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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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育部:
你部《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的立项及确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1997〕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最后就读的高等院校暂按《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对自费出国
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二、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主要用于弥补高等教育事业费和回国留学人员科学研究,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审批后的计划核拨。
五、你部和高等院校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报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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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内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全省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进入检查站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上路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县以上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派人到检查站内工作或单独设置检查站。

  禁止在道路上乱设站卡、滥收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禁止非检查站人员上路检查车辆和货物。

  交通征稽人员在公路上进行养路费稽查,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公路检查证》,但在主干线公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七时之间,不得进行此项稽查。

  第五条 检查站的设置,必须遵守合理布局,从严控制,便于工作,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境内下列地点可设置检查站,但具体设站地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际道路的进出口处;

  省辖市道路的进出口处;

  车辆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处;

  林区道路的主要进出口处;

  确需设置检查站的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凡公安机关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部门需要在该地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内工作,不得另行设站。

  公安机关没有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二个或二个以上部门需要在同一地点设置检查站的,必须联合设置。

  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均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可以单独设置专项业务检查站。

  经批准的检查站,必须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检查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勤地段实施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

  第八条 对检查站内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工作量大小,按下列标准严格控制:

  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工作的其他部门的人员,每个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四人;

  在其他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内,每上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五人;

  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总人数最多不超过八人;

  公安机关亦应从严控制本部门的进站人数。

  第九条 各部门选派到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的本系统的在册职工。

  第十条 要求设置检查站或者要求派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统一申报,省公安厅须在收到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之日起的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批准。批准后的具体进站人选由申报部门自行确定,并送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一条 检查站经批准后,省公安厅须在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新设的检查站名称及其任务,接受社会监督;

  (二)按批准的检查站数量,向申报部门发给《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进站的人数,向申报部门一次性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四)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发给暂扣证件。

  第十二条 全省检查站按下列规定统一名称:“道路检查站”字样冠以省、市(县)名及设站所在地的地名。

  经批准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可同时使用专业检查站名称。

  第十三条 检查站的工作实行站长负责制。除专项业务检查站外,其他检查站实行统一领导、联合检查、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

  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有关部门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几个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检查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全省检查站的工作规则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检查站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以及各项日常管理制度,由各检查站制定。

  检查站所需经费,单独设站的由设站部门解决,联合设站的,由联合设站的部门共同解决。

  检查站所使用的罚没收入凭证和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款收入和没收的财物的变价款,下同),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

  (二)廉洁奉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三)服从管理,不得违反检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文明执勤,做到着装整洁,礼貌服务,不得刁难被检查人员;

  (五)上路执行检查任务时,交通警察必须佩带臂章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带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撤销检查站,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同时交回检查站的有关牌、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畜疫情控制等特殊、紧急事项,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有关道路上设置临时检查站,执行临时专项检查任务。完成任务后,临时检查站即行撤销。设置、撤销临时检查站,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五日内,通报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按照规定,可向发给牌、证的部门或检查站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的个人均有权制止,变可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举报、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行政部门应认真对待,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对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检查站负责人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者,检查站负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对本省境内的现有检查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提出本系统设置检查站的意见,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全省道路检查站统一设置的新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清理整顿结束后,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以及在公路上设置的拦截车辆的其他站卡,必须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新的检查站名单后的七日内撤销,逾期不撤销的,公安机关予以强制取缔。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行政部门依法在机场、车站、码头、货物集散地等地点设置检查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关于检查站设置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议违规减免税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近年来,各地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在税收优惠政策上自行其是,一些政策完全超越了地方的应有权限和尺度范畴。税收优惠政策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各地在招商中争夺胜利的暗器。为了吸引外资,在优惠政策的制订上,各地是花招百出。许多地方早已突破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底线,五免五减半的政策已经在一些地方暗地里执行。一些地方甚至承诺给予十免十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许多地方政府在减免企业所得税上做得貌似合法:先是按照国家的规定,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征收到后,根据原先的协议,以财政奖励或补贴的名义返还给企业。这是各地对企业进行税收优惠的一种普遍的做法。而另一种更为隐蔽的做法是,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第三产业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校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前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尽管国家税务总局三令五申,不断清查各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这种竞争行为并没有因此而收敛。
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隐患是很多的。不仅让招商行为陷入恶性竞争的循环中,而且也给国家税收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即使是在长三角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因税收优惠造成的财政负担也是比较沉重。外表企业林立,但地方财政拮据,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导致税收的流失是其重要的原因。另外,也在某种程度上给引进外资制造了不少障碍。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在一些特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商企业实施了一些优惠的税收政策,主要是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的是15%,有的是24%,这是中央政府允许的优惠政策。但是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自行定了一些优惠政策,出台所谓的“土政策”,对于一些地方政府自己确定的一些土政策,是违法的,从国家政策讲历来是反对的,是不允许的,也很难兑现。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外商需要的是一个透明的、规范的、统一的税收政策。而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缺乏稳定性、透明度的问题,比如,政策条文零散、割裂;立法层次不高,部分优惠政策呈现行政化的趋势等,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清理已经势在必行。
但是,事实上,要想堵住各地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的缺口难度极大。早在1993年我国酝酿税制改革前,中央便已经出台了严禁各地擅自减免税收的措施,把税收减免权集中在中央和省级政府手里。但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滥减免税收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止,一些地方政府从扶持本地企业和吸引外资的角度出发,仍在出台减免政策。许多地方政府在减免企业所得税上做得貌似合法,这些操作手法比较难以查处。而利用税法的不严密性钻空子,出台一些事实性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更加难以查处。政府已经认识到在减免税中的确存在一定问题,比如地方越层减免,中央地方衔接不平衡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对税收体制的变革来从根本上根除这一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