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对所辖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开展的需要;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说明: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镇规划、建设中城市功能布局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场所的布局问题。如:石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等的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各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每年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行业消防隐患突出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九)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文物古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等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城(镇)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及时组织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的停产、停业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辖区内农牧民(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上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辖区消防工作规划,落实消防工作措施,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农牧业收获季节和重太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和开展灭火演练;(五)组织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五)组织扑救辖区内的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义务消防组织,配各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核查火灾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四)建立专职、兼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完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控制火灾的能力?
(七)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还应开展每日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区消防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督促、检查和指导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
(三)负责对全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负责特大火灾事故和跨区域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
(五)负责特大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
(六)参加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考核;
(七)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地(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消防法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五)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情况、整改情况进行公告,组织专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和整改措施的论证;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保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火灾事故处理;
(九)负责专职、兼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和暂无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各建设、维护费用的投入。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通信行政部门应当责成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部门需要提供适时气象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教育列入国民素质教育计划,督促、责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司法、科技、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常识等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工商、文化、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送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与所属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可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责任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向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检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纪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宜府令第139号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或活动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或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活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标审查、认定的具体规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知晓度、美誉度调查,公开征求相关公众的意见。相关公众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连同申请认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表决认定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经认定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应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宜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维护和提升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规范,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知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当优先为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可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增加其信誉分值。
企业以知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对公司出资的,在保留货币出资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前提下,非货币出资可以按不超过注册资本7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知名商标,对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知名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知名商标称号被撤销的,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得就该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