本公司保证向贵行提交货物的有关文件或按贵行的指示存仓,并将仓单做成以贵行为抬头或按贵行其他要求办理。
5.本公司将按本收据所列货物的十足价值向声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以受托人身份代贵行持有(并在贵行要求时可随时向贵行提交以贵行为受益人或将受益权背书转让给贵行的)保险单或保险契约,本公司保证签署为方便贵行提货和索赔所必需的一切文件。
6.如保险单项下货物发生索偿,本公司将立即通知贵行,并于收到保险赔偿金后立即交予贵行,贵行有权决定和检查货物的运输方式、存放地点、方式和投保的险别。本公司保证为贵行提供方便,包括允许贵行人员进入本公司拥有、占有或管理的仓库和场地。
7.贵行有权在下表所列的最后付款日期或最后付款日之后对贵行有利的其他日期,从本公司帐户扣回全部授信额、利息和费用。
8.一经贵行要求,本公司立即将货权凭证、单据及其他文件退还给贵行。
9.本信托收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货权凭证名称________________T/R起用日期________
T/R期限__________
____利息起算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货物品名或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据人:________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19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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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的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再审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等企业以下具体财务事项:
一、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的审批;
二、核销坏账损失及固定资产、存货、股本投资等损失的审批;
三、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项的核定;
四、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的事前审查;
五、中央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的审批;
六、所在地中央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的审查,但财政部组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抽审除外;
七、中央商品流通企业超过规定比重的固定资产购置事项的审批。



2000年9月26日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嘉峪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5月22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光明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国家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四条 市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证、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管理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本市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主要投资主体是本市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在本市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
(五)在本市区域内申报批准立项建设实施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行政区域和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
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和审计机关商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 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并将审计意见书送达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制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批准的规模和范围之内;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并和设计相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未办理开工前审计的,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意见书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审计机关进行在建审计,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约定审计时限,并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的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对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变更签证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概算、设备投资概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收入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制作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核减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证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意见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估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务、税务、物价、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