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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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5]35号

2005-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新的征管方式,在加强征管、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全国看,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管理比较粗放;一些地方沿袭原有的控管手段,不适应对迅速增长的个人车船税收加强征管的需要;一些地方对加强部门配合不够重视或存在畏难情绪。为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的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车船使用税虽然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在调节收入分配、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二、推进部门合作,加强源泉控管。针对车船流动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大力推进部门合作,切实实行源泉控管。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与公安、交通、港监等车辆、船舶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研究税源控管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抓住车辆登记和检验的关键环节,采取部门联合办公、明确并公示工作流程等方式实现税检同步;要与车辆、船舶管理部门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掌握应纳税和未纳税车主的有关信息,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税种的征管信息,加强对税源的监控。要利用国税系统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准确掌握保有和新增车辆的税源信息;要利用对运输车船征收营业税的信息资料,掌握这类车船的税源情况。此外,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管的车船,也可以委托国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摸清税源,堵塞漏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车辆、船舶税源信息资料,摸清本地车船的税源底数,堵塞收入流失漏洞。要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档案,实行按纳税人归集,一车一档。要加强分析比对工作,通过车船使用税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统计掌握的车船保有数据和税务系统对车船征收的其他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认真查找漏征漏管车船,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夯实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基础。
四、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车船使用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大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纳税宣传活动。要向纳税人宣传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意义,使纳税人知晓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提高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向社会公告车船使用税纳税事项,并采取电话、信函、短信等多种形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税;对过期未缴税者要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要加大查处的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要提高服务意识,结合本地区实际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简化纳税人缴税手续,减少等候时间。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和完善委托代征或税银联网等缴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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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合法、准确、及时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没有复议机构的单位,应由专(兼)职复议人员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
接待复议申请人应在固定地点;没有条件的,可在约定地点。
第三条 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复议申请人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
第四条 直接到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递交;因特殊情况申请人不能递交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递交,但同时应向复议机关递交委托书。
第五条 以邮寄方式申请复议的,发信地邮局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登记日期。
第六条 复议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争议事由及复议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份数。
第七条 复议人员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有具体复议请求和事实;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已受理;
(七)有无重复申请的情况;
(八)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内容。
第八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应根据不同情况报批或处理:
(一)对应予立案的,填写立案审批表,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对不应受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对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直接执行补正程序。
第九条 对不应受理的复议案件,可采用口头或便函方式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在口头或便函通知后,申请人仍坚持复议的,应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对复议前置、应予受理或直接补正的案件,应采用书面方式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负责人应指定1至2名复议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对管辖内发生的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复议案件,可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承办。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应告知申请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接案后,应进行阅卷,并写出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有关证据;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疑点;
(五)下一步审理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制作移送管辖函,写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移送时间等事项,附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管辖争议协商不成,争议各方应自协商不成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管辖机关提请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机关接到管辖争议报告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分别通知争议各方。
第十五条 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需要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应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和答辩书(副本)各一份,发送第三人。
第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完全出于自愿;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有回避法律的行为;
(三)申请人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主动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记录在案,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准予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发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人到场;
(二)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撤回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同意撤回的,可由申请人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或当场记录在案,并按本规则第十七条办理;
(四)申请人不同意或多人申请其中一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应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复议中须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复议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在案件审理后,应提出处理意见,起划《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和复议决定书,并填写复议案件审批表,将上述材料及案卷一并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应及时审理,及时报批;复议期间为两个月的,报送领导审批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日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2002年2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县级市属的下列单位:
(一)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或者具有管理财政拨款、社会公共基金、资金职能的部门;
(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机关、部门;
(三)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
(四)事业单位和受委托管理财政性资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的部门、社会团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本市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属单位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一)根据本单位资产状况和经济规模,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程;
(二)内部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三)年度终结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以及审计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其报送审计结果和报告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情况。
第七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按照与财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也应当与财务机构相分离。人员较少或者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小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评价: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在合资、合作企业及项目中的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五)业务经营、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及实施效果;
(六)所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内部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 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二)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中涉及的资料,检查现金、核对资产;
(四)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审计涉及的事项,取得证明材料;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不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相关账册、资料等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经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后,单位负责人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在实施内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师或者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审计、会计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所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或者与被审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把审计内容通知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要求纠正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决定书》。
依照审计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要求报送的《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处理之前,不停止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果经测试评估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当责令单位负责人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理,并告知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
第二十四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和不同责任,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内部审计资料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的;
(五)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阻碍审计实施的;
(六)对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受打击报复被调岗、解聘或者降级、撤职、开除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