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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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4月22日,铁道部

一、总则
第1条 为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用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在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处理。无票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害,其抢救处理程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或受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主动处理事故。

二、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的种类与等级
第4条 旅客人身伤害程度分为三种
1.死亡
2.重伤:肢体残废、容貌毁损、视觉、听觉丧失及其他器官损失及功能丧失(参照司法部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见附件)。
3.轻伤:伤害程度不及重伤者。
受伤旅客治疗费用在200元及其以下者,不列事故。
第5条 旅客伤害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3人死亡或5人重伤或二者合计伤亡6人及其以上事故;
2.大事故:同一事故造成1人死亡或2人重伤及其以上但不及重大事故者;
3.一般事故:同一事故造成旅客伤害程度不及大事故者。

三、现场对伤亡旅客的处理
第6条 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旅客伤亡时(发现旅客在区间坠车时应停车处理),车站客运主任(中间站长)或值班员、列车长应立即会同公安人员检查旅客伤害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检查旅客所持车票的票种、票号、发到站、车次、有效期及是否加剪和随身携带品,详细做成记录;收集不少于2份的受害人、同行人、见证人的证实材料。
旅客列车或车站发生3人以上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客运主任应及时通知前方停车站或所在站卫生防疫部门,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发生伤亡旅客人数较多时,应封锁事故现场,严禁与救援、调查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7条 列车向车站移交伤亡旅客时,编制“旅客伤亡事故记录”(移交无票人员时为客运记录)一式四份(1份存查、1份办理站、车交接,另2份由所属段签注意见后,于3日内报主管分局及有关分局各1份)连同旅客随身携带品清单及证实材料一起,交三等及以上车站(在区间\停车处理时为就近车站)处理,受理站不得拒绝。特殊情况来不及编写记录时,必须在3日以内向接受处理站补交上述材料。
第8条 车站对本站发生、发现或列车移交的受伤旅客应及时送附近医院抢救。送医院时凭加盖有车站或客运室公章的客运记录(送地方医院时为介绍信)。须先缴纳押金时,可用站进款垫付。动用站进款时,由动用人填写或补填垫款通知书,3日内由核算站、段财务挂支归还。
第9条 受伤旅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旅客本人负担,如旅客本人确有困难,经站长(车务段长)批准,可由处理站暂先垫付。
第10条 旅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或在站内、区间发现的旅客尸体,车站应将尸体存放医院或派人看守,但最长不超过7天。对死者的车票、遗物等应妥善保管并通知家属来站处理。如死者身份、地址不清或家属不来时,可根据公安部门的意见处理死者尸体,其费用在事故处理费用中列支。

四、事故通报
第11条 站、车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分局主管部门拍发事故速报(条件允许时,应先电话汇报事故概况)。发生重大、大事故时,应报铁路局和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
事故速报内容:
1.事故种类;
2.发生日期、时间、车次;
3.发生地点、车站、区间、里程;
4.伤亡旅客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年龄、职业、单位、住址;
5.车票种类、发到站、票号、身份证号码;
6.事故及伤亡简况。
第12条 在站内或区间发现旅客坠车时,应迅速通报有关列车。有关列车接到通报时,应立即调查情况,收集旁证材料和旅客携带品并在3天内向处理站移交。
第13条 发生事故造成旅客伤亡人数较多时,应通报地方政府和医院,请示协助抢救。

五、事故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
第14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应成立事故处理委员会,事故处理委员会由事故处理站(车务段)、事故有关段、车站公安派出所和旅客或家属、代理人(不超2人)组成,处理站(车务段)的站长(段长)为主任委员。必要时,分局长为主任委员。
第15条 事故处理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如下工作:
1.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建立案卷。事故案卷中应有:旅客伤亡事故记录或客运记录、旁证材料、受伤旅客提供材料、车票、医院证明、现场照片或图示、寻人启示、公安部门处理尸体意见等;
2.查实受害人身份,通知受害人家属;
3.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原因,确定责任单位;
4.处理死亡旅客尸体;
5.办理赔付;
6.其他与事故有关的事宜。
第16条 事故分析会应在不晚于事故发生后10日内召开,大事故分局(含总公司,下同)派员参加,重大事故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派员参加,必要时铁道部派员参加。

六、事故处理费用
第17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造成旅客受伤需治疗时,其医疗费按实际需要,但一般最高不超过赔偿金标准,因意外伤害需治疗时,医疗津贴在保险条例约定的数额以内,凭治疗医院单据,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伤害,其医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责任时,其医疗费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
第18条 因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或意外伤害给旅客造成伤害,铁路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旅客受伤治疗后,身体部分机能丧失,应按照功能丧失程序给予部分赔偿金、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有关规定的赔偿限额。旅客死亡按照最高限额赔付。
第19条 因处理事故需要发生的部分费用(如看尸、验尸、现场照相、寻人启示等与事故处理直接有关的支出)一并在事故处理报告中列项。
第20条 处理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医疗津贴,有责任单位的,由事故处理委员会将转帐单据转责任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其他部门责任时,转责任单位所属分局)。意外伤害和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不转帐。以上费用均在营运成本中旅客伤亡支出科目列支。
第21条 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时,其事故费用由责任单位共同分担,分担比例由事故处理委员会确定。
第22条 事故责任单位接到转帐单据后,应于10日内将费用转拨事故处理站,超过10日时,每超过1日按应付费用的0.5%支付滞纳金。无理拒付,又在规定时间内不请求裁决时,上级财务部门可以强行划拨。

七、事故赔偿程序
第23条 对受害旅客的赔偿一般应于治疗结束或死者尸体处理完毕后进行。由受害旅客或继承人、代理人提出《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并出具治疗医院的证明,作为事故处理站办理赔偿,确定给付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第24条 事故处理站接到赔偿要求书后,应尽快召集事故处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协商处理方案,拿出处理意见,经分局同意后编制《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一式五份。参加会议各方对协议书所载内容无异议后签字生效。
第25条 事故处理站将《旅客伤害事故赔偿要求书》、《旅客伤亡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和医院结帐清单,处理事故有关费用单据,一并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
分局客运主管部门对呈报的上述材料审查后签署意见,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转财务部门1份,返回处理站3份,作为赔偿依据。
第26条 事故处理站接到分局批复后,开具《旅客伤害赔付通知书》于10日以内将赔偿金支付给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
第27条 事故案卷一案一卷,案卷保存期为5年。

八、责任划分
第28条 旅客伤害分为旅客自身责任、第三人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及其他。
旅客因不从规定的通道进出站,跨越线路,钻爬车辆,私自开启车门,不听从铁路工作人员劝阻等违法违章行为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旅客责任。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
非上述三种原因造成的伤害,属于其他。
第29条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伤害分为客运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客运责任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
车站责任:
1.旅客持票进站后在剪票口、天桥、地道、站台因组织不当,拥挤造成伤害时;
2.缺乏引导标志和有关标志不准确而误导旅客,发生伤害时;
3.车站设备不良,不及时修理或不及时报修造成旅客伤害时;
4.车站供应的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5.因误售、误剪不停车站车票造成旅客跳车时;
6.在规定停止剪票后,继续剪票放行,致使旅客扒车抢上造成伤害时。
列车责任:
1.由于车门未锁造成旅客跳车、坠车或站内背门下车造成旅客伤亡时;
2.由于组织不利造成下车旅客挤伤、摔伤时;
3.车站误售车票,列车未能妥善处理造成旅客跳车伤害时;
4.因列车报错站名致使旅客下错车造成伤害时;
5.因客运人员的过失造成旅客挤伤、烫伤时;
6.因餐车、售货供应食物不洁造成旅客食物中毒时;
7.其他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理由列站、车责任事故时。
事故处理委员会认为有2个以上单位都负有责任时,可列2个以上的责任单位。
其他单位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部门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
第30条 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时,有关站、段应将调查报告、旁证材料、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于事故处理完毕5日内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分局时,报路局客运主管部门裁决,跨路局时,报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裁决。
第31条 发现对事故定性不准确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32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处理委员会应开具《事故定责通知书》寄送事故责任单位并抄知其上级客运主管部门。

九、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33条 事故处理站(车务段)在事故处理完毕后3日内填写《旅客伤亡事故报告表》,报分局客运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由分局签署意见后报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大事故以上均应向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报告。
第34条 各铁路局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本局处理的旅客伤亡事故情况填写“旅客伤亡事故处理统计表”报铁道部。不得迟延,不得隐瞒。发现有隐瞒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影响其单位安全成绩。

十、旅客携带品损失处理
第35条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随身携带品损失时,损失程度在赔偿限额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按限额赔偿。
第36条 办理旅客携带品赔偿时,由旅客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可确认的依据。办理程序与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人身伤害处理程序同时进行,使用最终处理协议书结案。

十一、附则
第3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报铁道部备案。
第38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附件: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50%或者足跟50%;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他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cm、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有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cm、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50%;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格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5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cm;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7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cm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这一:
(一)面积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cm,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cm、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cm,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30%。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dB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dB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用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痿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25%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25%。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min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等。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一海绵窦瘘、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的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症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50%;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30%以上或者三度在10%以上;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三度在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30%;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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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二年十月八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