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6:42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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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中国气象局16号令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第三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级别。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电子显示装置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预警信号时除使用汉语言文字外,还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及时传播预警信号,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并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教育宣传工作,编印预警信号宣传材料,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第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所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中的各类预警信号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特点,选用或者增设本办法规定的预警信号种类,设置不同信号标准,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

2.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加固门窗、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切断危险的室外电源。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应急准备工作;

2.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抢险应急工作;

2.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尽可能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台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 人员应当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

(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

(三)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四)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

三、暴雪预警信号

暴雪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雪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进行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储备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二)暴雪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牧区和种养殖业要备足饲料,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

(三)暴雪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铁路、线路巡查维护,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

3.减少不必要的户外活动;

4.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将户外牲畜赶入棚圈喂养。

(四)暴雪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牧业有较大影响。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牧区等救灾救济工作。

四、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5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5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

3.对热带作物、水产品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工作;

2.注意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对牲畜、家禽和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品、农作物等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四)寒潮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陆地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寒潮的应急和抢险工作;

2.注意防寒保暖;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等防寒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4.做好防风工作。

五、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台风外)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者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关好门窗,加固围板、棚架、广告牌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行人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5.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者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工作;

2.停止露天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尽量转到避风场所避风;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遮盖建筑物资;

5.机场、高速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注意森林、草原等防火。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者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房屋抗风能力较弱的中小学校和单位应当停课、停业,人员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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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对《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黑政发〔1980〕177号文)特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农副产品价格管理
1、收购、调拨、销售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不准随意提价、压级压价或变相涨价。
2、按照政策规定,允许开放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可以议购议销。平价购进不准议价销售。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物价局制定最高限价。凡定量供应的副食品,必须保证平
价供应。平价、议价商品分开经营,不准混售。
3、毗邻地区农副产品价格,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衡、衔接,不准变相抬高价格。
4、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最高限价。
第三条 工业品价格管理
1、凡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销售价格,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生产企业用议价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原则上不准提高产品价格,确需提高产品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直达物资,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经营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仓中转物资,按国家规定价格加规定的综合费用率作价供应。
3、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凡国家规定出厂、批发、零售价格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
4、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由进口商品的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销售价格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工业品价格,质量与内销产品相同的,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专为外贸出口生产的批量较小、工艺高、质量好的产品,其出厂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可高于内销价格。重要品种要报省物价局批准。
出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按出口工业品作价原则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非商品收费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属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制定和调整营业性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定和调整事业性和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
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不经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2、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标准,必须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联合下发方能生效。

3、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和菜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料制作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制作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标准定价。个体饭店经营国营、集体饭店不经营的特殊品种由个体劳动者
协会议定销售价格。
4、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条 物价归口管理
1、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按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规定,分别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并将订价、调价单在指定时间内下达给兼营单位执行。
2、凡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当地有零售牌价的,执行当地零售牌价;当地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
3、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采购的商品,按主营公司规定作价办法定价,并报主营公司备案。农村集体、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由农村供销社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物价管理机构,行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相应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督促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国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必须经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易价格。
5、调节、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及时准确提报本地区生产的省以上管理产品(商品)定价、调价资料。
7、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行署和市、县、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设立物价机构。其职权:
1、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安排商品的差价、调拨价、供应价,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上级或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3、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系统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4、向物价部门如实反映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中的问题,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5、对经营本部门主营商品的兼营单位进行物价监督、检查。
6、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物价机构或专、兼职物价员。其职权:
1、监督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
2、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物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3、开展物价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的行为。
4、向上级有关部门准确提供物价资料。
第九条 物价监督与检查
1、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物价检查员。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员,有权监督检查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地区(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进
行检查处理。
2、城市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以退休职工为主体的群众物价监督检查组织,受区、县物价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
3、一切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一货一价,价货对位;议销、试销、处理商品,要标明“议价”、“试销价”和“处理价”字样。
4、一切经营单位都要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款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需要由各级物价部门或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其非法收入能够退给用户的,要如数退给;无法退给用户的,要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予批评教育。
1、因工作疏忽,造成迟调、漏调、错调价格和收费标准的,错定商品规格等级的;
2、因业务生疏,造成价格、收费差错的;
3、出售商品发生价格、数量或质量不合规定的;
4、自查发现的价格差错,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各款之一者,其非法收入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用户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百元以下,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下的违价行为,给予最高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当月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五的处分。
2、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一百元至一千元,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违价案件,给予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一个季度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十的处分。
3、零售商业和服务业非法收入金额在千元以上,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企业、物资供应企业和事业单位非法收入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违价案件,处以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各取消半年奖金,并给以扣发本人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价单位领导和职工的行政处分,由物价检查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要抵减销售收入,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上缴财政的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本单位
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纳入经费预算报销。
第十五条 没收非法收入,不受追溯期限制。对逾期不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依法收缴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交当地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交同级财政部门。
扣发职工的奖金和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奖励本系统物价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物价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八条 物价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取贿赂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抗拒检查、围攻谩骂物价检查人员的,要加重经济制裁;对殴打物价检查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补充规定省政府以黑政发〔1983〕134号文件发布施行)



1983年9月11日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 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 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一);

  3. 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 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 城市间交通费: 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 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 境外其他费用: 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定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 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 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 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 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 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 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 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 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 手续不齐全;

  2. 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 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 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帐。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表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 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 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 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帐”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帐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表三)、国外开支日记帐、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 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 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 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 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 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 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 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 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 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 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 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 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 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 “双跨”团组出国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 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 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 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