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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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帐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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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广应用良咱,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加工、经营、使用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种子发展规划,鼓励种子科学研究,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引进、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政策扶持,并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六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农作物品种。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和育种技术的研究。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级审定制度。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的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适宜生态区内种植。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市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确定品种的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审定的新品种。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从农业、科研、教学、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自然区域合理设置种子试验基地。报审的品种应当经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品种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15日内作出受理或有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受理的品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发给证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农作物品种权的申请、审批和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市农作物品种审定会委员应当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推广、经营。
在区域试验中表现突出的品种扩大试验需要繁殖种子的,应当报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指导新品种的应用,实行品种种植区域化,定期进行品种更换和种子更新。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生产所在地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有效期。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药材、牧草商品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
第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和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合格的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是经市审定通过的品种或国家审定通过适宜本市生态区的品种;为市外生产本市未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应当有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为国外代繁种子,应当有预约生产合同和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生产本单位选育、通过审定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的种子。主要杂
交亲本种子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统一提纯、统一繁殖。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按世代繁种,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生产档案应当包括生产地点与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与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扶持和建立有生产优势且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其粮食定购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风险金,主要用于补偿种子生产中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和种子经营中的政策性风险。种子风险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种子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等项目,并实行年检。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产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药材、牧草种子的,还需先经市、区、县(市)药材、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农户自种自用有余的少量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可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公司经营。科研、教学育种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种子,并纳入当地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种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质量检测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经营销售包装种子不再分装的,可以不具备前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但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营业、贮存场所。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经过加工、分级、检验、包装,大包装内外应当有标签,小包装应当有标识。标签或标识上载明的项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过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注意事项。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经营档案内容包括种子来源、精选、分级、药剂处理、包装、贮藏、运输、质量检验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种子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
第二十九条 种子的产购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按时交售和收购。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据此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购销价格。
第三十一条 跨市调运种子,应当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并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准运手续。
进出口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子广告描述的主要农艺性状应当与品种标准一致,不得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或保证。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用种情况,建立救灾备荒种子的分级贮备制度。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救实备荒的杂交水稻与杂交玉米种子的贮备数量,市应不低于全市常年用种量的1%,区、县(市)应不低于期常年用种量的5%。杂交亲本种子由市,按不低于常年用种量的10%贮备。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所需的贮备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五条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及种子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上岗证》。
第三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藏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市的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
第三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员上岗证》的检验人员负责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有权对生产、经营和贮藏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抽检。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一次,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买卖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发生质量纠纷时使用。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市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经用种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害性病虫草害的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面积生产种子的;
(二)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包装标识或标签的;
(四)伪造、涂改包装标识、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生产、经营档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广、经营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发布种子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种子损失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财预[2003]47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现决定将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教育、人事、交通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地方国库;原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仍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42款“教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教育部门收取的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增设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0类“专项收入”中增设第7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第7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分别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0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6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第6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分别反映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支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已设置科目的,收入应在相关科目中反映。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各部门各项收费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详见附件。
三、缴库办法
(一)已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现行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
1.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凡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
(三)地方财政部门已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地方改革办法执行。未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办理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其他
(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纳入预算后,继续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内河航道的养护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专款专用。其他各项收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原来通过这些收费安排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纳入预算支出范围,重新核定支出水平,支出核定不得采取收支挂钩的办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缴库科目、预算级次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9_caiyu03470_20050613.doc