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