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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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取得了明显效果,缓解了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均衡的矛盾,基本保障了退休职工的生活。但是,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统筹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社会化程度不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分散,调剂功能不强,抵御各种
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因此,必须不失时机地由市县统筹向省级统筹过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既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阶段,也是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当务之急。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的决定,现将我部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集体混岗职工,都应参加省级统筹。
中央部属企业,除国务院已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
计划单列市原则上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各省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费用应纳入省级统筹。
二、实行省级统筹时,除医疗费等暂时难以控制的费用外,凡属于国家规定的长期支付的离退休费用,原则上都要纳入省级统筹,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暂时没有纳入省级统筹的退休费用,仍由原企业直接支付。市县统筹时已纳入而省级统
筹时暂未纳入的统筹项目,可仍由市县继续统筹,待省级统筹项目扩大时再逐步纳入省级统筹。
三、实行省级统筹时,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应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如暂时有困难,也可暂按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为了给人口老龄化和职工退休高峰的到来预作资金准备,实行省级
统筹后养老保险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可掌握在工资总额的3%左右,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
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离退休费用实际支付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确定。
四、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及时收缴,各地在实行省级统筹时可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
在适当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可按职工标准工资(基本工资)的3%或工资收入的2%,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
,并记入全国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包括劳动部门本身)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在规定范围之外需要动用、借用基金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六、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减轻企业负担,在实行省级统筹时应将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建立起部分积累的筹资方式。如暂时有困难的,也可先分别定率,分别提取,部分调剂使用。
七、实行省级统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休费用平均负担的比例提取养老保险基金,必然涉及地区之间退休费用负担增减变化,影响已经形成的地区经济利益。因此,适当调整地区间经济利益关系是顺利实行省级统筹的关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
的支持配合,对实行省级统筹后退休费用负担增减过大的地区,在不影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包干基数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地区的财政包干基数。通过财政调整地区经济利益关系暂时还有困难的,也可根据地区退休费用负担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先采取变通办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上缴
和下拨进行适当调整。
八、实行省级统筹时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做好基金保值增值工作。既要坚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提取和相对集中管理,又要注意充分发挥地(市)、县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缴、调剂和管理基金的积极性,实行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在省级统筹前各地(市)、县已
经积累起来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绝大部分留在地(市)、县管理。为了方便退休职工和进一步解脱企业的事务性负担,要逐步推广委托银行或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直接发放退休金的做法。
九、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负责经办省级统筹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实行省级统筹时,要理顺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关系,统一机构名称,统一核定人员编制,并注意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要征求上一级劳动部门的意见。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可根据人员经费、办公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基建费和退休职工活动经费等实际需要并本着节约的原则,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剂使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和开支范围,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严格按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预决算等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实行省级统筹,是保证退休职工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未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加快省级统筹的步伐,尽心尽力地做好省级统筹的准备工作,设计好省级统筹方案;要主动向政府汇报,把省级统筹工作列入
议事日程;要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配合,已经实行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省级统筹办法,逐步提高省级统筹的社会化程度。




199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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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任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包括外驻、内联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公共无主用地由各级政府负责承担。
第五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促进除“四害”工作的实施,并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要服从爱卫办和卫生防疫部门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护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八条 除“四害”药物由市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及国家允许的单位加工、经营。市爱卫办有权对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的单位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幼虫和蛹。
第十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对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设施;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的要求标准(粉迹法5%以下,鼠夹法1%以下)。
第十一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按市有关规定,确保辖区范围内不孳生苍蝇。加强垃圾、粪便和死禽畜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
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街道办(镇)、居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本单位红线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十四条 道路、下水管道、电缆沟、绿化带、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污水处理厂(场)等除“四害”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建筑工地和临时住宅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居住宅使用人员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区、街道办(镇)要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企业性专业化消杀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研究、试验和消杀任务,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过渡到专业化、经常化。
第十六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先由市爱卫办审查其资格,经市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队伍的协调、监督、考查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市、区、街(镇)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专业承包队伍(或公司)应确保承包质量,服从市、区、爱卫办的检查管理和监测考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的,按本办法处罚,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者,由市爱卫办
取消其承包资格,市爱卫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除“四害”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要分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重视做好这项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等处理,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在各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现有下列情况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者,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三)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装有空调的客房或餐厅内有苍蝇,每只罚款50元。
(四)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有新鲜鼠洞或新鲜鼠屎,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罚款1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已雇请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的单位,如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罚款由承包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者,照价赔偿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具市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使用市财政制发的统一罚款单据。罚款应如数上缴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仍不服者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起诉
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垃圾堆、粪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板,一夜以后,用鼠迹阳性板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鼠夹,一夜以后,用所夹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
  专职外部董事: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的一项创新
  ——学习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张喜亮

  完善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国资委先后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等文件。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又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个文件的贯彻执行是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深化中央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外部董事的设置与作用
  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要求就是实现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权力制衡的公司制法人治理。所谓法人治理就是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市场中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主体,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运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央提出了“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总要求。经过多年的探索,中央企业实现了法人治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出资人和经理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我们称之为“资营分离”。资营分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怎样才能保证经理层不会背离出资人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就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了提高经理层的效率,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创设外部董事制度是改变经理层决策权力、实现监督制衡的一个有效途径。对于一元制的公司,董事会承载着自我监督的职能,自我监督显然是存在隐忧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才能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外部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借鉴了日本的模式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当时还并没有考虑到外部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外部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的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外部董事制度,《公司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外部董事的内容。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后,致力于中央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展了董事会试点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央企董事会制度建设的规范,外部董事制度也被引人了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
  所谓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也通常被称为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一般来说就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外部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外部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实行单一董事会制度的英美等国都有设置外部董事。在中央企业设置“专职”外部董事,这是我国中央企业完善法人治理机构的制度创新,是对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重大探索。
  设立外部董事对于促进中央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有的环境的条件下,兼职的外部董事保障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还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据调查情况看,一些企业的外部董事尚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审议重大事项时态度不认真的有之,不能按时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很少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几乎不参加董事会决议的亦有之……。有鉴于此,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有其必要性,中央企业毕竟有其特殊性,这个《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专职外部董事关键在于“专”
  《办法》全文七章二十五条,涉及了对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主要内容,设置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工作中至关重要,对规范中央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防范重大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办法》只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也就是我们过去所说的国有独资公司。《办法》没有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内部的子公司。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看,公司董事大体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第一是股东董事,第二是外部董事或称独立董事,第三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理论上说,属于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中的一种类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专职外部董事的关键就在于一个“专”字,这是与兼职外部董事的一个大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办法》特别指出:“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这就是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的区别所在。兼职外部董事仅仅是不在董事任职企业内部,也不在有利益相关的企业或单位任职,但是,不排除在其它的机构或单位任职。一些经济学家、高校教授、资深学者或社会名流等等,往往被企业聘为所谓外部董事,但是,他们一般都是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服务组织中有自己的专门“职业”。兼职外部董事对于完善现代企业董事会制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就在于其“兼”而不“专”。从知识结构、业领域等方面来说,兼职外部董事可能也是比较“专”业的,但是,因其“职”的兼就可能造成对任董事的企业不够“专”心了。另外,我们还知道,有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不设立“外部董事”,于是,就把公司退下来的老领导、老同事、各种老关系者聘请回来担任外部董事。这种的情况外部董事肯定是难以“独立”表达意见的,更谈不上“专”了。再者,这些外部董事在公司内部享受着各种待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吃人嘴软等世俗伦理作崇,其“独立”作用也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我们无意否定外部董事的作用,但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毕竟是具有其中国特色的具体情况和运行规则,兼职的外部董事是难负其全部重任的。设置专职外部董事是贯彻国家对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保障中央企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从源头上说,专职外部董事是由国资委任命或聘用的,兼职外部董事一般是由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聘任的;专职外部董事仅限于在国资委监管的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而不是泛用于其它国有企业;再者,专职外部董事是不在任何企事业单位有任职的,甚至也不应当有除任职董事的中央企业之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的虚任职务。对于专职外部董事要“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其薪酬由国资委专门支付,在制度设计上就考虑到了破除兼职外部董事作用的“局限”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原则:第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第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第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第四,依法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社会认可”的原则,这是中央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不简单是所谓“国有”企业,根据宪法的规定,归根到底还是“全民所有制”的,这种全民所有的本质属性决定其所任用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国资委接受国务院代表国家的授权肩负着监管国有资产使命,所以,中央企业的专职外部董事也必须是国资委认可的。所谓专业、专管、专用原则就是指专职外部董事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由专门机构或部门统一管理,只担任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职务,不担任其他职务,专职外部董事只向董事会试点企业派出。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由国资委任聘到中央企业,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办法》规定: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应当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对于发生在任职单位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办法》的一个重要的亮点还在于明确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的退出条件和程序,不能切实履行其职责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依照本《办法》退出。
  三、专职外部董事制度还面临着新问题需要做好具体工作
  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中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就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比如人才来源渠道问题,对外部董事的约束力的问题,队伍不够稳定问题,作用的局限性问题,等等。针对兼职外部董事存在的这些情况和问题,《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区别于兼职外部董事的专职外部董事的激励和评价措施机制,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其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其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在实行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肯定还会有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出现,还需要做好细致的具体工作。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设置专职外部董事首先要搭建或“委托”一个机构即专职外部董事管理机构。如果是“搭建”一个机构的话,这个机构怎样组建,与国资委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是“委托”一个机构话,是国资委内部的还是国资委外部的呢?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的一个问题,因为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专职独立董事个人为这个单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问题。当然,《办法》里已经明确规定是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的服务,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专职外部董事的劳动关系归属在哪里?既然是专“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关系的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由国资委任聘,理论上说,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另一方就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国务院的特设机构类同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是没有资格担任企业的董事的。从劳动关系的属性而言,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发放薪酬等由国资委委托机构负责,那么,其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应当是这个“委托机构”,很显然这也不现实。劳动关系对于专职外部董事个人而言是相当重要的,比如其身份问题、退出后的去向问题等等。专职外部董事的“专”,解决了发挥对中央企业监督管作用理的问题,但是,涉及外部董事个人的“职”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的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据反映,中央企业负责人也有关于自己身份的“行政性”和“企业性”的困惑。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完善。此外,尽管《办法》附则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就《办法》本身来看还有一些工作并没有完成,第十六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第十九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社会认可的原则如何操作,等等。所有这些涉及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基本的标准和基础性的制度都有待较快制定和完善。
  (2009.11.23供稿《国企》2010.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